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維護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運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並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
遇《條例》和本辦法尚未規定的情況,車輛、駕駛員、行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五條 機關 、軍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並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強迫他人違反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遇有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立即報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
第七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任務或檢查車輛時,必須選擇適當地段。除特殊情況外,應距對面來車50米以外,發出指揮信號或出示停車示意牌。
第八條 《條例》和本辦法,由我省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九條 機動車(除小型客車外)和掛車貨廂後欄板上,須按規定噴制本車號牌的放大號。大型客車、貨運汽車駕駛室兩側車門須噴制單位名稱。出租汽車車門兩側須噴制標記,並安裝有“出租”字樣的頂燈。
第十條 喇叭裝置失效的機動車被牽引時必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夜間牽引車輛時必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裝載貨物的機動車,不準被牽引。裝載有危險品的機動車,不準牽引其他車輛。非機動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牽引車輛時,牽引車的前端和被牽引車的尾部須設定“牽引車”和“被牽引車”醒目文字標誌。
第十一條 客車兩側車窗禁止加裝防護欄;各種車輛尾燈外殼不得加裝防護罩。
第十二條 各種汽車必須配備滅火器。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室內不得裝飾有礙行車視線的物品 ,前擋風玻璃上張貼證件不得有礙行車視線。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車前,須對車輛的安全機件作周密的檢查,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嚴禁行駛;
(二)車輛起動前,應察看周圍及車底有無障礙,起步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三)車輛行駛中,應集中精力、謹慎駕駛,並注意車馬行人動態,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貨車實習駕駛員,貨廂內嚴禁載人,並不準駕駛載人的小型汽車;
(五)客車實習駕駛員,須在正式駕駛員監督指導下駕駛三個月後,經車輛管理機關審核簽證,方可單獨駕駛;
(六)機車實習駕駛員駕駛後三輪機車時,不準載人;
(七)不準赤足或穿後跟高於5厘米的鞋駕駛車輛;
(八)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九)服用含興奮、過敏、鎮靜劑之類藥物後,不準駕駛車輛。
第十五條 駕駛機車和輕便機車時,除貨架外其他部位不準懸掛、堆放物品。
第十六條 視力矯正者駕駛車輛時,必須戴矯正眼鏡。
第十七條 持地方駕駛證者,不準駕駛懸掛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輛;
持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者,不準駕駛懸掛地方、軍隊號牌的車輛;
持軍隊駕駛證者,不準駕駛懸掛地方、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輛。
第十八條 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試車號牌的車輛,車輛廂內不準載人;新型試驗車上道路行駛,車廂如須載人時,應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二)各類客車的發動機罩上不準坐人;
(三)大型貨車在30公里以內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1至5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類農用運輸車、簡易機動三輪車車廂內不準載人;
(五)後三輪機車載人時,乘車人不準站立;
(六)密封式車廂內不準載人。
第二十條 罐式專用運輸車不準附載其他物品,其他貨運汽車的車廂外部不準載物。
第二十一條 運載易燃、易爆和劇毒物品的車輛,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運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應將排氣管改裝在前端保險桿下。
第二十二條 車頂設有行李架的客車,裝載行李的長度和寬度,均不準超出行李架,高度從地面算起不超過4米,中、小型客車從行李架算起不超過一米,載重量不準超過原廠規定。
第二十三條 騎腳踏車不準帶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設定連線牢固的座椅,附帶學齡前兒童1名。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雨天或雨後路面潮濕情況下行駛,除高等級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城市街道為50公里,公路為60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二輪、側三輪機車在城市街道為40公里,公路為50公里;
(三)絞接式客車、載人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後三輪機車:40公里;
(四)拖拉機、輕便機車:20公里;
(五)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10公里;
(六)各類車輛通過村鎮、學校、醫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無指揮信號支、幹線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時;均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沒有設定人行橫道的道路上行駛,遇有佇列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車行道時,應減速或停車讓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交叉道口時,須提前換低速擋通過、中途不得換擋、不準熄火或空擋滑行。
第二十七條 車輛在超車時必須選擇道路寬闊、視線良好、前方150米內無交會車輛,確認安全後方可超車。
退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六)項的情況時,嚴禁超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一側有障礙物、距離障礙物前後20米內不準停車;
(二)對向停車、兩車相距須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車,兩車間距應保持2米以上;
(四)列隊停車,每間隔50米應留出30米的會車間隔;
(五)嚴禁在車行道上停車攀談;
(六)大、小型公共汽車必須靠站停車,計程車中途上、下乘客,須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車輛右側須距站台或人行道邊緣30厘米以內。
第二十九條 單位交通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乘客,均須設站,站點的設定或遷移,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站點上,只準乘客候車,不準停車等人。
第三十條 遇前方道路阻塞時,各方車輛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放,聽候交通警察指揮,嚴禁爭道搶行或超越前車並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一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道路上玩耍、打鬧、嬉戲或進行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二)不準跨越、攀登隔離護欄、隔離帶;
(三)不準在車道上攔截、搭乘車輛。
第三十二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車中不得與駕駛員談笑,催駕駛員趕路或有其他影響駕駛員安全操作的行為;
(二)乘坐二輪機車,須坐在設定的後坐位上,雙手扶牢,不準側坐、倒坐及撐傘;
(三)不準向車外拋擲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在道路兩側新辟路口,確需新辟路口的除經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外,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嚴禁在道路上打穀曬糧、堆物作業。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損壞路面、橋樑、交通標誌、安全宣傳牌等公共設施,不準破壞街心、道旁的花草樹木。
第三十六條 養路備料堆放砂石時,不得占用車行道,不得在道路兩側相對堆放;嚴禁在急彎、陡坡、橋頭等處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條 橫跨道路上空架設管線、電纜、橫幅、廣告等物件,必須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條 流動攤販,不準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和容易發生阻塞的路段售貨。
第三十九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定停車場、停車處等。
第四十條 道路兩側30米以內,不準建磚瓦窯或石灰窯。
在道路兩側進行爆破作業或進行有礙交通安全的其他作業,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不準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條 道路上出現水毀、水淹、塌方、地陷等情況時,市政、公路養護部門應立即設定明顯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組織人員搶修,確保車輛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條 距交通信號燈5米以內,不準設定與信號燈顏色和式樣相似的燈具和立體廣告牌。
第八章 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外,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兩側新辟路口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兩側禁止範圍內進行爆破、燒窯等有礙交通安全作業的;
(三)損壞交通信號、標誌、隔離帶、交通安全宣傳牌等公共設施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運載易燃易爆和劇毒物品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處罰外,可以並處弔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 各類農用運輸車、簡易機動三輪車車廂內載人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單位弔扣1個月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載重量的,每超載一噸,處以3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
客車載人超過核定載員人數的,每超載一人,處5元以下罰款,或並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牽引車輛或被牽引的;
(二)客車兩側車窗擅自加裝防護欄的;
(三)客車實習駕駛員,在監督指導期內,不按規定單獨駕駛客車的;
(四)汽車、拖拉機駕駛室內超過核載人數的,以及駕駛室貨廂以外部位載人的;
(五)持機車實習證、駕駛後三輪機車載人的;
(六)客車行李架裝載行李違反裝載規定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穀曬糧、堆物作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的有關規定的;
(三)不按本辦法規定乘坐機車的;
(四)不按規定噴制機動車放大牌號、單位名稱及標誌的;
(五)貨車實習駕駛員駕駛載人小型客車的;
(六)持地方駕駛證,駕駛懸掛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輛。
(七)持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懸掛地方、軍隊號牌的車輛;
(八)持軍隊駕駛證,駕駛懸掛地方、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輛。
(九)懸掛試車號牌,車廂內載人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各類汽車未配備滅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於5厘米的鞋駕駛車輛;
(三)服用含興奮劑、過敏、鎮靜劑之類藥物後駕駛車輛;
(四)各類客車發動機罩上坐人的;
(五)騎腳踏車載人,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追捕肇事逃逸車輛、勘察交通事故現場、搶救傷員等任務時,各類車輛(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等外)應提供乘車方便 ,不得藉故拒絕;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濟私,調用車輛。
第五十三條 省外過境車輛違反本辦法的,依本辦法視具體情況處罰;長駐我省的外省籍車輛其駕駛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試行的《貴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