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999年5月2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18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18
  • 實施時間:1999.09.01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確認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遵循積極預防、從嚴管理、服務生產、保障安全的原則。
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買賣、塗改許可證、資質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生產、運輸、買賣、存放、轉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將非法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上繳公安機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為有舉報的義務。對舉報有功的人員,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
第七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八條 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後,憑批准檔案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持《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核定的生產能力及品種範圍內,按照安全生產規程生產。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符合安全規範的專用倉庫內儲存。
民用爆炸物品需要在專用倉庫以外臨時儲存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存放。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持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向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報市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其它手續。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倉庫竣工後,經市公安機關驗收合格的,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
第十二條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以下安全規定:
(一)倉庫的防盜、報警、通訊、照明、消防、避雷、通風等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二)有三人以上同時晝夜看管倉庫;
(三)民用爆炸物品按規定存放,儲存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應分庫存放,嚴禁在庫記憶體放其它物品;
(四)庫區內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嚴禁吸菸和用火,嚴禁帶入易燃易爆物品,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與倉庫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對出入庫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查驗、登記;
(六)發現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破器材的單位,經市民用爆炸器材銷售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審查後,報省有關部門批准。申報單位憑批准檔案到市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持此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銷售黑火藥、煙火劑和煙花爆竹的供應點,由供銷社和公安機關協商定點,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出售黑火藥、煙火劑時,銷售單位必須驗收購買人的《爆炸物品購買證》。
第十四條 銷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購買爆炸物品時,應當持《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購銷契約,到市或縣(市)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購買證》和《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按照《爆炸物品購買證》載明的名稱、品種、數量和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銷售,並建立銷售記錄。
第十六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持有公安機關開具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二)運輸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爆炸物品運輸規則的安全要求,懸掛易爆物品標誌。
(三)民用爆炸物品裝載、包裝必須牢固、嚴密。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混裝在同一車廂內,不得同時載運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四)裝卸人員應當熟悉裝卸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常識。裝卸現場,必須有專人組織指揮,設定警戒崗哨,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五)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限速行駛。
(六)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有專門的押運員押運。
(七)在運輸民用爆炸物品途中確需停留住宿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指定專人看管,並及時報告住宿地公安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的證件及載明使用地點、品名、用途、相鄰距離等內容的資料,向市或縣(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或縣(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轄區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小煤礦、小礦山、小採石場和零散用戶集中的鄉鎮,可以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務站,負責為小煤礦、小礦山、小採石場及零散用戶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儲存、爆破作業等服務。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務站應當接受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小煤礦、小礦山、小採石場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持《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批准手續,經批准後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務站負責供應;零散用戶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批准手續,經批准後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務站負責供應。
第十九條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建立爆炸物品領用、清退制度。領取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經現場負責人批准,由二人領取。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由同一人攜運。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數量,剩餘的必須當班退回倉庫。
第二十條 專門從事工程爆破設計、施工的企業,必須經市公安機關進行安全資質評估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工程爆破資質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爆破作業人員和技術力量;
(三)適合相應工程的技術和施工設備;
(四)具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工程爆破企業實施工程爆破,應當持《工程爆破資質證》、爆破設計方案及相關資料,向市、縣(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勘察現場、審查設計方案,對符合安全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批准的,方可實施爆破作業。
在城鎮及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爆破工程,工程爆破企業應當在工程爆破十日前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安全爆破實施方案,經市公安機關審定後方可組織實施。
工程爆破企業實施工程爆破,在爆破作業現場需要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配置符合安全規定的民用爆炸物品臨時儲存室,並有專人看管。
第二十二條 嚴禁將爆破工程交由無《工程爆破資質證》的單位實施爆破;嚴禁無工程爆破資質的單位承接爆破工程;嚴禁工程爆破單位承接與其資質不符的爆破工程。
第二十三條 工程爆破施工作業,必須由經過安全培訓取得爆破作業資格證的人員負責實施,並嚴格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二十四條 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的許可證及資質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單位歇業三個月以上或者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自歇業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爆破作業人員和民用爆炸物品倉庫看管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和掌握民用爆炸物品或爆破作業的安全常識和操作規程;
(四)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市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條 個人未經許可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工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因違反安全規定,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重大責任事故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沒收民用爆炸物品: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企業,超出核定生產能力或者品種範圍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未經批准或者竣工後未經公安機關驗收,擅自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未經批准,在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以外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安全規定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未按《爆炸物品購買證》載明的名稱、品種和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運輸民用爆炸物品,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安全規定的;
(七)擅自轉借、轉讓、買賣、塗改許可證或資質證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許可證或資質證。
第三十條 將爆破工程交由無《工程爆破資質證》的單位爆破的,或者無《工程爆破資質證》的單位承接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爆破企業承接與其資質不符的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工程爆破資質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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