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是為了促進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發揮奶業在國家重要農畜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七號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條例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發揮奶業在國家重要農畜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應當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立足資源優勢,最佳化產業布局和結構,加快構建現代奶業產業體系,提高奶業發展質量效益和競爭力,推進奶業現代化。
第四條 自治區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工作應當堅持市場主導、政府支持、社會參與、多元發展、法治保障的原則,持續最佳化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維護奶業各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奶業高質量發展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促進奶業高質量發展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金融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奶業高質量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質量安全負責,是乳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牧、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應當適時對國內外奶業形勢、市場需求等進行調研分析、研判和預測,及時向社會提供行業發展建議和風險提示,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良種繁育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奶畜良種繁育和推廣體系建設,指導奶畜養殖者採用優良品種,提高奶畜遺傳品質和生產水平。
第九條 自治區應當建設現代奶牛種源基地,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開展奶牛聯合育種攻關和良種選育,培育優秀種公牛。
支持奶牛、奶羊核心育種場建設,鼓勵開展乳用馬、乳用駝等品種選育。
第十條 自治區農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質量監測、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推廣凍精、胚胎和良種繁育技術。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奶畜養殖者開展奶畜生產性能測定,擴大測定範圍,推進生產性能測定數據在良種繁育過程中的套用。
第三章 優質飼草基地建設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飼草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支持飼草品種選育和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支持苜蓿、飼用玉米、飼用燕麥等優良品種培育、推廣。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術推廣等部門和企業加強飼草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的研究,聯合推進飼草繁育關鍵核心技術攻關和生物育種產業化套用。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為養而種、種養結合的飼草種植模式,提高飼草供應與奶畜養殖規模、利用模式的適配度,鼓勵奶畜養殖者與飼草種植者合作經營,促進種養良性循環。
第十五條 自治區支持黃河、嫩江、西遼河流域和呼倫貝爾、錫林郭勒草原等奶源基地飼草料種植,推進國產優質苜蓿提質增產,對優質飼草料收儲和苜蓿草種植給予補貼,擴大飼草料種植面積,就地就近保障飼草料供應。
第四章 規範化養殖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現代設施畜牧業發展,提高奶畜養殖水平,推進農區種養結合,推行牧區半舍飼模式,推動農牧交錯帶種草養畜。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奶畜養殖者開展良好農業規範認證,推進奶畜養殖規模化、標準化、智慧型化建設,支持奶畜養殖者飼餵、擠奶、保健、防疫等關鍵環節設施設備升級改造,推廣科學飼養技術,提高生鮮乳生產能力和質量。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遙感監測等技術在奶業發展中的套用,鼓勵規模化養殖場加強數位化、信息化建設,強化生產數據分析、質量追溯和飼養管理服務等。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奶畜疫病防控,落實屬地管理和監管責任。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奶畜進行布氏桿菌病、結核病等疫病的監測,並依法及時向衛生健康等部門通報。
奶畜養殖者應當依法履行奶畜防疫義務,做好奶畜免疫和養殖場所的消毒工作,奶畜免疫相關信息錄入獸醫衛生綜合信息平台動物標識及動物產品追溯系統。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奶畜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投入,支持規模化養殖場、第三方處理企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建設糞污處理設施。
奶畜養殖者應當落實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建設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並保持正常運行,或者委託第三方進行糞污處理,確保糞污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病死奶畜無害化處理機制,探索市場化運作,完善保險聯動機制。
禁止屠宰、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畜。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此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奶業專業化、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行業協會、農牧民專業合作社、產業化聯合體等社會力量為奶畜養殖和基地建設提供專業化服務。
引導和支持企業、社會組織、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開展奶業科技服務。
第五章 穩定生鮮乳購銷
第二十三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和乳製品生產者應當依法規範生產經營行為,密切養殖加工利益聯結,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互利、持續發展的協作關係。
鼓勵大型乳製品生產者與奶畜養殖者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帶動奶畜養殖者協同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奶業高質量發展實際需要,創新乳品市場調節機制,穩定生鮮乳價格,平抑奶業發展波動,鞏固提升奶源供給保障能力。
乳製品生產者、生鮮乳收購者應當履行社會責任,穩定生鮮乳收購與供應。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提升跟蹤監測的科學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農牧、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者、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根據生鮮乳的生產成本、流通費用等因素適時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契約時參考。
農牧、價格等部門應當引導乳製品生產者、生鮮乳收購者落實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
第二十六條 生鮮乳購銷雙方按照國家相關部委制定的《生鮮乳購銷契約(示範文本)》,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等原則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生鮮乳交易內容。不得簽訂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陰陽契約”。雙方應當履約踐諾,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禁止惡意串通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購生鮮乳。
收購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收購款,不得拖欠、剋扣;不得憑藉購銷關係提高或者壓低質量標準,限收或者拒收生鮮乳以及強推強賣獸藥、飼料等。
支持開展生鮮乳質量第三方檢測,推動形成公平合理的生鮮乳市場購銷秩序。
第二十七條 禁止乳製品生產者、生鮮乳收購者等實施達成壟斷協定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奶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奶業協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和乳製品生產者的願望與要求,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維護行業公平競爭的發展環境;組織開展奶業市場的調查研究,掌握市場動態,蒐集、傳遞信息,配合開展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的發布等工作。
建立奶業協會與政府間的信用信息互聯共享機制,推進行業自律和監管執法的良性互動。
奶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內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
第六章 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乳製品生產者自建、收購養殖場,提高自有奶源比例;鼓勵乳製品生產者與奶畜養殖者通過相互持股、二次分紅、溢價收購、利潤保障等方式融合發展,穩固奶源基礎。
支持具備條件的奶畜養殖者依靠自有奶源有序發展乳製品加工,根據市場需求生產巴氏殺菌乳、發酵乳、乳酪等乳製品,推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拓寬增收渠道,提高養殖效益。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乳製品生產者開展精深加工,加強產品創新研發,開發高科技、高品質、高附加值的乳製品,最佳化乳製品結構,提升產品質量和效益。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地方特色乳製品生產者、手工坊提檔升級,改善生產條件,改進制作技藝,改造生產設備,提高生產質量和效率,促進差異化、特色化發展,生產適合不同消費群體的乳製品,豐富乳製品供給結構。
支持羊奶、馬奶、駝奶等特色奶產品創新開發。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學生奶等乳品推廣計畫,增加產品種類,保障質量安全,擴大覆蓋範圍。
鼓勵使用生鮮乳生產嬰幼兒、孕產婦、中老年人等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功能型、風味型配方乳粉,支持使用生鮮乳加工原制乳酪,滿足市場多元化需求。
第三十三條 健全和完善奶業全產業鏈標準體系建設,鼓勵乳製品生產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鼓勵地方特色乳製品生產者、協會、商會依法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提升乳製品標準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依託資源優勢培育並保護地方特色鮮明、產業基礎良好的乳製品區域公用品牌,促進區域公用品牌與優勢奶產業帶、產業集群建設協同發展。推動乳製品地理標誌運用促進工作,推進“蒙”字標認證,做精做強地理標誌乳製品區域公用品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引導乳製品生產者加強產品品質和品牌形象創建,培育羊奶、馬奶、駝奶等特色乳製品品牌。
引導區域公用品牌主體、乳製品生產者等符合條件的主體開展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蒙”字標認證,塑造有影響力的產品品牌。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乳品倉儲保鮮冷鏈物流設施建設,發展智慧物流配送,鼓勵建設乳製品配送信息化平台,支持整合末端配送網點,降低配送成本,促進乳製品流通便捷化。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銷售和生產、加工融合發展,推動發展乳製品線上線下銷售網路。搭建乳製品流通平台,鼓勵市場主體依託電商平台建立特色產品網店,發展網路行銷。鼓勵發展連鎖餐飲、直銷門店、專櫃、體驗店等經營實體,拓寬乳製品銷售渠道。
鼓勵地方特色奶業發展與飲食文化和文旅產業相結合,促進觀光牧場與鄉村旅遊、農耕文化旅遊、工業旅遊等融合發展。
第七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奶業發展支持政策,保障各類資金髮揮實效。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奶業振興投資資金作用,優先支持養殖、草業等重點項目。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奶畜養殖用地和與奶畜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配套飼草料用地;將乳製品生產者建設用地優先納入土地利用計畫指標重點保障項目清單。
乳製品生產者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以在不低於國家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前提下確定出讓底價。
乳製品生產建設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等方式供地,可以彈性出讓年期供地。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奶業全產業鏈信貸支持,加大奶畜活體抵押貸款和養殖設施抵押貸款等信貸產品創新。鼓勵金融機構延長奶畜養殖者貸款期限,給予中長期優惠利率貸款。
引導農業信貸擔保機構支持奶畜養殖、飼草料生產、奶畜養殖者發展乳製品生產等信貸擔保。
支持符合條件的奶業、飼草料等企業上市融資、發行債券。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奶業高質量發展保險政策,推動奶畜養殖保險擴大覆蓋面、提高服務標準,鼓勵開展生鮮乳目標價格保險。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費補貼等措施,支持保險機構增加保險品種,擴大奶業保險覆蓋面。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奶業科技人才培養力度,引進奶業高層次人才,為奶業發展提供基礎保障。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強技術交流,建立生產、學習、研究與運用相結合的研發團隊,提升創新水平和供給能力,推進奶業科研成果產業化。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奶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企業誠信檔案,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牧等部門應當加強乳品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經行銷售等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和抽檢監測,創新監管方式,加大監管力度,確保乳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反壟斷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壟斷行為;鼓勵、引導乳製品生產者、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建立公平競爭合規制度,及時高效識別和防範應對公平競爭合規風險。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壓級壓價、價格欺詐、價格串通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費引導,普及乳製品營養知識,培育健康消費習慣,倡導科學食用乳製品。加強乳製品“蒙字號”品牌宣傳推介活動,提升乳製品品牌影響力和美譽度,進一步擴大乳製品市場。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奶業公益宣傳。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在奶業高質量發展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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