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處罰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罰則,第三章 罰則的運用,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是指《條例》規定的各類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銷毀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從事上述工作的個人,有違反《條例》的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本規定處罰。
第二章 罰則
第四條 處罰分為:
(一)罰款;
(二)停業整頓;
(三)吊銷專業證件。
第五條 生產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開工生產的;
(二)擅自改變產品藥物配方或生產、研製、試驗新品種和新產品的;
(三)生產違禁品種的;
(四)違反工藝規程或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五)有藥工序或危險崗位職工超定員、藥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違反規定的;
(七)不及時清理藥塵的;
(八)出廠不合格產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六條 儲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違反規定,在庫區內進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動的;
(二)不設守衛人員或守衛人員玩忽職守的;
(三)爆炸物品儲量超過儲存設施的設計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儲存設施內儲存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沒有專人管理,出入庫不查驗、不登記、賬物不符或塗改賬目的。
第七條 銷售、購買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違反爆炸物品購銷規定,擅自出售或購買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購買的品種、數量與《爆炸物品購買證》標明的內容不符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產品或違禁品種的。
第八條 運輸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沒有運輸證明或持過期證明運輸爆炸物品的;
(二)運輸工具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沒有押運人員,或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玩忽職守或在爆炸物品附近吸菸、用火的;
(四)裝載量超過規定的;
(五)同一車船載運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無關人員的;
(六)不按指定路線行駛,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點,或違反規定裝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車站、碼頭等裝卸地點堆放爆炸物品超過期限的。
第九條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非爆破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三)違反爆破器材的領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實填寫爆破現場記錄的;
(五)在施工現場不按指定地點存放、加工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變爆破施工地點或爆破作業方案的;
(七)爆破現場不按規定設定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規程作業或不按規定處理啞炮的;
(九)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以及其它居民聚居地、風景名勝區、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的;
(十)使用不合格產品的。
第十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廠房、庫房防爆、防盜、避雷防火等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變廠房、庫房、設施結構或變更其設定地點的;
(三)沒有安全管理人員,或安全管理組織、制度不健全,安全責任、措施不落實,經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經專門培訓的人員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危險崗位工作的;
(五)忽視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丟失的。
第十一條 對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隱患,屢教不改的,縣級公安局可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依法沒收爆炸物品:
(一)擅自索取、轉讓、挪借、轉賣、隱藏、偷竊爆破器材的;
(二)用爆破器材抵債、易物的;
(三)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第十三條 對轉讓、出租、買賣、複製、塗改、偽造爆炸物品有關證件的,給予警告,依法沒收證件。
第十四條 對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二)項規定處罰;裁決與執行按照第四章有關規定辦理。
對爆破員、安全員、守衛員、保管員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並可吊銷其專業工作證件。
第三章 罰則的運用
第十五條 一人或一單位有兩種以上違反《條例》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兩人以上或兩單位以上共同違反《條例》的,分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交出爆炸物品或檢舉他人的;
(三)對存在的不安全隱患採取補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發生的;
(四)由於他人脅迫或誘騙的;
(五)由於意外原因引起爆炸事故的;
(六)廠房、庫房內外部安全距離因歷史原因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規定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動用或盜竊爆炸物品的;
(二)對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丟失、被盜隱瞞不報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代為銷售、轉移、隱匿爆炸物品贓物的;
(四)違反《條例》不聽勸阻或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條例》造成後果,嫁禍於人或逃避處罰的;
(六)脅迫、誘騙或教唆他人違反《條例》的;
(七)連續故意違反《條例》的。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有管轄權的縣以上公安機關實施。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執行;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罰款、限期整改、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對個人吊銷專業工作證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執行。
對裁決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裁決。在申訴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十九條 對本規定未列舉的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可比照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但必須報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