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4年3月14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3.28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創造良好的工作、學習、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
各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居民、村民、幹部、職工和學生中廣泛深入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本市雲岩區、南明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雲岩區、南明區的少數邊遠村寨,經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及小河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和時間除林區外由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運入、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以外的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批准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生產、運入、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除按前款處罰外,對其批准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精神病人違反本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造成損害的,責令其監護人予以賠償。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裁決執行,並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處罰裁決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接到申訴後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認真執行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在本市舉行大型慶祝、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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