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發文日期: 2003年03月07日

名 稱: 湖北省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主 題 詞: 公路客運 交通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000014348/2008-00650 
  • 分類: 公路 ; 政府令 
  •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檔案發布

湖北省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湖北省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清泉 二○○三年三月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公路客運交通秩序,保障客運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營業性公路客運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區內從事公共客運的車輛以及計程車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職能部門認真落實保障客運交通安全的各項措施,防止發生公路客運交通安全事故。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交通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必須達到規定的資質條件。凡達不到規定的資質條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機制的個體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

第五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必須嚴格遵守公路客運交通安全規定,建立嚴格的公路客運安全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運安全。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的單位或客運業主應當每月組織駕駛員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建立旅客安全投訴制度,並在其經營場所和營運車輛上公布其投訴電話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迫駕駛員和工作人員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作業。

第六條

 持有A類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員,申請從事公路客運活動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復考合格後方可駕駛客運車輛;
持有B、C類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員安全駕駛3年以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復考合格的,可以駕駛19座以下的客運車輛;
屬本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駕駛員未經道路復考合格,不得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
道路復考的標準和操作程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道路復考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一)因違章駕駛被弔扣駕駛證累計達六個月以上或因違章記滿12分的;
(二)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或發生一般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
一年期滿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應經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道路復考合格。

第八條

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有關國家、行業標準,保持車況良好。嚴禁下列車輛從事公路客運:
(一)貨運車輛、機車、拖拉機、農用車以及其他安全技術不合格的車輛;
(二)未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無客運線路標誌的車輛。
嚴禁非法改裝客運車輛。對非法改裝的客運車輛,由公安、交通部門分別依法處理,在恢復原狀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註冊和年檢,交通部門不予批准從事公路客運。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的車輛,20座以上的,每季度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19座以下的,每半年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堅持對車輛進行例行保養和出車前後的檢查。在山區和三級以下道路上行駛的客運車輛每月還應對轉向器、制動器等主要機件進行一次檢驗,合格後方可上路營運。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的車輛應按規定在車身明顯位置漆噴核定的準載人數,並向旅客公示客運線路標誌、停靠站點、駕駛員姓名及其照片。
客運車輛駕駛員或乘務員應在發車前向旅客說明安全乘車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區道路和其他危險道路上行駛時,應及時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導旅客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單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須配備兩名以上具有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員。達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從事公路客運;已經上路的,責令其另行聘請具有營業性客運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員;無法聘請到合格駕駛員的,可組織車輛就地轉運旅客,轉運費用由該營運車輛當事人承擔。
從事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駕駛員每人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兩次開車的間隔休息時間不得少於2小時,24小時內實際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於1天。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駕駛員和其他乘務人員應忠實履行保護旅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職責,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範器材的車輛不得上路營運。

第十三條

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嚴禁超載、客貨混裝,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必須妥善放置,不得影響人身安全,車廂內必須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門(窗)必須開啟順暢,不得安裝防盜網,臥鋪客車車頂嚴禁加裝車架或載貨。
嚴禁客運車輛裝載或旅客攜帶易燃、易爆或其他違禁危險物品。

第十四條

公路客運車輛在有限速標誌的公路上行駛時,應按限速標誌所示時速行駛。公路客運車輛在無限速標誌的三級或三級以下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第十五條

客運車輛行經渡口時,駕駛員應督促旅客全部下車,過渡後再行上車。客運車輛通過公路與鐵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時必須遵守相關規定。
遇有大霧、雨雪等惡劣天氣時,客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嚴格遵守相關的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當按規定投保車輛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影響道路安全的危險路段應及時設定機動車禁行或警告標誌。

第十八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認真履行公路客運安全監督檢查職能,對公路客運安全責任制不落實,存在客運交通安全隱患的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可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對危險路段、旅遊線路和風景名勝區道路的交通安全應採取措施重點防範,及時查處違章客運車輛,防止發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條

營業性客運車輛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並一次記違章分數3分:
(一)不符合駕駛公路客運車輛條件駕駛客運車輛的;
(二)逾時駕駛客運車輛的;
(三)超過規定時速的;
(四)擅自將公路客運車輛交給他人駕駛的;
(五)在城市市區非公路客運車輛場站或公路禁止停車搭載旅客的路段停車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條

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每超載一人罰款50元處罰,超載20%以內一次記違章分數3分,超過20%的一次記違章分數6分,並責令就地轉運旅客,轉運費用由被處罰的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客運單位或客運車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500-1000元罰款:
(一)未達到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資質條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機制的個體車輛擅自上路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的;
(二)強迫、指使、縱容駕駛員違章駕駛或駕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運車輛的;
(三)不落實安全措施,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規定公示核載人數、停靠站點、駕駛員姓名及照片,經指出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規定配備兩名以上符合駕駛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條件的駕駛員的;
(六)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範器材,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車輛,應嚴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若有超速行駛、強行超車違章行為的,依照本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客運車輛駕駛員或客運單位、客運業主違反有關交通運輸管理規定的,由交通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駕駛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條件的駕駛員從事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
(二)不認真履行車輛檢驗職責,致使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從事公路客運,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發現客運車輛存在不安全隱患,不及時予以糾正或罰款後放行而不要求當事人排除隱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發現道路存在不安全隱患不及時報告或提出整治意見,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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