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在1993.08.0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8.07
- 實施時間:1993.08.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複議範圍,第三章 複議管轄,第四章 複議機構,第五章 複議參加人,第六章 申請與受理,第七章 審理與決定,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制度,保證國務院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的貫徹實施,根據《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區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複議活動,均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行政複議職權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有關複議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複議申請附帶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部門除外。
第六條 行政複議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申請複議範圍
第七條 除《條例》規定的申請複議範圍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請複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據在法定期限內,相對人既未申請行政複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個體行政行為和相對人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決定所採取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對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本身申請複議,但不得對其所依據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申請複議。
第三章 複議管轄
第九條 對行政公署所轄的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行政公署管轄,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應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除外。
第十條 對行政公署所轄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行政公署相應的工作部門管轄。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應由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設立的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設立該機構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轄。
對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派出機構能否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作規定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本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門在上一級人民政府中沒有相應工作部門的,申請人不服本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轄。
第十三條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門,雖有上級主管部門,但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上一級主管部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職責許可權,申請人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複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轄。
第十四條 複議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複議的,可以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業務主管機關管轄。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授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設定該機構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七條 對各級行政機關設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主管該公司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四章 複議機構
第十八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應設立行政複議辦公室,行政複議辦公室和法制機構合署辦公。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複議任務的工作部門,應確定或設立行政複議機構或者配備行政複議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設複議員、助理複議員、書記員。
第二十一條 複議工作人員進行複議活動應當經過崗位培訓。
第五章 複議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複議。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十三條 複議過程中,申請人死亡,其近親屬不要求繼續複議的,複議終止。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派出機關是被申請人。
對行政公署設立的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對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該派出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工作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上級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報請批准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組織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非常設機構是被申請人。
非常設機構被撤銷的,批准設定該非常設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與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複議活動,被申請人不能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參加復活動。
委託他人 代為參加複議的,應當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範圍。解除委託應當報告複議機關。
第六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依法申請延長申請期限,應當提交有關延期理由的證據。
複議機關決定準許延長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在複議機關準許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複議申請書,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其申請複議的權利,或因信訪機關未按《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告知,而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決定受理。
第三十三條 因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撤訴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又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應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複議申請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的,裁決不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複議機關管轄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知向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三)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尚未決定是否受理的,暫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其中一個機關已決定受理的,另一個機關可以裁決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不具備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六)被申請人不明確的,裁決不予受理;
(七)申請人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無法提出全部事實根據,但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並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應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將複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的,補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複議機關收到申請人補正的複議申請書的日期為申請日期。
第三十六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法定申請期限內先後提出複議申請的,自收到最後的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複議期限。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機關傳送的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行政複議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及有關證據;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五)答辯的日期。
答辯書由答辯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答辯機關印章。
第三十八條 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作出的責令複議機關受理或者答覆的決定,複議機關應當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於十五日之內報告責令機關。
第七章 審理與決定
第三十九條 複議機關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複議機關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證據的種類及舉證責任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複議人員承辦複議案件,應當認真審核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請人補充證據,必要時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也可以召集各種類型的會議,通知有關複議參加人到會,當場調查、質證、辯論。
第四十二條 複議人員調查收集證據,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製作筆錄應當由補充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日期。
製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並載明製作日期。
第四十三條 在複議過程中,複議機關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法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部門鑑定。
第四十四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可以參照下級或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第四十五條 複議機關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提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十六條 複議案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中止審理,並用書面形式告知有關人員:
(一)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需要等待有權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性作出處理的;
(二)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親屬表明是否申請複議的,或者有權申請複議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表明是否申請複議的;
(三)被申請人被撤銷,需要等待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參加答辯的。
複議案件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間之內。在中止審理期間,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複議機關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七條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申請權利;有權申請複議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放棄申請權利的複議案件,複議機關終結審理,並有書面形式告知有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附帶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部分適用調解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第四十九條 複議期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按照複議管轄原則經複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複議的案件經複議機構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長。
延長複議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五十條 複議機關決定補充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五十一條 補充申請人應當在複議決定生效後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報告複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 複議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複議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五十三條 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責令該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人事部門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實際支付的鑑定費等費用,由申請人預交,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