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公安機關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進一步加強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實各項管理責任,預防各類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一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目標
第一條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總體目標是:建立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長效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形成一級抓一級,一級向一級負責的局面,全面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責任到人,管理到位,使民爆物品日常檢查、監督和安全管理工作經常化、規範化、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涉爆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及時有力地打擊,確保我市民爆物品銷售、運輸、儲存、使用不發生安全責任事故。
第二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第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條 市公安局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1、指導各縣(區)公安機關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省、市有關規範性檔案開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
2、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中、省、市有關檔案精神,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規範性檔案。
3、按照中、省、市部署,在全市安排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
4、對各縣(區)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進行督導檢查。
5、指導、參與開展涉爆案件查處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調查處理。
6、對中、省、市交辦涉爆案件和民眾舉報案件進行督辦和參與調查處理。
7、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許可職能。
第四條 各縣(區)公安機關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1、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省、市有關規範性檔案開展民爆物品安全監督管理。
2、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中、省、市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縣(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規範性檔案。
3、按照中、省、市、縣(區)安排部署在本縣(區)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
4、進行涉爆案件查處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查處、打擊非法銷售、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5、按照法律規定,對生產、銷售民爆物品的企業運輸民爆物品進行審批,監控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6、按照法律規定,對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資質進行審查,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件,對涉爆單位購買、運輸民爆物品進行審批,對爆破作業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監控購買、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7、對各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進行檢查。
8、對中、省、市交辦涉爆案件和民眾舉報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一條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總體目標是:建立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長效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形成一級抓一級,一級向一級負責的局面,全面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責任到人,管理到位,使民爆物品日常檢查、監督和安全管理工作經常化、規範化、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涉爆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及時有力地打擊,確保我市民爆物品銷售、運輸、儲存、使用不發生安全責任事故。
第二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第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條 市公安局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1、指導各縣(區)公安機關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省、市有關規範性檔案開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
2、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中、省、市有關檔案精神,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規範性檔案。
3、按照中、省、市部署,在全市安排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
4、對各縣(區)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進行督導檢查。
5、指導、參與開展涉爆案件查處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調查處理。
6、對中、省、市交辦涉爆案件和民眾舉報案件進行督辦和參與調查處理。
7、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許可職能。
第四條 各縣(區)公安機關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職能
1、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和中、省、市有關規範性檔案開展民爆物品安全監督管理。
2、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中、省、市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縣(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規範性檔案。
3、按照中、省、市、縣(區)安排部署在本縣(區)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
4、進行涉爆案件查處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查處、打擊非法銷售、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5、按照法律規定,對生產、銷售民爆物品的企業運輸民爆物品進行審批,監控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6、按照法律規定,對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資質進行審查,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件,對涉爆單位購買、運輸民爆物品進行審批,對爆破作業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監控購買、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7、對各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開展民爆物品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專項活動進行檢查。
8、對中、省、市交辦涉爆案件和民眾舉報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公安機關對民爆物品使用單位安全管理程式
第五條 申請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按照規定,向所在縣(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1、申請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提供需要實施爆破作業的證明檔案、材料,經轄區派出所審查,提交縣(區)公安機關審核。
2、經縣(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進行民爆物品儲存庫房建設、配備相應的安全員、庫管員、爆破員,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使用條件的有關材料由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審查,在《爆破作業單位審批表》簽署意見後報縣(區)公安機關。
3、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由縣(區)公安機關在法定時限核心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1)爆破作業屬於合法的生產活動;(2)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民爆物品專用倉庫;(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5)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對申請使用民爆物品單位建立檔案,檔案應一式三份,一份治安部門存檔,一份轄區派出所存檔,一份申請單位存檔。檔案內容應有:
1、爆破作業單位審批表;
2、民爆物品使用單位的申請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點、品種、月使用量及用途說明;
3、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在有效期內的採礦權證複印件(採礦企業)、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在有效期內的探礦權證和勘探單位地質勘察資質證書複印件(探礦企業);
4、安監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非煤礦山採礦企業)、安監部門對基本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通過的批准檔案(非煤礦山建設企業)、煤炭管理部門核發的《煤炭生產許可證》複印件(煤礦採礦企業)、安監部門核發的地質勘探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探礦企業);
5、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6、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覆檔案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證明;
7、法人證書和法人身份證複印件;
8、安全員、庫管員和爆破員許可證和身份證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複印件;
9、縣級主管部門批准建設民爆儲存庫房檔案(正式庫房)、建設民爆儲存(臨時)庫房選址的審批表;
10、民爆儲存(臨時)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安全設施和四址安全距離圖、專用儲存庫房技術防範設施設定情況說明;
11、民爆儲存(臨時)庫房驗收記錄;
12、民爆儲存庫房氣象部門的防雷設施驗收報告;
13、使用單位和公安機關簽定的安全責任書;
14、使用單位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15、使用單位民爆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檔案;
16、使用單位的銀行賬戶證明;
17、《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複印件);
18、其他材料。
使用單位提供的複印件和有關材料應由提供單位蓋章並加注意見,並對材料的真實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縣區成立爆破公司(民爆服務隊),專職負責本縣區爆破作業,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業分級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申報審批。
第八條 經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業單位申請購買民爆物品,應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1、《縣(區)民爆物品購買申請表》
2、《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副本
3、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用量說明;
4、申報時實際庫存量。
爆破作業單位申請購買民爆物品的,應先向轄區派出所申報,首次購買民爆物品的,要按照批准的庫房容量和使用單位申報的用量進行審核,再次購買民爆物品的,轄區民警要實地核查使用單位台帳、電子信息和實際庫存,審查無誤後由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在《購買申請表》上籤署意見,《購買申請表》一式兩份,一份派出所存檔,一份報縣(區)公安機關。經縣(區)公安機關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爆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審批實行四級審批制度,由轄區民警、派出所長、治安大隊、主管局領導分別按照管理許可權簽署意見。
第九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憑《爆炸物品購買證》在專營公司購買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縣(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民爆物品運輸必須由民爆專用運輸車輛按照規定運輸。
第十一條 對不具備爆破作業單位條件,但因生產、經營等活動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檔案和材料,委託爆破服務單位(民爆服務隊)代為提供民爆物品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經使用地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簽署意見後,報縣(區)公安局按照程式進行審批,並由使用地轄區派出所進行日常監管。
第十二條 對安監、國土資源、工經、工商等部門通報公安機關的不再符合生產條件要求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停產整頓的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停止對其民爆物品購買進行審批,其剩餘民爆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必須設定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民爆專用倉庫,民爆物品應貯存在民爆專用倉庫。長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設立正式專用民爆庫房,臨時使用單位(一般不超過6個月)或流動作業的爆破作業單位可設立臨時性民爆庫房。設立正式專用民爆庫房,應報主管部門批准。正式專用民爆庫房和臨時性民爆庫房應經當地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方可建庫,庫房建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準貯存爆破器材。
第五條 申請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按照規定,向所在縣(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1、申請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提供需要實施爆破作業的證明檔案、材料,經轄區派出所審查,提交縣(區)公安機關審核。
2、經縣(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進行民爆物品儲存庫房建設、配備相應的安全員、庫管員、爆破員,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使用條件的有關材料由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審查,在《爆破作業單位審批表》簽署意見後報縣(區)公安機關。
3、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由縣(區)公安機關在法定時限核心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1)爆破作業屬於合法的生產活動;(2)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民爆物品專用倉庫;(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5)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對申請使用民爆物品單位建立檔案,檔案應一式三份,一份治安部門存檔,一份轄區派出所存檔,一份申請單位存檔。檔案內容應有:
1、爆破作業單位審批表;
2、民爆物品使用單位的申請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點、品種、月使用量及用途說明;
3、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在有效期內的採礦權證複印件(採礦企業)、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在有效期內的探礦權證和勘探單位地質勘察資質證書複印件(探礦企業);
4、安監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非煤礦山採礦企業)、安監部門對基本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通過的批准檔案(非煤礦山建設企業)、煤炭管理部門核發的《煤炭生產許可證》複印件(煤礦採礦企業)、安監部門核發的地質勘探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探礦企業);
5、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6、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覆檔案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證明;
7、法人證書和法人身份證複印件;
8、安全員、庫管員和爆破員許可證和身份證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複印件;
9、縣級主管部門批准建設民爆儲存庫房檔案(正式庫房)、建設民爆儲存(臨時)庫房選址的審批表;
10、民爆儲存(臨時)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安全設施和四址安全距離圖、專用儲存庫房技術防範設施設定情況說明;
11、民爆儲存(臨時)庫房驗收記錄;
12、民爆儲存庫房氣象部門的防雷設施驗收報告;
13、使用單位和公安機關簽定的安全責任書;
14、使用單位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15、使用單位民爆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檔案;
16、使用單位的銀行賬戶證明;
17、《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複印件);
18、其他材料。
使用單位提供的複印件和有關材料應由提供單位蓋章並加注意見,並對材料的真實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縣區成立爆破公司(民爆服務隊),專職負責本縣區爆破作業,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業分級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申報審批。
第八條 經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業單位申請購買民爆物品,應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1、《縣(區)民爆物品購買申請表》
2、《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副本
3、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用量說明;
4、申報時實際庫存量。
爆破作業單位申請購買民爆物品的,應先向轄區派出所申報,首次購買民爆物品的,要按照批准的庫房容量和使用單位申報的用量進行審核,再次購買民爆物品的,轄區民警要實地核查使用單位台帳、電子信息和實際庫存,審查無誤後由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在《購買申請表》上籤署意見,《購買申請表》一式兩份,一份派出所存檔,一份報縣(區)公安機關。經縣(區)公安機關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爆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審批實行四級審批制度,由轄區民警、派出所長、治安大隊、主管局領導分別按照管理許可權簽署意見。
第九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憑《爆炸物品購買證》在專營公司購買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縣(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民爆物品運輸必須由民爆專用運輸車輛按照規定運輸。
第十一條 對不具備爆破作業單位條件,但因生產、經營等活動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檔案和材料,委託爆破服務單位(民爆服務隊)代為提供民爆物品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經使用地轄區民警和派出所長簽署意見後,報縣(區)公安局按照程式進行審批,並由使用地轄區派出所進行日常監管。
第十二條 對安監、國土資源、工經、工商等部門通報公安機關的不再符合生產條件要求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停產整頓的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停止對其民爆物品購買進行審批,其剩餘民爆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必須設定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民爆專用倉庫,民爆物品應貯存在民爆專用倉庫。長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單位設立正式專用民爆庫房,臨時使用單位(一般不超過6個月)或流動作業的爆破作業單位可設立臨時性民爆庫房。設立正式專用民爆庫房,應報主管部門批准。正式專用民爆庫房和臨時性民爆庫房應經當地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方可建庫,庫房建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準貯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條 民爆庫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1、符合國家有關爆破器材庫房的安全規範;
2、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3、有較完善的防盜報警設施;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民爆庫房的貯存量,應遵守下列規定:
1、地面總庫的總容量:炸藥不應超過本單位2個月的生產用量,起爆器材不應超過3個月生產用量。地面分庫的總容量:炸藥、起爆器材不應超過1個月生產用量;
2、硐室式庫的最大容量不應超過10噸;
3、井下只準建分庫,庫容量不應超過:炸藥一晝夜的生產用量;起爆器材二晝夜的生產用量;
4、鄉、鎮所屬以及個體經營的礦場、採石場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單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的民爆庫房最大貯存量應不超過一個月的用量,最大貯存量應不大於炸藥2噸、雷管5千發、導火索1萬米。
5、臨時性民爆庫房最大貯存量不大於炸藥1噸、雷管2千發、導火索5千米。
第十六條 民爆正式(臨時)庫房的設定應按照《爆破安全規程》的要求,結合安全允許距離標準和保護對象的防護等級係數、庫房間安全距離標準、庫房面積確定核准庫存量。庫區的布局與道路、消防設施、電器照明要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要求。
第十七條 民爆庫房的日常管理
1、建立五雙管理制度,即雙人保管、雙人收發、雙人領料、雙本帳目和雙門雙鎖。
2、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爆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3、儲存的民爆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牴觸的民爆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記憶體放其他物品;
4、民爆物品的貯存、堆放管理符合規範要求;
5、專用倉庫應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菸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員、安全員、庫管員和押運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十九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要對爆破作業人員進行日常考察,發現不適合繼續從事爆破作業或有下列行為的應及時報市、縣(區)公安機關吊銷其《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停止其從事爆破作業,並由縣(區)公安機關將其列為受控人員。
1、因違法犯罪受到勞動教養或刑事處罰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3、爆破員私自代領、代發爆炸物品的;
4、因違規、違章涉爆行為被檢查發現或警告兩次以上的。
第二十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 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在安全距離以外設定警示標誌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爆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爆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爆破級別在D級以上的爆破工程,應經有關部門審批,未經審批不準開工。
礦山常規爆破審批不按等級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礦山常規爆破設計書或爆破說明由單位領導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民爆信息系統規範進行操作,如實將本單位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1、符合國家有關爆破器材庫房的安全規範;
2、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3、有較完善的防盜報警設施;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民爆庫房的貯存量,應遵守下列規定:
1、地面總庫的總容量:炸藥不應超過本單位2個月的生產用量,起爆器材不應超過3個月生產用量。地面分庫的總容量:炸藥、起爆器材不應超過1個月生產用量;
2、硐室式庫的最大容量不應超過10噸;
3、井下只準建分庫,庫容量不應超過:炸藥一晝夜的生產用量;起爆器材二晝夜的生產用量;
4、鄉、鎮所屬以及個體經營的礦場、採石場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單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的民爆庫房最大貯存量應不超過一個月的用量,最大貯存量應不大於炸藥2噸、雷管5千發、導火索1萬米。
5、臨時性民爆庫房最大貯存量不大於炸藥1噸、雷管2千發、導火索5千米。
第十六條 民爆正式(臨時)庫房的設定應按照《爆破安全規程》的要求,結合安全允許距離標準和保護對象的防護等級係數、庫房間安全距離標準、庫房面積確定核准庫存量。庫區的布局與道路、消防設施、電器照明要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要求。
第十七條 民爆庫房的日常管理
1、建立五雙管理制度,即雙人保管、雙人收發、雙人領料、雙本帳目和雙門雙鎖。
2、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爆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3、儲存的民爆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牴觸的民爆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記憶體放其他物品;
4、民爆物品的貯存、堆放管理符合規範要求;
5、專用倉庫應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菸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員、安全員、庫管員和押運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十九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要對爆破作業人員進行日常考察,發現不適合繼續從事爆破作業或有下列行為的應及時報市、縣(區)公安機關吊銷其《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停止其從事爆破作業,並由縣(區)公安機關將其列為受控人員。
1、因違法犯罪受到勞動教養或刑事處罰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3、爆破員私自代領、代發爆炸物品的;
4、因違規、違章涉爆行為被檢查發現或警告兩次以上的。
第二十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民爆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 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在安全距離以外設定警示標誌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爆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爆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爆破級別在D級以上的爆破工程,應經有關部門審批,未經審批不準開工。
礦山常規爆破審批不按等級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礦山常規爆破設計書或爆破說明由單位領導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民爆物品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民爆信息系統規範進行操作,如實將本單位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四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依據法律、法規對民爆物品從業單位銷售、運輸、儲存、使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監、國土資源、工業、工商等部門對本部門管理的單位不再符合生產條件要求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停產整頓等處理的應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作,及時溝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區)公安機關管理措施
1、匯報縣(區)黨委、政府,落實縣、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和網路。
2、針對本縣(區)工作特點和突出問題,及時組織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研究採取得力措施,使各類安全隱患得到及時整改;
3、民爆物品使用、購買審批、許可程式規範健全,管理制度和責任明確,措施落實;
4、分管局(股、隊)領導及專管民警掌握、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每年對治安民警進行一次涉爆業務和安全管理培訓;
5、每季度對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單位購買、儲存、運輸、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6、每季度對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檢查、通報有關工作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7、每年對涉爆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訓,按規定期限對涉爆單位和爆破作業人員進行審驗;
8、督辦、轉辦、對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認真查處,並登記查處結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條 派出所管理措施
1、及時開展本轄區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經常性組織所民警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每月對轄區涉爆單位進行2次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4、安全隱患及時督促整改落實並有記錄。
5、每半年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6、對違法違規涉爆案件發現、查處工作及時,處理到位。
7、對有非法製造、買賣、使用爆炸物品歷史的重點人員建立檔案,並跟蹤管理。
8、對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查處,並登記查處結果。
第二十八條 派出所包片民警管理措施
1、在片區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對片區涉爆單位每次申報進行檢查,實地核查庫存、使用記錄和台帳,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4、結合檢查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5、對片區涉爆重點人員能夠掌握,並跟蹤管理。
6、及時發現和處理安全隱患,並向所領導匯報。
第二十九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日常監管內容
1、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的制度。
2、督促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依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定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3、督促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民爆庫房管理制度,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4、監督民爆物品從業單位按照規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民爆物品領取登記制度,按規定保存領取登記記錄,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5、對違反規定購買、儲存、使用民爆物品,實施爆破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規定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6、對違反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爆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按照規定予以處罰,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7、對違反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爆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爆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依據法律、法規對民爆物品從業單位銷售、運輸、儲存、使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監、國土資源、工業、工商等部門對本部門管理的單位不再符合生產條件要求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停產整頓等處理的應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作,及時溝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區)公安機關管理措施
1、匯報縣(區)黨委、政府,落實縣、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和網路。
2、針對本縣(區)工作特點和突出問題,及時組織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研究採取得力措施,使各類安全隱患得到及時整改;
3、民爆物品使用、購買審批、許可程式規範健全,管理制度和責任明確,措施落實;
4、分管局(股、隊)領導及專管民警掌握、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每年對治安民警進行一次涉爆業務和安全管理培訓;
5、每季度對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單位購買、儲存、運輸、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6、每季度對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檢查、通報有關工作情況及存在的問題;
7、每年對涉爆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訓,按規定期限對涉爆單位和爆破作業人員進行審驗;
8、督辦、轉辦、對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認真查處,並登記查處結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條 派出所管理措施
1、及時開展本轄區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經常性組織所民警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每月對轄區涉爆單位進行2次檢查,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4、安全隱患及時督促整改落實並有記錄。
5、每半年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6、對違法違規涉爆案件發現、查處工作及時,處理到位。
7、對有非法製造、買賣、使用爆炸物品歷史的重點人員建立檔案,並跟蹤管理。
8、對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及時組織人員查處,並登記查處結果。
第二十八條 派出所包片民警管理措施
1、在片區開展專項安全檢查和清理整治活動。
2、學習掌握相關法律、法規。
3、對片區涉爆單位每次申報進行檢查,實地核查庫存、使用記錄和台帳,檢查內容、方法規範並有記錄。
4、結合檢查對涉爆從業單位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5、對片區涉爆重點人員能夠掌握,並跟蹤管理。
6、及時發現和處理安全隱患,並向所領導匯報。
第二十九條 縣(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日常監管內容
1、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的制度。
2、督促落實民爆物品從業單位依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定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3、督促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民爆庫房管理制度,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4、監督民爆物品從業單位按照規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民爆物品領取登記制度,按規定保存領取登記記錄,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5、對違反規定購買、儲存、使用民爆物品,實施爆破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規定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6、對違反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爆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按照規定予以處罰,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7、對違反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爆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爆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章 公安機關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局長是民爆物品安全監督管理第一責任人,主管副局長是主要責任人,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是直接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年與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簽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書,派出所所長和責任區民警簽定管理責任書,派出所和責任區民警與轄區居民、使用單位簽定不非法製造、儲存、購買、運輸、使用民爆物品責任書。對沒有逐級簽定責任書的縣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特別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節前,必須開展專項整治工作,未按期開展工作的,市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門按照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各派出所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開展工作,對轄區民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開展工作,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所領導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對轄區存在非法製造、銷售、儲存、使用、運輸民爆物品案件,派出所和轄區民警不掌握,未及時打擊處理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主管領導和轄區民警通報批評;對轄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領導和轄區民警政紀處分。對縣(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治安部門負責人政紀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管理或因監管、收繳工作失職,亂審批、亂髮證導致發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盜等責任事故的,市局將給予全市通報批評,並進行責任倒查追究,給予有關責任人政紀處分。發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中、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督辦、轉辦和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人員查處,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因未及時查處案件,導致發生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非法製造、銷售、儲存民爆物品的案件必須依法從重、從快處理,夠刑事處罰的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罰代刑。對因處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局長是民爆物品安全監督管理第一責任人,主管副局長是主要責任人,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是直接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年與治安大隊(股)長和派出所所長簽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責任書,派出所所長和責任區民警簽定管理責任書,派出所和責任區民警與轄區居民、使用單位簽定不非法製造、儲存、購買、運輸、使用民爆物品責任書。對沒有逐級簽定責任書的縣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縣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特別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節前,必須開展專項整治工作,未按期開展工作的,市局將在全市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各縣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門按照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各派出所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開展工作,對轄區民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管轄的涉爆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涉爆案件進行查處。對沒有按照要求開展工作,檢查不徹底,涉爆案件查處不到位的,由縣公安局(分局)給予所領導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對轄區存在非法製造、銷售、儲存、使用、運輸民爆物品案件,派出所和轄區民警不掌握,未及時打擊處理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主管領導和轄區民警通報批評;對轄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派出所領導和轄區民警政紀處分。對縣(區)民爆物品管理混亂存在嚴重問題的,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治安部門負責人政紀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管理或因監管、收繳工作失職,亂審批、亂髮證導致發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盜等責任事故的,市局將給予全市通報批評,並進行責任倒查追究,給予有關責任人政紀處分。發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中、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督辦、轉辦和民眾舉報的涉爆案件、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人員查處,由縣公安局(分局)根據情況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因未及時查處案件,導致發生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非法製造、銷售、儲存民爆物品的案件必須依法從重、從快處理,夠刑事處罰的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罰代刑。對因處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商洛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商洛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