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撫順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在2005.11.28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28
  • 實施時間:2006.01.01
經2005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製成的燃放時能產生色彩、圖案、閃光等現象並伴有爆音、煙、霧、氣體等聲像效果的娛樂產品。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銷社、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1、負責監督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
2、負責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和經營許可證發放工作;
3、組織查處不具備煙花爆竹安全生產條件和未經許可生產、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4、組織查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事故。
(二)公安部門職責:
1、負責發放煙花爆竹運輸通行證和確定煙花爆竹運輸路線;
2、查處燃放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
3、查處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領域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查處生產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的行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流通領域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查處無照生產、經銷煙花爆竹和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的行為。
(五)市城市管理局負責煙花爆竹臨時零售攤點占道的審批。
(六)市供銷社配合有關部門對煙花爆竹的經營進行管理,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市場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手續。
第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要求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必須從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進貨,不準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禁止向零售點批發A級煙花爆竹。禁止將煙花爆竹批發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應當按規定履行向零售單位統一配送的職責,並及時收回、免費保管臨時零售單位、個人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布設條件;
(二)有健全的銷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銷售人員崗位責任制、購銷管理制度、儲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點為中心,半徑100米內,無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質生產、儲存設施;半徑50米內,無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機關、住宅等人員密集場所;
(四)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庫房,每個攤點擺放煙花爆竹產品總量不得超過20箱,庫房儲存量不得超過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過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訊設施;
(六)配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煙花爆竹;
(八)零售場所應當配備一名以上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審批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審批、確保全全的原則。
常設零售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市供銷社選擇、布設。
春節期間臨時零售攤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銷社選擇、布設。
第十一條 新撫區、望花區、東洲區和順城區的城區部分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該地區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時至24時允許燃放煙花爆竹,除夕至正月初一允許全天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每日20點至次日6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中、高考期間全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醫院、學校、幼稚園、敬老院、影劇院、商店、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糧、油、麻等重要物資周圍100米區域內;
(三)高壓線、輸變電設施、山林、苗圃和綠化草坪內;
(四)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地區和保護類建築物;
(五)國家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柴草垛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五)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六)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按國家技術標準分A、B、C、D四個等級;燃放A級煙花爆竹需由專業燃放人員在特定條件下燃放。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銷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閃光雷和直徑大於30mm、長度大於200mm的雙響炮等煙花爆竹製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銷假冒、劣質、不合格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舉行大型公益性活動或重大節日全市性慶典活動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燃放單位和組織者須在燃放前15日內將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數量、燃放時間、地點和安全措施報市公安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生產煙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經營、購銷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未取得《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限制燃放地區的禁放時間和禁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轄區內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非專業人員燃放A級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經銷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閃光雷和直徑超過30mm、長度超過200mm雙響炮等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生產假冒、劣質、不合格煙花爆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經銷假冒、劣質、不合格煙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煙花爆竹、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部分地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5年4月22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部分地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1997年12月22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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