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

《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經2014年10月31日長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20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長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長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決定,規定,

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規定

長春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
(2014年10月31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社會保障等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殘疾人事業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殘疾人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鄉(鎮)、街道的殘疾人保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殘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級使用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具體比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殘疾人服務的社會組織。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建立殘疾兒童隨報及早預防、早篩查、早治療、早康復的工作機制。
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社會力量,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將殘疾人康復納入社會保障制度、基本醫療衛生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範圍,並為殘疾人康復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務:
(一)將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醫療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保障範圍,並依託各類專業機構完善殘疾人醫療康復服務體系;
(二)對為貧困殘疾人提供康復訓練的機構給予補貼;
(三)對貧困殘疾人輔助器具適配、假肢安裝或者更換給予補貼;
(四)對六周歲以下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費用給予全額補貼。對六周歲以上家庭貧困殘疾兒童的搶救性治療和康復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五)享受公共財政支持的康復機構,對接受康復訓練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的殘疾人和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免收康復訓練費;
(六)城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指導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務事項。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費用給予補貼。
低保殘疾人、農村“五保”殘疾人、重度殘疾人、低保邊緣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全額承擔。對經醫療保險報銷後承擔醫療費仍有困難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逐步實現殘疾人學前和高中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免費教育。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各類殘疾人教育機構。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給予資助。
教育主管部門對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中重度殘疾兒童、少年,應當採取送教上門、建立特殊教育學校等多種形式,實施義務教育。
普通教育機構應當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同等教育,並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條件以外附加限制條件。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開辦殘疾兒童學前教育班和適合殘疾人的職業教育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並作為重點保障對象落實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等優惠措施。
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重度肢體殘疾人和盲人,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時,應當優先予以保障。需要三層以下較低樓層的,優先予以安排。
將住房困難的農村貧困殘疾人,優先納入農村住房困難民眾救助範圍,落實救助措施,提高補助標準。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將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和為殘疾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情況納入勞動監察範圍,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六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對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給予適當獎勵;
(二)市、縣(市)區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至少安排一名殘疾人就業;
(三)公共財政投資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區服務等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四)社區服務點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五)免費為有需求的殘疾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並推薦就業;
(六)對自主擇業、創業的殘疾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或者設備扶持;
(七)盲人開辦保健按摩和醫療按摩服務機構給予一次性資金扶持;其水費、燃氣費、取暖費等費用按照居民用戶價格收取;屬於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八)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促進殘疾人就業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殘疾人的特殊困難和需求,為其提供下列資助和保障:
(一)對貧困重度殘疾人給予生活補助;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根據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三)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供養;
(四)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機構。對符合條件在機構中供養、托養或者接受居家安養服務的殘疾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按屬地原則給予服務機構補貼;
(五)對生活困難的殘疾人,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補貼。對個體就業和靈活就業的貧困殘疾人,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給予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對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全額補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補助、補貼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文化、體育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舉辦殘疾人文藝演出和殘疾人體育運動會,培養殘疾人文藝、體育人才,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免費進入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但舉辦商業性活動時除外。
盲人、精神殘疾人、智力殘疾人和一、二級肢體殘疾人進入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進入。
公共服務機構和公共場所應當創造條件為殘疾人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信息交流服務,並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環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組織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建(構)築物、道路、交通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城市主要交通道路路口應當逐步配置語音提示通行信號裝置。設有無障礙設施或者提供無障礙服務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無障礙標識;
(三)加強社區、住宅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四)對需要進行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改造的貧困殘疾人家庭給予適當補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障礙環境建設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支持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根據實際需要,配置無障礙公車和無障礙計程車,並設定便於識別的無障礙運營標誌。
殘疾人持專用乘車卡可以優惠或者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輕軌、捷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並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等提供便利,對取得C5駕駛證的殘疾人給予技能培訓補貼。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方便殘疾人出行的位置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並免收停車費。非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車輛不得占用。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處理:
(一)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因其殘疾拒絕招收就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條件以外附加限制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拒絕殘疾人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輕軌、捷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並攜帶隨身必備輔助器具的;
(五)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舉辦非商業性活動時,拒絕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免費進入的;
(六)未執行無障礙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十九條 侵犯殘疾人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糾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長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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