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

已於2006年9月1日失效,被國務院於2006年9月1日實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替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
  • 失效日期:2006年9月1日
  • 實施日期:2006年9月1日
  • 類型:條例
條例全文,國務院令,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預防爆炸事故的發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進行破壞活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單,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是一種危險物品。對爆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嚴格管理。
第四條 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應當建在遠離城市的獨立地段,禁止設立在城市市區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風景名勝區。廠、庫建築與周圍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規定。在規定的安全距離內,不準進行爆破作業,不準增建任何建築物和其它設施。
現有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的設定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召集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真研究,限期解決。
第五條 生產、保管、使用和押運爆炸物品的職工,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規程。新錄用的人員,必須事先進行必要的技術訓練和安全教育。
第六條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單位的主管領導人負責。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教育職工民眾嚴格遵守,並根據需要設定安全管理部門或安全員。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管轄地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八條 國家對爆破器材的生產實行嚴格管制。在國家的統一規劃下,合理布局,歸口管理,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組織生產。
第九條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廠,必須由其主管部門提請所在地省、市、自治區主管爆破器材生產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由兵器工業部根據國家計畫審查批准,持批准檔案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生產爆破器材的工廠進行改建、擴建時,必須事先經兵器工業部批准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以及有關部門許可,方可施工。竣工後,經其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區主管爆破器材生產的部門和公安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檢查驗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方準投入生產。
任何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一律不準生產爆破器材。嚴禁個人製造爆破器材。
第十條 生產爆破器材工廠的廠房建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規定,並根據所生產爆破器材的種類和性能,設定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設施,車間內必須設有適當的太平出口。易於發生危險的各生產工序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距離。對拌藥、碾藥、烘藥、晾藥等特別容易發生危險的工序,應建立嚴格的操作制度,認真執行。生產成品必須隨時入庫,不得在生產車間存放。
第十一條 生產爆破器材的工廠,必須建立嚴格的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合格。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十二條 試驗或試製爆破器材,必須在專門場地或專門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倉庫內試驗或試製。在生產爆破器材工廠外設定試驗場地時,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
新產品必須經省、市、自治區主管爆破器材生產的部門技術鑑定合格,由兵器工業部批准,並向公安部備案後,才能正式生產。
氯酸鹽類混合炸藥,除經兵器工業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嚴格禁止生產。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三條 爆破器材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儲存室內,並設專人管理,不準任意存放。嚴禁將爆破器材分發給承包戶或個人保存。
第十四條 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設立專用爆破器材倉庫、儲存室時,必須憑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及設計圖紙和專職保管人員登記表,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儲存。
第十五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臨時存放爆破器材時,要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指定專人看管,並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臨時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儲存爆破器材的倉庫、儲存室,必須做到: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破器材必須進行登記,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
(二)庫房內儲存的爆破器材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必須分庫儲存。庫房內嚴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區。嚴禁在庫區吸菸和用火。嚴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它活動。
(四)發現爆破器材丟失、被盜,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破器材,應及時清理出庫,予以銷毀。在銷毀前要登記造冊,提出實施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在縣、市公安局指定的適當地點妥善銷毀。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 爆破器材屬於國家計畫分配物資。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下同)廠礦企業單位需用爆破器材時,應當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物資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物資主管部門按計畫調撥分配和組織供應。按照國家分配計畫簽訂的爆破器材供銷契約,必須經物資主管部門簽證蓋章,方為有效。契約副本應及時送所在地縣、市公安局,以備查驗。
嚴禁自由買賣,嚴禁企業自銷,嚴禁用爆破器材換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下廠礦企業和農村基層生產單位以及科研、文藝、醫療等單位需用爆破器材時,應當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向指定的供應點購買。
第二十條 經銷爆破器材的供應點,由物資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協商定點,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銷售。出售爆破器材時,必須驗收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須經兵器工業部審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同意,向外貿部門申領進口或出口貨物許可證,海關依法實行監管,憑進口或出口貨物許可證查驗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 運輸爆破器材,由收貨單位憑物資主管部門簽證蓋章的爆破器材供銷契約,寫明運輸爆破器材的品名、數量和起運及運達地點,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
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爆破器材,需要運輸的,應當在申請領取《爆炸物品購買證》的同時,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辦理運輸。
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或購買單位應當在運輸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在市內短途運輸爆破器材時,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市公安局,並嚴格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進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運輸,託運單位應當憑兵器工業部批准的檔案和外貿部門簽發的進口或出口貨物許可證,向收貨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
第二十四條 承運單位憑《爆炸物品運輸證》,按照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運輸。需要派人押運的,託運單位應當派熟悉所運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負責押運。
第二十五條 運輸爆破器材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載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運輸規則的安全要求。
(二)貨物包裝應牢固、嚴密。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不準混裝在同一車廂、船艙內。裝載爆破器材的車廂、船艙內,不準同時載運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應當在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煙稠密地區的車站、碼頭裝卸。裝卸爆破器材的車站、碼頭,由當地公安機關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
(四)裝卸爆破器材,應當儘量在白天進行,要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導安全操作。裝卸人員必須懂得裝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識;不懂安全常識的人,必須事先經過教育。裝卸現場,應當設定警戒崗哨,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五)在公路上運輸爆破器材時,車輛必須限速行駛,前後車輛應當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離。經過人煙稠密的城鎮,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六)運輸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時,要遠離建築設施和人煙稠密的地方,並有專人看管,嚴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菸和用火。
第二十六條 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檔案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
第二十八條 爆破作業,必須由經過考核合格的爆破員擔任。
廠礦企業的爆破員,由所在單位負責審查和專業訓練,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縣、市公安局發給《爆破員作業證》。
對爆破員應進行定期考察,發現不適合繼續從事爆破作業的,應收回《爆破員作業證》,停止其從事爆破作業的權利。爆破員因工作變動,不再從事爆破作業時,應將《爆破員作業證》交回原發證單位。
第二十九條 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規程。要有專人負責指揮;在危險區的邊界,設定警戒崗哨和標誌;在爆破前發出信號,待危險區的人員撤至安全地點後,始準爆破。爆破後,必須對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後,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第三十條 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與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並徵得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方準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 使用爆破器材,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必須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准,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剩餘的要當天退回。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農民如因蓋房或其它用途確需進行爆破時,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員代行購買爆破器材進行爆破。
第三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拿、私用、私藏、贈送、轉讓、轉賣、轉借爆破器材。嚴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魚、炸獸。
第七章 黑火藥、煙火劑、民用
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第三十四條 生產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按照隸屬關係報經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批准,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必須經所在地縣、市主管部門批准;憑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然後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用氯酸鹽配製煙火劑。需用氯酸鹽配製煙火劑和文藝、體育、狩獵、外貿出口等特需製品時,應當由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批准,指定專門工廠定量生產。
未經批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等危險品。
第三十六條 廠礦企業和農村基層生產單位需用黑火藥、煙火劑時,海上運輸、捕撈及其他作業船需用民用信號彈時,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購買證》,向指定的供應點購買。
第三十七條 經銷黑火藥、煙火劑的供應點,由商業部門和公安機關協商定點,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銷售。出售黑火藥、煙火劑時,必須驗收《爆炸物品購買證》。
銷售煙花爆竹的供應點,由商業部門和公安機關協商定點,由縣、市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方準銷售。
未經批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販運和銷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等危險品。
第三十八條 狩獵者需要的黑火藥和火帽(底火),憑《獵槍證》和所在單位保衛部門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證明,到指定供應點限量購買。銷售單位應當將購買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獵槍證》號碼、銷售數量及日期登記造冊,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第三十九條 運輸黑火藥、煙火劑和民用信號彈,由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貨物到達目的地後,購買單位應當在運輸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第八章 懲 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經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限期進行整改或停業整頓。對屢教不改的,縣、市公安局有權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製造、販運、銷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帶、濫用、盜竊爆炸物品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爆炸物品外,應視情節輕重,屬於個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單位的,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中,發生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領導人不負責任,忽視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丟失、被盜和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還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在本條例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沒有辦理或者沒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十四條 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管理規定,並向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務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國務院令

(國務院令第466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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