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政府於1988年頒布的城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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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青島市城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則》
正文
發布單位
81508
發布文號
無
發布日期
1988-10-27
生效日期
1988-10-27
失效日期
無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則
(1988年10月27日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
一、為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則。
二、控制燃放煙花爆竹時間。除每年農曆臘月廿三、除夕至正月初三、正月十五外,每日從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三、燃放煙花爆竹,必須在安全地點,不得干擾他人工作、學習和休息,危及安全。除因特殊情況,經市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樓頂、涼台、視窗、室內、走廊;
(六)山林、草地、苗圃、名勝古蹟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禁止煙火的場所、區域;
(七)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四、禁止生產、批發、銷售燃放有礙安全的升空類、活動類煙花和直徑七毫米、長五十毫米以上的爆竹,違者,一經發現予以收繳。
五、嚴禁燃放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嚴禁故意用煙花爆竹尋釁滋事,調戲婦女、恐嚇兒童、傷害他人和毀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六、嚴禁隨身攜帶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
八、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由市土產雜品公司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單位採購。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縣(市)、區公安局核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銷售。
銷售時間自每年臘月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其他時間一般不得銷售。
九、對違反本規則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給予處罰,並責令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