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是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制定調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信用評價制度。
第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
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和安全生產許可。
第八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九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十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審核後換髮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髮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維護公共安全、降低運輸風險,依法從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購買,並按照《條例》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購買許可。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買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十五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十六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資質,使用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範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駕駛員和押運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進行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並在《道路運輸證》經營範圍欄內註明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
第十八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十九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車廂內不得載人;
(四)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要求,並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五)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六)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並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七)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並在裝卸現場設定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八)出現危險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後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籤注,並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一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公安部門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
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由爆破作業單位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核發,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核發。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爆破作業的,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並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統相一致。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只能在許可區域內從事爆破作業。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從業範圍承接爆破作業項目,不得為非法的生產活動實施爆破作業,不得將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轉包,不得為本單位或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安全評估、安全監理,不得在同一爆破作業項目中同時承接設計施工、安全評估和安全監理。
爆破作業單位跨省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禁止爆破作業單位銷售和變相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禁止爆破作業單位將民用爆炸物品交由服務對象自行實施爆破作業。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爆破作業項目許可。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在提交申請前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作業單位進行安全評估;實施作業時,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七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在安全距離以外設定警示標誌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內。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核定容量。
從事爆破作業單位新建、改建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在投入使用前,由當地公安部門組織驗收。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治安防範工程竣工後,由公安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驗收。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臨時存放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並設專人管理、看護。當天爆破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應噹噹天清退回庫,不得在爆破作業現場過夜存放。
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組織銷毀。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不得將沒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倉庫。
第三十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過期失效或者剩餘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省民爆物品管理部門組織監督銷毀;爆破作業單位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組織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生產崗位人員,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並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或者爆破作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嚴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及其人員塗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及《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證書。
第三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因特殊原因確需在外部安全距離內建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拆遷、搬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試驗、銷毀、存儲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相關信息輸入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監督整改;對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民用爆炸物品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情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生產崗位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相關資格證書的;
(二)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
第四十條爆破作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聘用無爆破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為非法生產活動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將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轉包的;
(四)為本單位或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安全評估、安全監理的;
(五)領用民用爆炸物品後交由服務對象自行實施爆破作業的;
(六)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超出許可區域範圍從事爆破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塗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許可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爆破作業相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一)沒有按照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在同一爆破作業過程中,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或者倉庫管理人員相互兼任的;
(三)爆破工程技術人員、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同時受聘於兩個及以上爆破作業單位的。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