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166 號

《內蒙古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管理辦法
  • 編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6 號
  • 屬性: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9年2月17日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生鮮乳收購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鮮乳,是指未經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鮮乳收購、貯存、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鮮乳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生鮮乳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生鮮乳質量安全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生鮮乳運輸者的生鮮乳質量安全意識。
第六條收購、貯存、運輸的生鮮乳,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禁止在生鮮乳收購、貯存、運輸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
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奶畜存欄量、日產奶量、運輸半徑等因素,確定本行政區域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數量和規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自治區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八條取得工商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申請書;
(二)生鮮乳收購站平面圖和周圍環境示意圖;
(三)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清單;
(四)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開辦者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從業人員的培訓證明和有效的健康證明;
(七)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第九條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生鮮乳收購站的現場檢查,並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生鮮乳收購許可證,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應當在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式與原申請程式相同。
改建、擴建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或者負責人變更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生鮮乳收購許可證,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十三條生鮮乳收購站的擠奶設施和生鮮乳貯存設施使用前應當消毒並晾乾,使用後1小時內應當清洗消毒並晾乾;不用時,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殺蟲劑和其他控制蟲害的產品應當確保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四條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乳;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製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生鮮乳。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後,應當在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
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根據生鮮乳的生產成本、流通費用、企業加工費用、旺淡季生產需求、質量差異等因素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契約時參考。
第十六條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生鮮乳等級標準,向社會公布生鮮乳收購價格。對相同等級標準的生鮮乳實行相同的收購價格,不得以任何名目壓等壓價,並應當及時兌現奶資。
第十七條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準運證。無生鮮乳準運證的車輛,不得從事生鮮乳運輸。
生鮮乳運輸車輛只能用於運輸生鮮乳和飲用水,不得運輸其他物品。
生鮮乳運輸車輛使用前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八條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奶罐隔熱、保溫,內壁由防腐蝕材料製造,對生鮮乳質量安全沒有影響;
(二)奶罐外壁用堅硬光滑、防腐、可沖洗的防水材料製造;
(三)奶罐設有奶樣存放艙和裝備隔離箱,保持清潔衛生,避免塵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無毒,在溫度正常的情況下具有耐清洗劑的能力;
(五)奶車頂蓋裝置、通氣和防塵罩設計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鮮乳受到污染。
第十九條生鮮乳運輸車輛的所有者,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生鮮乳運輸申請。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對車輛進行檢查,並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生鮮乳準運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從事生鮮乳運輸的駕駛員、押運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並具有保持生鮮乳質量安全的基本知識。
第二十一條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生鮮乳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名稱、運輸車輛牌照、裝運數量、裝運時間、裝運時生鮮乳溫度等內容,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駕駛員、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
第二十二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站、生鮮乳運輸者不得將其生產、收購、運輸的生鮮乳與飼料、飼料添加劑、農藥、獸藥及非食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混存混放,避免生鮮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條乳製品生產企業可以組建本企業的物流公司或者牽頭組建第三方專業物流公司,對生鮮乳運輸車輛實行企業規範化管理。有條件的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現代化信息監控系統,加強對生鮮乳運輸車輛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草原牧區的生鮮乳收購站原則上選擇距離公路兩側20公里以內、奶畜飼養相對集中的區域設立。
第二十五條草原牧區的生鮮乳收購站應當集中定點收購生鮮乳,逐步取締個體流動奶車和個體收奶站。
收購生鮮乳實行同等同價,不得以任何名目壓等壓價。
第二十六條草原牧區的奶畜散養戶應當在擠奶前後對擠奶設備進行淨化和消毒。奶畜散養戶應當配備手推式擠奶器等機械化擠奶設備。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支持草原牧區建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封閉隔離、人畜分離、集中擠奶的方式,實現標準化規模養殖。
鼓勵草原牧區奶畜散養戶進入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二十八條乳製品生產企業和生鮮乳收購站應當通過簽訂契約或者訂單的方式,與草原牧區奶戶建立長期穩定的生鮮乳收購關係,同時向奶戶公布收購標準、收購量和收購價格。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開展生鮮乳質量檢測抽查,並記錄檢測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
檢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在生鮮乳收購、貯存、運輸的過程中,發現生鮮乳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及時封存、檢測。經檢測確定生鮮乳被污染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導致乳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鮮奶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8號)同時廢止。

所屬地區

內蒙古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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