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規定

《陝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規定》在1988.11.18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1.18
  • 實施時間:1988.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罰則,第三章 罰則的運用,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銷毀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從事上述事項的人員,有違反《條例》的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均按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實施,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安全管理等有關部門應予協助。

第二章 罰則

第五條 行政處罰分為以下六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拘留;
(四)沒收非法產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業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涉及單位或直接責任者的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六條 生產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經指出後未能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歸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未發許可證而開工生產的;
(二)擅自改變產品藥物配方或生產未經技術、安全鑑定的新產品;
(三)生產違禁品種的;
(四)違反工藝規程或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五)製藥裝藥工序超限量或危險崗位職工超定員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違反規定的;
(七)不及時清理藥塵的;
(八)出廠不合格產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條 儲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庫區內進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動的;
(二)不設守衛人員或守衛人員玩忽職守的;
(三)爆炸物品儲量超過設計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儲存設施內儲存性能相牴觸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沒有專人管理,出入庫不檢查,不登記,帳目不符或塗改帳目的。
第八條 非法銷售、購買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沒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三千以下罰款。
(一)非法出售或購買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購買的品種、數量與《爆炸物品購買證》標明的內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產品或違禁品種的。
第九條 非法運輸爆炸物品的,一經發現全部沒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運輸證明或持過期證明運輸爆炸物品的;
(二)運輸工具和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沒有押運人員或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玩忽職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菸、用火的;
(四)裝載量超過規定的;
(五)同一車輛載運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線行駛,超車行駛,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點,或違反規定裝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車站、碼頭等裝卸地點推放爆炸物品超過期限的。
第十條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三)違反爆破器材領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實填寫爆破現場記錄的;
(五)在施工現場不按指定地點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變爆破施工地點或爆破作業方案的;
(七)爆破現場不按規定設定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規程作業或不按規處理啞炮的;
(九)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及其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的;
(十)使用非國家定點廠生產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產品的。
第十一條 銷毀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審批手續、銷毀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銷毀方案的;
(三)在未經批准的地點進行銷毀的;
(四)不徹底清理銷毀現場,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廠房、庫區防盜、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變廠房、庫房、設施結構或變更其設定地點的;
(三)沒有安全管理人員或安全管理組織,制度不健全,安全責任、措施不落實,經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經專門培訓的人員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危險崗位工作的;
(五)忽視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丟失的。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沒收爆炸物品外,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索取、轉讓、挪借、轉賣、隱藏偷竊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債、易物的;
(三)攜帶爆炸物品搭乘汽車、電車、火車、飛機、船舶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條 對轉讓、出借、出租、買賣、複製、塗改、偽造爆炸物品有關證件的,除沒收證件外,對個人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對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隱患,經屢教不改的,縣以上公安機關和歸口管理部門可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罰則的運用

第十七條 一人或一單位有兩種以上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應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兩人以上或兩個單位以上共同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財物或檢舉他人的;
(三)對存在的不安全隱患能採取補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發生的;
(四)由他人協迫或誘騙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動用或盜竊爆炸物品的;
(二)對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丟失、被盜隱瞞不報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代為銷售、轉移、隱匿爆炸物品的;
(四)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不聽勸阻或對檢舉人,證人打報復的;
(五)違反《條例》和本規定造成後果,嫁禍於人或逃避處罰的;
(六)脅迫、誘騙或教唆他人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條 對單位和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裁決、執行。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對單位或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限期整改、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十五日以下拘留,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十日內之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申訴後,應在十五日之內作出裁決。在申訴期間應執行原處罰裁決。
公安機關處罰錯誤的,應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財物,發還許可證等。
第二十一條 凡執行本規定的罰款及沒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機關如數上繳當地財政部門。對沒收的爆炸物品,屬於偷竊的,依法退還原主,其餘的交當地物資管理部門處理。對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嚴禁挪用、私分、轉讓或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本規定未列舉的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可比照本規定有關條款予以處罰,但必須報經市公安局、地區公安處批准。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性質惡劣,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發布的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的規定,凡與《條例》和本規定有牴觸的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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