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3.28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負擔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繳納稅金、承擔村(包括合作社或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鎮統籌費、勞務和其他費用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強制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民負擔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辦理農民負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市)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負責對鄉、鎮統籌費預決算方案的審查;
(四)受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檢舉和投訴,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農民負擔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政策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編制鄉、鎮統籌費預決算及其減免方案,指導並監督村提留預決算及其減免方案的編制和執行,負責對村提留預算方案的備案;
(三)調解和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第六條 農民每年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總額,以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並根據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一)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人口承擔家庭經營純收入部分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
(二)從事非農產業的農民,按戶籍所在地繳納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具體辦法由區、縣(市)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村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應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預決算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年底作出預決算方案,經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具體分項比例或額度,由鄉、鎮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確定。
第八條 鄉、鎮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點五,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年底作出預決算方案,報區、縣(市)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審查後,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張榜公布。
鄉、鎮統籌費用於鄉、鎮和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鄉村道路、農村衛生等民辦公助事業。其中鄉、鎮和村兩級辦學經費(農村教育費附加)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安排。
第九條 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數額可以一定幾年不變,分年組織收取。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區、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張榜公布。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按勞動力分攤,以出勞為主,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向鄉、鎮和村下達以資代勞指標。農民因故不能出勞的,應提出申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批准,可以以資代勞。以資代勞資金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取和管理,統一僱請勞動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務。
除搶險救災,農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不得跨鄉、鎮使用。
第十一條 國定貧困縣的特困村,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除農民承擔的鄉、鎮統籌費。鄉、鎮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核減全部或部分鄉、鎮統籌費。
對特困戶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士和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減免村提留;經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減免鄉、鎮統籌費。
對因病或傷殘不能履行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予減免。
現役軍人、退役的殘廢軍人、在校就讀的學生、計畫內懷孕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婦女不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對經批准減免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不得再分攤到其他農戶。
第十二條 農民上交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承擔的勞務必須納入農民負擔監督卡。農民負擔監督卡由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會同村財會人員分解填寫後發放到農戶。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在本村範圍內興辦生產和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從公積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需要農民籌資、投勞的,必須尊重農民的意願,量力而行,並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籌集的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在項目結束後應將資金收取和使用情況向民眾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農村各項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收費,應堅持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服務費用由雙方商定或者民主協商,不得強行攤派。水利灌溉、植物保護和畜禽疫病防治作業的服務費用,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農民實際受益情況,按規定收費標準,統一收交。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屬於所在鄉、鎮、村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管理,按批准的預算開支,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機關的審計。
對違反規定用途的開支,管理部門有權拒付。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向農民收取各項費用,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經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批准,嚴禁超標準、超範圍收費。市政府各部門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越權設定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在農村開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各種達標升級活動。嚴禁在農村開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資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罰款,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否則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對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法規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依法查處,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司法機關應及時審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制發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法規的,其規定無效,按下列程式處理,並追究制發機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發的,由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法制部門提交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發的,由上一級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法制部門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也可以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發的,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縣(市)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制止,並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退還,對拒不糾正的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限額向農民提取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的;
(二)超限額要求農民投勞或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的;
(三)強行攤派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費用的;
(四)跨年度預收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的;
(五)使用非法手段向農民收款、收物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
(七)平調、挪用、貪污、侵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八)其他違反村提留、鄉、鎮統籌費、以資代勞金等財務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抵制、舉報、投訴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拒不繳納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以資代勞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違反本條例,拒不出勞、也不申請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繳納以資代勞金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村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