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鮮奶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鮮奶管理規定》在1992.04.24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鮮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4.24
  • 實施時間:1992.04.24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鮮奶管理,保證鮮奶質量,保障消費者健康,促進自治區鮮奶生產和乳品工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從事鮮奶生產、收購、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鮮奶系指未經加工的牛奶。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奶牛飼養業。各級政府在資金投入、草場使用、飼料供應等方面應給予優惠,扶持奶牛飼養業的發展。
奶牛飼養單位和個人應通過改良品種,改進飼養方法,提高鮮奶的產量和質量。
第五條 乳品生產企業應與鮮奶生產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協作關係,通過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也可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聯合。
第六條 本規定由各級乳品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和畜牧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各盟市可根據國家鮮奶收購標準,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鮮奶收購的地方標準,報自治區標準化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鮮奶的感觀、理化、衛生等質量指標,必須符合國家《生鮮牛乳收購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九條 鮮奶中不得摻水和其他物質。
第十條 不準出售和收購下列異常鮮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產犢前十五日內及產犢後七日內的;
(三)用抗菌類藥物治療期間及停藥後五日內的;
(四)患布氏桿菌病等法定傳染病的;
(五)顏色有變化的和有異味的。
第三章 購銷管理
第十一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乳品工業企業的規模和效益,合理劃定或調整企業的購奶範圍。
在劃定的購奶範圍內,乳品企業要保護鮮奶生產者的利益,及時收購,並按照契約兌現奶資。
第十二條 鮮奶價格,由盟市物價部門會同當地乳品工業行業歸口管理部門根據當地鮮奶收購標準和優質優價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購奶單位應按本地區的鮮奶收購價格購奶,不準以任何名目壓等壓價或提等提價,不得超越購奶範圍購奶。
第四章 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購奶單位必須配備鮮奶質量檢查員。鮮奶質量檢查員由盟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培訓,經考核合格發給鮮奶質量檢查證。鮮奶質量檢查員持證檢查。鮮奶質量檢查員業務上接受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
第十五條 鮮奶質量檢查員職責:
(一)按照有關標準及質量檢驗規程檢查鮮奶質量;
(二)對在鮮奶中摻雜使假的,建議購奶員拒絕收購;
(三)對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鮮奶,就地扣留並提交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四)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對鮮奶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旗縣技術監督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部門依法對鮮奶進行質量和衛生監督檢驗。收購單位與生產者之間的鮮奶質量糾紛,由技術監督部門裁決。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超越購奶範圍購奶的,由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收購,並處以超範圍收奶總量價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擅自壓等壓價或者提等提價購奶的,由物價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鮮奶中摻入非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以與摻假奶同等數量鮮奶價值的十至三十倍罰款;
(二)向鮮奶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予以沒收,並處以與摻假奶同等數量鮮奶價值的一百倍以下罰款;
(三)出售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鮮奶的,沒收產品,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無理取鬧、毆打行政執法人員、購奶員、鮮奶質量檢查員,破壞檢驗俯器及收奶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購奶員、鮮奶質量檢查員刁難奶戶、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乳品工業企業在劃定的購奶範圍內,無故拒絕或由於沒有按時收購鮮奶,給奶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供應城鎮居民和用於其它食品加工的鮮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輕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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