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民負擔管理規定

1994年7月15日四川省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民負擔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6
  • 實施時間:1994.09.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負擔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四川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民以及從事與農民負擔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納稅和依照本規定上交村(社)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承擔勞務等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強制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農民負擔的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農經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農民負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負責對鄉(鎮)統籌費預決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預算方案進行備案監督;
(四)受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檢舉和投訴,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農民負擔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政策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編制鄉(鎮)統籌費預決算及其減免方案,提請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審議;
(三)收取和管理鄉(鎮)統籌費;
(四)調解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
第七條 農民每年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總額,以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即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中的農民人均所得)的5%,並根據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情況分攤:
(一)承包耕地的農民,承擔家庭經營純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按其耕地面積或勞動力或人口計算,分小春、大春兩次交納;
(二)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提取一定的比例,繳納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具體提取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八條 村(社)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底作出預決算方案,經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鄉(鎮)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農村教育費附加按1.5%安排),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年底作出預決算方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連同本鄉(鎮)的村(社)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區(市)縣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備案,並張榜公布。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區(市)縣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核減全部或部份鄉(鎮)統籌費。
對特困戶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退軍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減免村(社)提留;經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減免鄉(鎮)統籌費。
對因病或傷殘不能履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予減免。
第十二條 農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以及承擔的勞務可納入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或區(市)縣以戶為單位,統一制發《農民負擔手冊》,由鄉農經管理部門會同村社財會人員將農民負擔項目填入手冊,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為舉辦本村公益性事業,需要農民在法定義務以外集資、投勞的,必須尊重農民的意願,量力而行,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並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向農民收取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有法律、法規規定或經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批准,嚴禁超標準、超範圍收費。市政府各部門、區(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越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十五條 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由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經管理部門管理,按批准的預算開支,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審計機關的審計。
對違反規定用途的開支,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第十六條 各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在農村開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各種達標升級活動。
第十七條 對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法規的行為,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依法查處,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司法機關應及時審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市)縣以上農民負擔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退還,對拒不糾正的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限額向農民提取村(社)提留、鄉(鎮)統籌費的;
(二)超限額強行要求農民投勞或以資代勞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
(四)平調、挪用、貪污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以及對抵制、舉報、投訴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分別按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納的處理決定,逾期不交納的,每日加收應交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過去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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