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修正)

1995年3月31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5年7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7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6
  • 實施時間:1997.09.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殘疾評定,第三章 殘疾預防與康復,第四章 教育,第五章 勞動就業,第六章 文化生活,第七章 福利和環境,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立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各級人民政府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綜合協調本行政區殘疾人事業的方針、政策、法規、規劃、計畫的實施工作,協調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和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本行政區殘疾人事業的日常綜合、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其職責是:
(一)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二)開展殘疾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科研、用品供應、福利、社會服務、無障礙設施和殘疾預防工作;
(三)協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實施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政策、規劃、計畫,對有關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四)宣傳、貫徹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指導、管理各類殘疾人組織,興辦並管理殘疾人服務機構和經濟實體;
(六)開展殘疾人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七)承辦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遺棄殘疾人。
第八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第九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貢獻力量。
第十條 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殘疾評定

第十一條 有明顯殘疾的殘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到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直接認定殘疾人的類別、等級。
對難以直接認定殘疾人類別、等級者,由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委託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評定。
單位或者個人對殘疾人的認定或者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殘疾人鑑定機構申請鑑定。市殘疾人鑑定機構由市殘疾人聯合會聘請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 傷殘軍人和工傷致殘人員,由國家規定的鑑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第十三條 殘疾人的認定、評定、鑑定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有關單位應當為殘疾人的評定、鑑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經認定、評定、鑑定為殘疾人的,到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有關殘疾人的優惠待遇。

第三章 殘疾預防與康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與康復工作的領導,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與康復工作,組織、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針對脊髓灰質炎、藥物中毒、遺傳、地方病、事故、災害、環境污染等致殘因素,開展宣傳、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公安、交通、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護和交通安全管理,實行優生優育,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殘疾預防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醫院設立康復科或者門診,對殘疾人進行功能康復醫療、訓練和指導。對殘疾人的醫療和康復訓練應當給予優先就診和照顧。
第十八條 縣(市)、區應當至少建立一個殘疾人社區康復站,培訓康復訓練員,開展康復訓練,提供康復醫療等方面的技術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配置相應的康復設施和器械,組織殘疾人進行康復訓練。
第二十條 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開設殘疾預防和康複課程,有條件的應當設定殘疾預防和康復專業,加強殘疾預防和康復科學研究,培養各類殘疾預防和康復專業技術人才。
衛生、教育、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屬、有關工作人員和志願工作者普及殘疾預防和康復知識,傳授殘疾預防和康複方法。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研製、生產、供應、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規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所需的醫療康復費用,屬於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和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其他殘疾人有經濟困難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補助。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著重發展義務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施對殘疾兒童的學齡前教育,普通幼兒教育單位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入園。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各類義務教育機構和家庭應當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普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要求,通過舉辦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和弱智兒童、少年輔讀班或者實行隨班就讀,使所有的適齡盲、聾啞兒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不得收取額外費用;家庭經濟困難的,應當酌情減免管理費、雜費及其他費用。
重度肢體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可以就近入學,不受學區限制。
第二十六條 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應當與當地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相同,特殊情況下,其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區的教育、衛生和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就學諮詢,對其殘疾狀況進行鑑定,對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計畫、教育、勞動等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發展殘疾人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普通職業教育學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拒絕招收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殘疾人開展文化知識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培養殘疾人特殊教育師資,採取措施提高殘疾人特殊教育師資質量和教學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舉辦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標準,配備承擔教學和康復等工作的教師。
第三十二條 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職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殘疾人教育津貼和其他待遇。
殘疾人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特殊教育津貼標準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25%。
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滿15年的教師,各級人民政府發給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滿20年,並在殘疾人特殊教育崗位上退休的教師,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納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條 殘疾人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並隨著教育事業費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補助款,用於發展殘疾人教育。
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2%以上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按照集中與分散結合的方針,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安排勞動就業,並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採取措施,積極促進殘疾人勞動就業,開展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管理和使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選擇適宜崗位安置殘疾人就業。安排1名盲人就業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計畫管理,專款專用。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額和該單位應當安置而未安置的殘疾人就業人數計算繳納,由銀行托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精神殘疾和智力殘疾工療機構、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依法實行稅收減免政策,並在生產、經營、資金、場地、費用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優先由殘疾人福利企業生產,並逐步確定某些產品由殘疾人福利企業專產。
第三十九條 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工商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金融、衛生、城建等部門應當在稅收、管理費、貸款、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條 農村殘疾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就業:
(一)舉辦福利企業集中安排;
(二)組織和扶持其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從事的生產勞動。
對於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和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殘疾人列為重點扶貧對象,將扶助殘疾人脫貧納入扶貧規劃,
在資金和物資上予以優先安排和照顧,扶持殘疾人脫貧。
第四十二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狀況,為他們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並以勞動契約的形式確定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勞動關係。用工單位應當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職工。
第四十三條 對於國家分配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有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對拒絕接收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條 政府和社會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努力滿足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殘疾人開展適於殘疾人參加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第四十五條 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開闢殘疾人專欄或者專題節目,有關殘疾人的電視新聞和影視作品應當逐步增加字幕、解說。
第四十六條 文化、體育等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對殘疾人活動給予方便和照顧,並為殘疾人參加活動提供優惠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殘疾人活動場所,組織殘疾人開展經常性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殘疾人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活動場所。
第四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殘疾人參加的文化、體育比賽等活動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解決。殘疾職工在參加集訓、演出和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工資並保證福利待遇不變。

第七章 福利和環境

第四十九條 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於非農業人口的,市和縣(市)、區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予以收養;屬於農業人口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集中收養,暫無條件集中收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定期定量救濟。
殘疾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十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類別、等級、致殘原因、家庭經濟狀況,減免農村殘疾人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鄉統籌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五十一條 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時,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盲人憑免費乘車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電車、汽車(含小公共汽車),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殘疾人在各公立醫院憑殘疾人證優先就醫。
市內各公園對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收入園門票;對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收門票入園陪護。
電影院對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實行半費。
第五十二條 對於城市房屋拆遷中殘疾人的過渡用房,本人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殘疾人並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回遷安置時憑有關證明給予優惠照顧。
第五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指標,用於城鎮殘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轉為非農業人口。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和鼓勵全社會贊助殘疾人事業,支持殘疾人福利基金會開展社會募捐,籌集資金,建立殘疾人福利基金,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殘疾人福利基金的來源包括財政撥款、社會募集、接受捐贈等。
第五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的建設、規劃、公用、交通等部門應當將無障礙設計納入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無障礙設計規範進行建設,建立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促進殘疾人與其他公民之間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傳殘疾人事業,倡導扶助殘疾人的風尚,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環境,改善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侵害殘疾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和監護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對殘疾人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的;
(三)破壞、損毀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的;
(四)挪用、侵占、貪污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救濟、福利等專項經費和物資的;
(五)在評定、鑑定殘疾人類別、等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損害殘疾人的權益的;
(七)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接收能適應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安置殘疾人就業,或者拒絕接收國家分配的殘疾畢業生的;
(四)拒絕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時免費攜帶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的;
(五)拒絕盲人憑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電車、汽車(含小公共汽車)的;
(六)拒絕免費寄遞盲人讀物郵件的;
(七)未經批准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八)拒絕按照規定承擔殘疾人康復費用的;
(九)殘疾人福利企業的殘疾職工數量達不到規定比例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七)項行為的單位,由有關主管部門對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滯納金。
第六十二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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