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1
  • 實施時間:1995.09.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及勞務的承擔,第四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以及其他應當繳納的費用(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應盡的義務。
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其他任何財力、物力、勞務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並有權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農民負擔,應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實行定項限額、定向使用、財務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定期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其貫徹執行情況;
(二)參與起草、制定、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規定;
(三)負責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監督管理;
(四)制止違法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行為;
(五)受理涉及農民負擔問題的檢舉和控告,協助有關部門處理加重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以及農用生產資料銷售單位應配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對舉報者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責任制的考核內容。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九條 農民直接向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人均額度,以鄉為單位計算,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第十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村提留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其中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村提留用於下列開支:
(一)公積金用於本村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生產性固定資產購建和興辦集體企業等;
(二)公益金用於本村的五保戶供養、烈軍屬、特困戶和因公傷殘、死亡人員的補助和撫恤、衛生保健、文體活動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等;
(三)管理費主要用於村幹部報酬、辦公費、差旅費以及其他管理開支。
第十二條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
(一)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村會計實行定額補助,定額補助標準以相當於該村中等勞力年純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幹部實行誤工補貼。
具體補助、補貼辦法和數額由鄉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鄉統籌費包括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修建鄉村道路。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的提取比例為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按鄉30%、村70%的比例分配。縣級人民政府也可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分配比例;
(二)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費用的提取比例,為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5%。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在村提留、鄉統籌費中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範圍。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防汛、義務植樹、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應承擔五至十個義務工。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七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本村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並主要安排在農閒時間出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應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
有條件的地方因某項生產實際,需要增加勞動積累工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較大農田水利工程,需要在鄉範圍內使用勞動積累工的,應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統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及勞務的承擔

第十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的狀況區別承擔。
從事種植業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級、面積、產量或勞力承擔。
從事個體工商業、運輸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按其年純收入3%的比例向戶籍所在地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限額之內。
第十九條 低於本村農民人均純收入水平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承擔的村提留與鄉統籌費,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非農產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凡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勞動力和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勞動力,有承擔勞務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以資代勞款主要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
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病人、傷殘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以及孕婦與分娩未滿一年的婦女(超計畫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可以減免。

第四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
第二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決算報告,並提出本年度預算方案,分別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提留預、決算方案須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須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成員所有,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各村、鄉應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實行分項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全省實行統一的農民負擔監督卡。農民依法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一律明確按項目填入卡內,每戶一卡,發放到戶。
第二十六條 縣、鄉兩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本轄區內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專項審計,並向民眾公布審計結果。
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審計鄉統籌費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計村提留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村提留、鄉統籌費請客送禮、揮霍浪費,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平調、借支、擠占和提供經濟擔保。

第五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以內進行,並嚴格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範圍、數額的確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須經省計畫、財政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
第三十條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等,必須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按照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一條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和開展募捐、贊助等活動,必須堅持民眾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和變相攤派。
組織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加保險,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嚴禁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三十三條 任何部門在鄉、村設立機構或配備人員,所需經費均由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退還或賠償,當年無力退還的,可在下年度扣減,並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同時建議同級監察部門以及有關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承擔勞務超過規定限額比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超出規定範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及用途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給予經濟賠償,並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同時建議同級監察部門以及有關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亂設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項目並向其收費和集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等,或者超規定標準收取工本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強制要求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訂報刊、書籍、購買有價證券、捐款捐物、贊助、參加保險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和沒收財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公務費的。
第三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亂攤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無理拒絕完成年度內應依法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承擔勞務的農民,應從下一年度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滯納金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收入。滯納金的收取由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所有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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