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運輸、城管(城市綜合執法)、文廣、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衛生、供銷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並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對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零售網點設定、應急救援、查處非法煙花爆竹等相關工作進行綜合監督。
區(市、縣)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零售網點設定、應急救援和查處非法煙花爆竹等工作機制的建立和實施;督促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條 相關職能部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儲存、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組織調查處理安全事故。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許可焰火晚會和燃放,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煙花爆竹。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或經營假冒偽劣煙花爆竹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運輸企業、運輸車輛的資質管理和車輛駕駛員、押運員的資格管理,對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汽車客運、水上客運經營單位加強對旅客攜帶煙花爆竹的檢查。
城市管理(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非法銷售煙花爆竹行為。
財政、教育、衛生、文廣、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實行屬地管理。
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點規劃與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民眾、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設定方案。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在集貿市場、展覽(銷)會、商場、居住小區及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內設定煙花爆竹零售點;
(二)零售點周邊100米範圍內無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
(三)零售點周邊100米範圍內無學校、幼稚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場所;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50米;店內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六)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規定。
第十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煙花爆竹儲存和經營所在地區(市、縣)安監部門備案: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原件、複印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證明和安全管理制度,應急救援器材清單和操作規程;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搬運員、守護員安全培訓考核合格證的原件、複印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和配送車輛情況說明及車輛清單;
(八)所經營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以及與其簽訂的《煙花爆竹安全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前款規定資料及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向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在所批發的煙花爆竹產品上張貼本企業的防偽標識。
在限制燃放區域,批發企業可以在銷售開始前20日給零售點配貨。
第十二條 非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年,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天(本年度農曆臘月二十六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年齡16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
(二)經營者、從業人員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資格證件;
(三)限制燃放區域,實行專店經營;
(四)張貼醒目的煙花爆竹安全警示標誌;
(五)不得在經營場所內吸菸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登記註冊地點經營;
(七)不得銷售本市禁止燃放的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八)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銷售摔炮、拉炮、砸炮、擦炮、打火紙、土火箭、地老鼠等經磨擦、撞擊、擠壓易燃、易爆及本市禁止燃放的其他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區(市、縣)安監部門受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煙花爆竹經營(零售)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證號、經營戶姓名、經營地址、經營時限等情況,由區(市、縣)安監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報市安監部門備案。
第三章 儲存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儲存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在《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記載的倉儲設施和經營地址以外的地點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點儲存的煙花爆竹每箱(件)重量不得超過30公斤,並不得超過下列數量:
(一)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過50箱(件);
(二)經營場所面積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過100箱(件)。
第十八條 在限制燃放區域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15日內,零售經營者應當將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交原批發企業代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發企業。原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對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戶送交的煙花爆竹代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運輸煙花爆竹,必須遵守公安、交通運輸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非煙花爆竹經營者,儲存煙花爆竹不得超過1箱(件)或者重量不得超過30公斤。
單位或者個人需一次性燃放煙花爆竹超過1箱(件)或者總重量超過30公斤的,應當在臨燃放前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配送。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只能在規定的時間、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本市雲岩區、南明區、觀山湖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建成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少數邊遠村寨,經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縣(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下列時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一)當年農曆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一;
(二)農曆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時至24時。
前款規定以外的時間,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範圍;
(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及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三)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療養院;
(四)各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五)車站、軌道交通、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安全保護區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域;
(八)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商業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及停車場;
(九)城市路網的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網、人防設施等地下空間;
(十一)居民住宅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
(十二)各類公園、南明河畔兩側及野生動物聚集覓食、棲息地;
(十三)飲用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範圍;
(十四)當年除夕和正月十五以外的其他時間,大氣監測國控點一公里範圍內;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確定和公布本轄區內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
第二十五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放符合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等投射、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通行影響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城市居民樓道內燃放或從走廊、樓道、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批發的煙花爆竹產品上張貼本企業防偽標識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由安監部門依據《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由安監部門依據《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撤銷,該經營單位或經營戶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據《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據《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按時限將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退回原批發企業代為保管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按時限回收或不代為保管零售經營戶退回的煙花爆竹,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險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項中所稱的大氣監測國控點是指:太慈橋(神奇水廠內原貴陽電廠大門旁)、市環保站(環保局辦公樓頂)、冶金廳(油榨街貴州省環科院樓頂)、紅邊門(貴陽醫學院內)、馬鞍山(黔靈公園園林科研所)、原小河區政府樓頂、花溪區(花溪水廠)、觀山湖區(貴陽一中內)、烏當區(烏當區行政中心內)、桐木嶺(花溪區高坡鄉民族中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7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貴陽市煙花爆竹經營儲存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