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在2008.11.24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1.24
- 實施時間:2008.11.24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儲存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衛生、廣電、供銷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
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對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零售網點設定、應急求援、查出非法煙花爆竹等相關工作進行綜合監督。
區、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應急求援和查出非法煙花爆竹等工作機制的建立;監督煙花爆竹零售許可實施和煙花爆竹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督促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條 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衛生、廣電、供銷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職責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民眾、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點規劃。
第六條 編制煙花爆竹零售網點設定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在集貿市場、展覽(銷)會、商場、居住小區及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內設定煙花爆竹零售點;
(二)零售點周邊100米範圍內無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
(三)零售點周邊30米內無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50米。店內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它安全規定。
第七條 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八條 禁止銷售、燃放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紙、火箭、地老鼠等經磨擦、撞擊、擠壓易燃、易爆的煙花爆竹。
第九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數據到煙花爆竹儲存和經營所在地區、縣(市)安監部門備案: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原件、複印件;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事故應急求援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應急求援器材清單和操作規程;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安全培訓考核合格證的原件、複印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和配送車輛情況說明及車輛清單;
(八)所經營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前款規定數據及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向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在所批發的煙花爆竹產品上張貼企業的防偽標識。
在限制燃放區域,批發企業可以在銷售開始前20日給零售點配貨。
在限制燃放區域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對所批發給零售點的未銷售完的整箱(件)煙花爆竹代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條 非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煙花爆竹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天。
第十二條 區、縣(市)安監部門受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煙花爆竹經營(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年齡16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
(二)經營者、從業人員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經營資格證件。
(三)限制燃放區域,實行專店經營;
(四)張貼醒目的煙花爆竹安全警示標誌並附燃放說明;
(五)不得在經營場所內吸菸或使用明火設施;
(六)在登記註冊地點經營;
(七)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它規定。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儲存的煙花爆竹每箱(件)淨重不得超過30公斤,並不得超進下列數量:
(一)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過50箱(件);
(二)經營場所面積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過100箱(件);
第十五條 在限制燃放區域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零售經營者應當將未銷售完的整箱(件)煙花爆竹交原批發企業代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發企業,不得儲存超過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數量的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運輸煙花爆竹,必須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非煙花爆竹經營者,儲存煙花爆竹不得超過3箱(件)或者重量超過100公斤。
單位或者個人需一次性燃放煙花爆竹超過3箱(件)或者總重量超過100公斤煙花爆竹的,應當在臨燃放前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配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經營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第一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下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非經營活動家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