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違反漁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規處罰辦法

浙江省違反漁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規處罰辦法

是浙江省為加強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沿海以漁業為主的漁港和漁港水域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違反漁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規處罰辦法
  • 發布時間:1994-5-11
  • 執行時間:1994-5-11
  • 發文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省政府令第45號
現發布《浙江省違反漁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規處罰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沿海以漁業為主的漁港和漁港水域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章,是指違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級漁港漁船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漁港監督機關)決定和執行。
第五條 船舶違章案件,應由案件發生地的漁港監督機關調查處理,案發地漁港監督機關未發現違章行為的,由發現違章行為的漁港監督機關調查處理。但其上級漁港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指定漁港監督機關調查處理。
有調查處理權的漁港監督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其他漁港監督機關進行調查處理,並同時移送案件有關材料。
第六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違章當事人實施處罰,應按規定開具《浙江省漁港監督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應同時開具罰款收據。
第七條 違章當事人在接受處罰時無法當場履行處罰決定的,漁港監督機關可以暫扣船上物品,並出具物品暫扣單。
第八條 對違章當事人,漁港監督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扣留職務證書的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
(三)罰款。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九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違章當事人實施處罰時,應視以下不同情況,加以區別對待:
(一)違章行為的發生是因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嚴重事故為目的的,不予處罰;
(二)違章情節不嚴重經教育能及時改正的,從輕處罰;
(三)違章情節嚴重,或重複違章、屢經教育而不改正的,從重處罰。
第十條 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章行為處罰後,在漁港監督機關限其改正的時間內,不得重複處罰。
同一當事人有兩項或兩項以上違章行為的,應當對其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十一條 漁港監督機關依照本辦法對違章當事人的處罰,並不免除當事人按漁港監督機關要求改正違章行為的責任。
第十二條 船舶未按規定持有船舶證書的(船舶證書指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航行簽證簿,下同),每缺少一種證書,可分別處以下罰款:
(一)44.1千瓦(60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183.75千瓦(250馬力)以上441千瓦(60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船舶,處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船舶證書及船舶證書中重要記載事項變更而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作為缺少有效證書對待,可按本辦法第十二條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偽造或塗改船舶證書、謊報事實取得船舶證書的,處以五百元罰款並吊銷其證書。
第十五條 船舶未按規定備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或故意塗改、污損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船舶未按現定配齊持證職務船員的,每缺少一名,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四等以下職務船員,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四等職務船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三等以上職務船員,處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持證人任職超越職務船員證書所載職務、航區、等級或船舶種類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 偽造、塗改、出售、出租、轉讓、冒用、騙取職務船員證書的,處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罰款,並吊銷其證書。
第十九條 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職務船員證書,或雖有職務船員證書,但在接受漁港監督機關檢查時不能當場出示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船員未按規定持有海上求生、船舶消防、艇筏操縱、海上急救專業訓練合格證的,每缺一證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去對馬海峽生產的漁業船舶船員未按規定持有漁業海員證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航船不按規定標寫船名,或不固定船名牌的,可分別處以下罰款:
(一)44.1千瓦(60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元罰款;
(二)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183.75千瓦(250馬力)以上441千瓦(60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船舶,處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非機動船舶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船舶未按規定標準配備合格的號燈、號笛、滅火器、救生圈、救生衣的,每缺少一件(台),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未按規定配備氣脹式救生筏的,每缺少一隻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船舶未按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或漁業船舶未按規定辦理漁汛期(定期)航行簽證的,漁港監督機關應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吊銷職務船員證書。
(一)44.1千瓦(60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183.75千瓦(250馬力)以上441千瓦(60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441千瓦(600馬力)以上750千瓦(1020 馬力)以下的船舶,處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750千瓦(1020馬力)以上的船舶, 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六)非機動航船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船舶超載或因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違章搭客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違章裝運危險貨物的,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處罰,並責令其按規定予以糾正。
(一)未按規定申請批准而擅自裝運危險貨物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不按漁港監督機關指定的地點裝卸危險貨物的,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在裝卸危險貨物過程中違反裝卸規定或未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所裝危險貨物的名稱、數量與“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所載不相符的,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因違章裝運危險貨物而使漁港設施、在港船舶遭到破壞,或使人員遭受傷亡的,除負責支付賠償費用外,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停泊時,不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或鳴放聲號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超過規定航速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船舶不按漁港港章(漁業港區管理規則)劃定的位置或漁港監督機關指定的位置靠泊或錨泊,經教育而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時,不按規定留足能夠處置意外情況的值班人員或在漁港水域內錨泊時,不按規定進行值班瞭望的,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擅自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內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擅自在漁港(漁業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視情節對違章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而且隱瞞不報的,除賠償損失外,可視情節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擅自在漁港水域內拋泥、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船舶因違章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違章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直接責任者為該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按前款第二項處罰。
第三十七條 船舶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響航行安全的損害,未按規定申請船舶檢驗部門進行臨時檢驗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的,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視情節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一)事故現場附近的漁業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統一救助指揮的;
(二)撞沉、碰撞他船後不救助遇難人員,逃離現場,隱匿不報的;
(三)發生事故後,故意向漁港監督機關謊報情況的。
第四十條 船舶拒不執行漁港監督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所作出的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等指令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可視情節,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漁港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保證漁港監督機關辦案所需的經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漁港監督機關工作人員查處違章案件時,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法規行為的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內陸水域漁業船舶違反交通安全監督管理法規的處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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