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都應當加強車輛管理和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五條 車輛必須按下列規定設定標記:
(一)貨運機動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掛車、營運三輪車在規定的部位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
(二)貨運機動車、大型客車、出租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在規定的部位噴印單位(個體)名稱或代號(標記);
(三)小型出租客車在規定的部位安裝有“出租”字樣的頂燈。計程出租客車須安裝有效的計程器;
(四)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在規定的部位列印鋼號。
第六條 汽車須裝備滅火器。汽車教練車須安裝供教練員專用的副制動和副喇叭。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室(區)內及兩側和前擋風玻璃上,不準堆放或張貼影響駕駛員視線的物品
第八條 機動車輛的顏色、車型的變更,必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批准。
第九條 非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十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掛車的總質量不準超過主車行駛證上核定的準拖掛車總質量;
(二)汽車拖帶掛車,總長度不準超過二十米。被拖掛車的長度和寬席不準超過主車的長度和寬度;
(三)拖拉機拖帶掛車,總長度不準超過十米。被拖掛車的長度不準超過主車長度的一倍,寬度不準超過主車寬度的三十厘米;
(四)掛車的牽引架須對稱,與主車連線時應牢固、可靠。
第十一條 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牽引一輛車;
(二)用軟連線牽引裝置時,牽引繩索的長度應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牽引時,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四)牽引裝置須牢固並連線可靠。
第十二條 半掛車、大型平板車、鉸接式客車和載運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拖帶掛車的機動車不準再牽引車輛;載有貨物的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平板車除外)不準被牽引,但在影響道路暢通時,可被牽引至路邊;制動器失效的三輪機車不準牽引。
第十三條 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專用的機動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駕駛室上方安裝有紅色標誌燈;
(二)車廂或車罐兩側噴印有“禁止煙火”的字樣或標誌;
(三)排氣管裝在車前,管口指向車身左側;
(四)車廂尾部安裝接地鏈。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除應攜帶駕駛證、行駛證、養路費繳訖證外,還須攜帶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證件;
(二)不準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駕駛車輛;
(三)駕駛車輛時,不準戴耳塞或耳機收聽廣播、錄音;
(四)駕駛機車時,不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第十五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駕駛車輛時,不準牽引車輛。駕駛貨運汽車時,車廂內不準載人。若需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時,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以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騎腳踏車、三輪車以及駕駛殘疾人專用車時,不準撐傘;
(二)騎腳踏車、三輪車不準坐在車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條 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須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準駕證。非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八條 客車頂行李架上附載小件行李,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三點八米,從頂行李架底面起不準超過零點八米,寬度、長度不準超過行李架。附載行李的質量不準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無頂行李架的客車以及其他機動車的車廂外,不準載物。
第十九條 側三輪機車載物,物品必須在掛半斗內,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
第二十條 殘疾人專用車不準附載其他人員及貨物。
第二十一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長度、寬度、高度任何一項超過《條例》規定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載運,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後,方可按規定行駛;
(二)機動車載運,須在超出部分的端點處,白天掛紅色標誌旗,夜間掛紅色標誌燈;
(三)車廂內不準乘人;
(四)非機動車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載運,須在二十二時後至翌日晨五時前行駛。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室內乘坐的人數,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人數;
(二)駕駛員身邊不得單獨乘坐學齡前兒童;
(三)手扶拖拉機駕駛員兩旁不準載人;
(四)從事短途運輸的拖拉機掛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批准。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二人。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車不準在同車道內並行,不準曲線競駛。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轉彎、變換車道、駛離停車地點、調頭駛入正常車道後,必須及時關閉轉向燈。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一)大型車讓小型車先行;
(二)空車讓重車先行;
(三)貨車讓客車先行 ;
(四)教練車讓其他機動車先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行經環形路口,左轉彎的車輛走內環,直行和右轉彎的車輛走外環。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道路渡口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經漬水地,遇有非機動車和行人時,須減速慢行。
第二十九條 拖拉機下陡坡前,應掛入低速檔,下陡坡時不準換檔。
第三十條 機動車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一側的車輛應選擇適當位置停車或減速慢行,讓對方車先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上陡坡距坡頂三十米以內及下陡坡時不準超車;
遇道路前方阻塞時,須依次停車等候,不準超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試車或進行教練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在指定位置懸掛試車號牌或教練號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路段、時間內進行;
(3)不準載運或乘坐與試車、教練無關的貨物和人員
(4)試車時,須由正式駕駛員駕駛,不準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5)教練時,須在持有教員證的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駕駛,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一側有障礙物,剩餘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時,另一側距障礙物兩端三十米內的路段內不準停車;
(二)車輛臨時停車後,通行路面寬度應在三點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車時,須掛檔,拉緊手制動器;
(四)距停車地點五十至三十米時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經交叉路口左轉彎時,須繞路口中心點大轉彎;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過劃有人行橫道的道路,須在人行橫道內推行,在沒有人行橫道的路段橫穿道路,須注意避讓過往車輛和行人,不準在機動車臨近時突然橫穿。
第三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車輛必須立即停車,有關人員應積極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及時報案,如實提供證言。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六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道路上坐臥、打鬧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二)不準在交通護欄上搭、曬物品;
(三)通過人行天橋時,不準向下拋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發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應由有行為能力的人陪護。
第三十七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未停穩時,不準上、下車:
(二)乘坐客車只準從乘客門上、下。乘坐貨運機動車只準從車輛的右側或車輛的尾部上、下;
(三)不準與正在駕駛車輛的駕駛員閒談。不準有妨礙駕駛員安全行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對道路進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擴建,應事先與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就時間、範圍以及擬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進行協商後,再行施工;需要立即對道路進行中修以上規模的搶修時,應口頭通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其他部門、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閉道路的,必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道路占用維修費用和交通管理費。道路上的設施發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搶修的,可以在搶修中補辦手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
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須事先徵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移動由道路管理部門設定並負責管理的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應事先徵得當地有關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四十條 禁止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和傾倒廢物。
第四十一條 道路上的樹木、電桿、電線、廣告牌、標誌牌等,出現傾斜、折斷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情況,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排除。
第四十二條 距交通信號燈二十米以內,不準設定與信號燈的顏色、形狀相似的燈具。
第八章 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條例》的規定處罰外,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符合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符合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無牌、無證的車輛或者駕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教練車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無牌、無證的車輛或者駕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教練車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條 計程出租客車未安裝有效計程器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計程出租客車未安裝有效計程器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冰雪、泥濘道路上使用軟連線牽引裝置牽引機動車輛的;
(二)違反駕駛室乘人規定的;
(三)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車輛的;
(四)拖拉機掛車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五)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試車或教練的;
(七)機動車輛的顏色、車型的變更未經車輛管理機關批准的。(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客、貨機動車及掛車未按規定噴印單位(個體)名稱、號牌放大號的;
(二)小型出租客車未按規定安裝有“出租”字樣頂燈的;
(三)機動車駕駛室(區)內及兩側和前擋風玻璃上堆放、張貼影響駕駛員視線物品的;
(四)車輛未按規定關閉轉向燈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駕駛機動車時,戴耳塞或耳機收聽廣播、錄音的;
(七)機車載物不符合規定或在同車道內並行、曲線競駛的;
(八)駕駛車輛未按規定攜帶證件的。
第四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的人員、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條 未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移動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程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三條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及本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單項規定,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員的處罰,只適用本省機動車駕駛員,對外省(市)機動車駕駛員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條例》以及國家其他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