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1987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02
  • 實施時間:1987.07.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地方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成都市地方性法規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
第三條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法制建設的需要,制定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五條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大會主席團、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市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擬訂法規的內容,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專門委員會未設立以前,起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負責)或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七條 草擬地方性法規應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內容要符合實際情況,切實可行。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八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初審,提出初審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初審,提出初審報告,再提請常委會審議,經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按照審議意見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制定;有的也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九條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部門應連同法規草案的說明,在會前分別送市人民代表或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及有關部門研究討論,為會議審議作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地方性法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連同法規草案的說明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屬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由大會主席團公布,或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凡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解釋;凡屬於具體套用問題,由法規授權機關解釋。
第十三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廢止,按照本規定的第五條至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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