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第21號令)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文號:工信部聯安〔2013〕61號
  • 根據:《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 時間: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說明,內容,

說明

工信部聯安〔2013〕61號
根據《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關總署第21號令)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內容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應當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三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進出口企業應當將獲準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等信息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進出口企業在境內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五條 企業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企業報關時,應當向海關提交兩份《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海關簽注實際進出口的商品數量後,由現場海關和企業分別留存。
第六條 申請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檔案及《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一式五份)
(二)企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經辦人的身份證明檔案及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首次申請時應當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證照在年檢有效期內且未變更,再次申請時僅提供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三)進出口契約或者訂單、形式發票等有效契約原件及加蓋公章的中文譯本。因外方原因無法提供原件的,進出口企業應當對複印件出具保函
(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進口國的許可檔案原件及中文譯本,因外方原因無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業應當對複印件出具保函
(五)進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加蓋公章的產品說明(內容包括產品標準、爆炸物成分、包裝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和登記標識、用途說明等信息)。對民用爆炸物品有環保要求的,應當提交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標準的證明材料。申請單位和收貨單位不一致時,應當提交收貨單位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及合法使用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項下物品未能全部進出口且剩餘部分仍需執行的,進出口企業應當提交申請檔案和海關簽注的原審批單或者報關單,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換領剩餘數量的《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有效期為簽發之日起六個月。需延期或者變更審批事項的,進出口企業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請檔案,並憑原審批單換領新審批單。每單僅限延期一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第九條 進出口企業申請退運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辦理進/出口審批手續。申請退運時需提交申請檔案、退運保函、原《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及相應報關單。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核通過後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其中“申請進/出口用途及理由”標明“退運貨物”。退運報關時,海關對所退運的貨物進行審核驗放。
第十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企業,應當自獲準進出口後3個工作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報所在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海關無法確認進出口物品是否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由進出口企業將樣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檢測資質的機構鑑定,海關根據鑑定意見辦理進出口手續。 檢測機構確認是民用爆炸物品的,需在鑑定報告中說明送檢物品的成分、性質等內容,並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對送檢物品進行判定和歸類。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應當依據《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接受監督和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場所與境內之間進出的,或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
第十三條 企業出口硝酸銨,應當向註冊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出口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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