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
  • 通過:1998年12月24日
  • 批號:第4號
  • 目的:預防涉爆事故和案件發生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儲存管理,第四章 運輸管理,第五章 銷售和購買管理,第六章 使用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市長:王學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涉爆事故和案件發生,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指非軍用的下列物品:
(一)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煙花爆竹、民用信號彈;
(三)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三條 在全市轄區內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安機關核發的許可證負責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營業執照。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後逐級上報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國防科工委批准,憑批准的檔案和設計圖紙建廠。廠房竣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向省公安廳申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
第六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必須經科學論證後逐級上報省鄉鎮企業管理局、省公安廳批准,憑批准的檔案和設計圖紙建廠。廠房竣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向市分安局申領《煙花爆竹生產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應本著遠離生產、生活區和鐵路、公路、水庫、高壓輸電線、通迅線路等設施,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原則選址,落實“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並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後,經縣(市)區公安機關發給《民用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儲存。
第八條 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臨時存放少量爆炸物品的要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指定專人看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儲存爆炸物品的倉庫、儲存室必須做到:
1、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
2、庫房內儲存的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必須分庫儲存。庫房內嚴禁存放其它物品。
3、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區。嚴禁在庫區吸菸和用火。嚴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它活動。
4、爆炸物品發生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的,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準運證》,並有押運人員,方準運輸。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不準混裝在同一車廂、船艙內。裝載爆破器材的車廂和船艙內不準同時載運旅客。運輸中禁止在城市、集鎮、人員聚居地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方停留食宿。
第十一條 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火車、船隻或進入其它公共場所。嚴禁在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

第五章 銷售和購買管理

第十二條 民用爆破器材屬國家計畫分配物資。各地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由市計委下達分配計畫,物資部門根據計畫統一經銷。市計委會同市公安、物資部門對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 民用爆破器材由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經營;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由供銷社日雜(土產)公司專門經營。
第十四條 民用爆破器材統一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憑市公安局核發的爆炸物品“準購證”、“準運證”到指定生產廠家進貨,並按計畫供給各縣(市)區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轄區內的用戶須持縣(市)區公安機關開具的“準購證”、“準運證”方得到指定的物資部門購買。
煙花爆竹統一由市、縣(市)區供銷社日雜(土產)公司憑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準購證”、“準運證”到指定的生產廠家組織調入銷售。煙花爆竹門市、攤點憑縣(市)區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到市、縣(市)區供銷社日雜(土產)公司進貨零售。
第十五條 市內生產廠家生產的民用爆破器材,只能銷售給市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煙花爆竹只能銷售給有批發經營權的供銷社日雜(土產)公司。禁止將民爆器材或煙花爆竹銷售給無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在本市轄區內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包括承建鐵路、公路、礦山、電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單位所使用的爆破器材,一律在施工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準購證”、“準運證”,在該縣(市)區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購買使用,不得自行調入、帶入或自製、自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由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爆破員作業證》及其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操作爆破。
爆破員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培訓考核發證。爆破助理工程師(技師)以上技術人員逐級報省級主管部門培訓考核發證。無爆破員擔任放炮作業的單位和個人,縣(市)區公安機關不得核發爆炸物品“準購證”。
第十八條 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居民聚居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重要工程和重要設施等地方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市)區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並徵得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同意,方準爆破作業。

第七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安全隱患,經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對屢教不改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製造、販運、銷售、私藏、私帶、濫用、盜竊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爆炸物品,並視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個人和單位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中,發生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領導人不負責任,忽視安全,造成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外,還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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