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文號:〔2008〕 第 4 號
- 用途:爆炸物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2008〕 第 4 號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科研、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各項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科研、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式,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後,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並按規定要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標註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後,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徵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實行年檢制度。生產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項目完成立項後,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對備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項目,科技成果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立項管理部門組織評審、技術成果驗收。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在原有生產線上不增加生產能力和產品品種的局部技術改造和更新主要設備,銷售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倉儲設施,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級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銷售企業倉儲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級以上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
生產車間或者倉庫改為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專門場地,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生產和試製期間,嚴禁生產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配備必要的產品檢驗設備和儀器。鼓勵企業採用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體系,生產本質安全、性能優良、滿足用戶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全全的要求;
(三)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四)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物品專用運輸車輛;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及設區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意見。
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繼續從事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銷售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銷售許可證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徵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銨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查驗對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並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存放在生產、銷售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爆破作業單位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存放在爆破作業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
第二十五條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庫房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二)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識,熟悉倉庫的安全管理規定;
(四)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記憶體放其他無關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菸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六)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嚴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倉庫內進行開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及規定路線運輸。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專用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範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生產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跨設區市進行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經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省外爆破作業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並按公安機關的要求實施爆破作業。
第三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並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組織監督銷毀。使用、運輸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爆破作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因進行國家和本省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建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承擔遷建費用。
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阻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