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91.05.04
  • 實施時間:1991.05.04
議事規則,修訂的規則,修改的決定,

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審議議案,決定事項,進行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和舉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一般應於上半年舉行。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舉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組織代表進行視察,了解情況,以便對各項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當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等,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分別提請大會預備會議和主席團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和地區組成代表團。代表人數過少的,可以聯合組成代表團;代表人數較多的代表團,可以分設代表小組。代表團推選團長一人,副團長若干人。代表小組應推選代表小組會議召集人。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第十條 代表團團長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
(二)組織本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
(三)反映本代表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
(四)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質詢、詢問;
(五)傳達、貫徹主席團會議的決定和有關事項;
(六)處理本代表團的其他工作事項。
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預備會議前,各代表團討論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決定其他事項。
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實行等額選舉,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三條 主席團的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領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會議設立的其他委員會的工作;
(三)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四)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各項報告;
(五)依法提出本級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六)提出選舉辦法草案,主持會議選舉;
(七)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八)發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才能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受主任委託,副主任也可以主持會議。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從主席團成員中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若干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五)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三)根據會議進展情況,必要時,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出調整;
(四)對會議進程中的某些重大問題,可以召集有關代表進行專題討論;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詢問。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匯報;
(五)根據主席團的授權,處理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列席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負責人,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並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會時,應當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沒有設立專門委員會的,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計畫預算審查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請預備會議通過。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全體會議可以設立旁聽席。旁聽人員的範圍和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配備必要的翻譯人員和提供會議主要檔案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並須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議程的議案,會議應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向省、西寧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訂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說明及其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審查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單位或領銜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門性問題的,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人士和專家列席會議,徵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單位、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的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關於議案的必要資料。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單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議案經審議認為其內容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由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幕後審議的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抓緊調查研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列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的議程。
大會秘書處應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及時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對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當在會議期間研究辦理,並書面答覆代表;不能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當在閉會後六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具體承辦機關再作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後繼續審議的議案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上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修改草案,對主要的不同意見,應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第四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預決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經會議審議後,作出相應的決議。
必要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會議提出有關問題的專題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就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主要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進行初步審查;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進行初步審查。在進行審查時,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計畫的主要指標(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和決算表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會議設立的有關委員會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及會議設立的有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交各代表團討論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需要作部分變更的,人民政府必須及時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以書面方式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以書面方式提出。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候選人不限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第三十七條 各項人選的候選人超過法定的差額,由大會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最後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依法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候選人的提名組織和提名人應當提供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理由的書面材料,由主席團決定印發代表。
在大會投票選舉前,根據代表的要求,主席團可以安排正式候選人與代表見面、座談,為代表了解候選人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時候,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以後的會議上進行。在本次會議上進行的另行選舉,應實行差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候選人,可以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確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應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上選出。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的程式和方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對接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後六個月內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作出相應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確認。
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全體會議表決前,應當將罷免案的主要內容通知被提出罷免的人員。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上或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罷免的,其在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所擔任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各項報告時,如有必要可通過大會秘書處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時,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五條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答覆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由其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有關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六條 提出質詢的代表團或者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七條 主席團認為某個質詢案不屬於質詢範圍時,可作為詢問處理,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團會議上回答,並聽取意見。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在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受理即行終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經主席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主席團認為必要,也可以授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進行調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調查情況。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本行政區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也可以授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的發言,由大會秘書處組織整理簡報印發會議。
第五十五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六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的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的解釋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則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審議議案,決定事項,進行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和舉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應於上半年舉行。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舉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組織代表進行視察,了解情況,以便對各項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當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等,提請大會預備會議審議通過。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和地區組成代表團。代表人數過少的,可以聯合組成代表團;代表人數較多的代表團,可以分設代表小組。代表團推選團長一人,副團長若干人。代表小組應當推選代表小組會議召集人。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第十條 代表團團長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
(二)組織本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
(三)反映本代表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
(四)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詢問;
(五)傳達、貫徹主席團會議的決定和有關事項;
(六)處理本代表團的其他工作事項。
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預備會議前,各代表團討論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實行等額選舉,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三條 主席團的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領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會議設立的其他委員會的工作;
(三)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四)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各項報告;
(五)依法提出本級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六)提出選舉辦法草案,主持會議選舉;
(七)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八)發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才能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受主任委託,副主任也可以主持會議。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從主席團成員中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若干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四)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三)根據會議進展情況,必要時,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出調整;
(四)對會議進程中的某些重大問題,可以召集有關代表進行專題討論;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詢問。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匯報;
(五)根據主席團的授權,處理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列席會議;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會時,應當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計畫預算審查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請預備會議通過。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全體會議可以設立旁聽席。旁聽人員的範圍和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配備必要的翻譯人員和提供會議主要檔案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並須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議程的議案,會議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向省、西寧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訂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說明及其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審查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單位或者領銜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門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人士和專家列席會議,徵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單位、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的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關於議案的必要資料。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單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議案經審議認為其內容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由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幕後審議的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抓緊調查研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列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議程。
大會秘書處應當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及時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對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當在會議期間研究辦理,並書面答覆代表;不能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當在閉會後六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具體承辦機關再作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後繼續審議的議案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上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修改草案,對主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第四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預決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經會議審議後,作出相應的決議。
必要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會議提出有關問題的專題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就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主要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進行初步審查;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進行初步審查。在進行審查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計畫的主要指標(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和決算表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會議設立的有關委員會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會議設立的有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需要作部分變更的,人民政府必須及時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聯合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當在三十人以上,西寧市和各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當在二十人以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當在十人以上。
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以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候選人不限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第三十七條 如果提名的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提名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數,超過法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大會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時候,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時,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上選出。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對接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後六個月內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作出相應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確認。
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全體會議表決前,應當將罷免案的主要內容通知被提出罷免的人員。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大會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各項報告時,如有必要可以通過大會秘書處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時,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四十七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或者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八條 主席團認為某個質詢案不屬於質詢範圍時,可以作為詢問處理,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團會議上回答,並聽取意見。
第四十九條 質詢案在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受理即行終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本行政區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的發言,由大會秘書處組織整理簡報印發會議。
第五十六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七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的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的解釋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青海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當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等,提請大會預備會議審議通過。”
二、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詢問;”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三)項。
四、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列席會議;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副主席,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單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六、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聯合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在三十人以上,西寧市和各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在二十人以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聯名的人數應在十人以上。”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七、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
八、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如果提名的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提名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數,超過法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大會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十、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重新投票”改為“再次投票”,第三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時,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第四款修改為:“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在第六款中增加:“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大會主席團印發會議。”
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為: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刪去原第二款。
此外,對少數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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