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試行辦法

呼和浩特市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試行辦法,實施日期是20081109,頒布單位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日期:20081109
  • 實施日期:20081109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試行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頒布日期:20081109  實施日期:20081109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奶牛養殖管理
第三章 生鮮乳收購管理
第四章 生鮮乳收購站及生鮮乳運輸車輛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呼和浩特市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奶源基地建設與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規範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活動,保障生鮮乳質量安全、衛生,促進奶牛養殖和乳製品生產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奶農和乳製品生產企業的利益,維護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奶牛養殖、經營,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以及監督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對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鮮乳是指奶牛直接產出的牛奶。
第四條 奶牛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生鮮乳質量安全負總責,是生鮮乳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的生鮮乳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從事擠奶人員的健康證發放和生鮮乳收購站的衛生監督;價格部門負責查處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壓等壓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工商部門負責查處生鮮乳購銷中以次充好、假冒偽劣、缺斤短兩等違法行為;環保部門負責生鮮乳收購站和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評估和監督。
第六條 對生鮮乳質量安全實行第三方獨立檢測制度。
第三方檢測管理機構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檢部門、衛生部門、工商部門、奶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站和奶牛養殖者代表組成。檢測管理機構設立技術工作組和爭議調解組,主要對購銷雙方產生爭議的生鮮乳質量進行檢測,根據檢測結果對購銷雙方爭議進行調解。檢測機構可定期對生鮮乳的質量進行抽查。
第三方檢測工作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所屬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認證之前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七條 發生生鮮乳質量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對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 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牛養殖規劃,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產、收購布局。
第十條 奶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奶牛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並適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
第二章 奶牛養殖管理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牛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乳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牛養殖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扶持企業和個人投資興建奶牛養殖場、養殖小區,引導奶農建立不同的養殖經營模式,推動奶農將其所養奶牛實施委託飼養和管理,實現規模化、集約化養殖,規範化、封閉式管理,並依照託管契約的約定分成利潤。
設立奶牛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牛養殖總體規劃和規模;
(二)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農業部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牛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牛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牛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奶牛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牛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牛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牛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並實行奶牛用藥期、休藥期內所產生鮮乳禁止銷售和報告制度。
從事奶牛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第十五條 奶牛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牛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奶牛實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記制度,並確保奶牛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牛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禁止未接受強制免疫奶牛進站擠奶。
第十六條 奶牛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牛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生鮮乳收購站在奶牛進站前應當對其健康情況進行觀察,必要時查驗有關證明。
奶牛養殖者和生鮮乳收購站發現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停止生鮮乳生產、收購,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牛養殖者對奶牛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 奶牛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扶持、技術服務等措施,鼓勵、引導奶牛養殖者建立牛群周轉,淘汰老弱病等低產奶牛,最佳化牛群結構制度。
第十九條 對飼料生產、經營、使用實行質量承諾和可追溯制度。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嚴把原料進廠關,進廠的原料應嚴格檢驗,保證其所生產的飼料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不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違禁藥品和有害物質。在生產過程中須對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質、工藝流程、銷售去向等做好詳細記錄並且留取樣品以備監測和質量追溯,產品出廠前應嚴格檢驗。
飼料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其所經營的飼料來自合法的飼料生產企業,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對其所經營飼料的質量安全問題向社會做出質量保證承諾。
第二十條 從事奶牛診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奶牛診療實行獸醫病志和處方制度,診療中必須按照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藥物並建立用藥記錄。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化合物。禁止將人用藥品用於奶牛。
動物診療人員或者奶牛養殖者在對患病奶牛醫治時,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規定有休藥期藥物的,須嚴格按照休藥期報告制度及時向生鮮乳收購站報告,不得隱瞞。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規定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中獸藥和其它有害物質進行監測。
第三章 生鮮乳收購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範圍內養殖的奶牛必須全部進入生鮮乳收購站擠奶。乳製品生產企業和生鮮乳收購站不得收購臨時設點和散戶交售的生鮮乳。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指導。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以及奶業協會、奶業經濟合作組織、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牛養殖企業(戶)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根據生鮮乳的產銷加工各環節都能獲得合理利潤和質價相符的原則,綜合考慮奶牛飼養成本、生鮮乳流通費用、乳製品生產企業成本費用以及淡旺季生產需求、質量差異情況等因素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契約時參考。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系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並按照法定許可權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六條 生鮮乳購銷中,奶農與生鮮乳收購站、生鮮乳收購站與乳製品生產企業之間必須依法簽訂購銷契約,並使用國家統一的生鮮乳購銷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七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收購生鮮乳應以與生鮮乳收購站簽訂契約條款所約定的標準為依據,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變更約定標準。如確因質量原因拒絕收購的,做出決定的負責人須簽字並詳細註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本市範圍內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對其所收購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負責。
乳製品生產企業除自行建設外,還應當通過收購、租賃、參股和託管等形式參與生鮮乳收購站的經營與管理,指派專人進駐其所屬生鮮乳收購站,並授權其駐站人員具體履行乳製品生產企業對生鮮乳收購站質量安全的監管責任。
第二十九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所收購的生鮮乳必須符合國家乳品質量安全標準。在本市範圍內收購生鮮乳應當在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統一收購檢測項目,統一物質含量指標及相對應的收購價格,統一生鮮乳收購站管理費,統一生鮮乳噸公里運輸費。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在收購生鮮乳時,其樣品採集應與實驗室檢驗嚴格分離。檢測人員檢驗的樣品必須是盲樣,不得標有生鮮乳收購站識別標記。
第四章 生鮮乳收購站及生鮮乳運輸車輛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牛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牛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第三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牛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並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選址、設計應當經過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審核,符合當地乳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擠奶廳、機械擠奶設備、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禁止倒賣、販賣生鮮乳。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和乳製品生產企業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全部達到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標準。
第三十三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牛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三十四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 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牛產的;
(二)奶牛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製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牛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確認後,應當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生鮮乳應當冷藏。貯存生鮮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擠奶結束後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否則不得銷售。
第三十七條 生鮮乳收購站對奶牛進站擠奶實行生鮮乳留樣制度。
生鮮乳收購站在奶牛進站擠奶時,必須逐戶逐次留取檢驗樣品以備質量追溯時檢測。生鮮乳裝運鉛封前,乳製品生產企業須對待裝生鮮乳留取備檢樣品。留取的備檢樣品應當保存48小時。
禁止生鮮乳收購站經銷奶牛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第三十八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奶源基地按照一個村一個企業收購生鮮乳劃分。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奶源基地建設,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奶牛養殖規劃、生鮮乳生產收購布局對現有生鮮乳收購站按照一村一企、規模適當的原則進行整合。
對於一村多站的,在最佳化環境的基礎上對日收奶量不足1.5噸的生鮮乳收購站進行整合;對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到1噸的,應採取措施,將奶牛適當集中到一個村,使之達到1噸以上;對邊遠地區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足1噸且暫時無法整合,但農民養殖積極性較高,當地政府和乳製品生產企業也積極扶持的,可適當延長整合期限,但一年內必須達到1噸以上。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生鮮乳運輸的車輛在與乳製品生產企業簽訂契約後,向所在地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鮮乳準運證明。
生鮮乳運輸車輛在裝運生鮮乳時,須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生鮮乳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生鮮乳準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自治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生鮮乳運輸車只能為一個企業運送生鮮乳,生鮮乳運輸過程實行封閉管理。
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養殖小區、養殖場、生鮮乳收購站自備生鮮乳運輸車輛。
第四十條 生鮮乳收購站所在村的村民要自覺維護生鮮乳收購站秩序,不得有意破壞生鮮乳收購站設施,擾亂生鮮乳收購站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十一條 生鮮乳收購站所在村的村民對生鮮乳收購站收購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舉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牛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四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現奶牛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舉報生鮮乳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完整地記錄、保存。
接到舉報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於實名舉報,應當及時答覆。職權範圍以外的應當及時移交到相關部門。
第四十六條 市、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設立奶業管理辦公室。負責奶業管理的綜合協調,對奶牛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貯存、運輸等進行監督檢查,受理社會的舉報等。
第四十七條 市、旗(縣、區)財政部門應該將生鮮乳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畜牧獸醫、衛生、環保、物價、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奶牛飼養者、生鮮乳收購站在發生生鮮乳質量事故後未依法報告、處置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生鮮乳收購者、運輸者在生鮮乳收購、運輸過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吊銷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生鮮乳收購者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生鮮乳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吊銷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對生鮮乳運輸者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奶牛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未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所在地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飼養奶牛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物質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銷毀違法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的危害物質,通告生鮮乳收購站拒絕其奶牛進站擠奶,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鮮乳收購站允許未接受強制免疫奶牛進站擠奶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疫病擴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奶牛養殖者發現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報告或者生鮮乳收購站允許染疫、疑似染疫奶牛進站擠奶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診療人員對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規定有用藥期、休藥期藥物未及時報告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站收購臨時設點和散戶交售的生鮮乳,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嚴格履行契約約定或者單方面變更生鮮乳收購標準、物質含量要求及其相應收購價格或者拒收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乳製品生產企業在收購生鮮乳時,樣品採集人員送達檢驗人員的採樣單標有生鮮乳收購站識別標記的,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乳製品生產企業對相關責任人作出嚴肅處理,並給予生產企業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並處違法生鮮乳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照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生鮮乳收購站未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生鮮乳收購站、乳製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留樣的,或者生鮮乳收購站經銷奶牛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由旗(縣、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牛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所屬生鮮乳收購站進入其他企業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購生鮮乳的,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所收生鮮乳及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並處3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生鮮乳準運證明運輸生鮮乳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生鮮乳收購站所在村的村民擾亂生鮮乳收購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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