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若干規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12月23日發布第3號公告:《本溪市殘疾人保障條例》於2013年10月9日由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若干規定
  • 地點:本溪市
  • 類型:規定
  • 通過時間:2013年12月23日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殘疾人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應當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
第四條 市、自治縣殘疾人聯合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開展助殘募捐活動。募集的資金、物品必須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事業和向貧困殘疾人捐助資金、物品。
第五條 在國家規定的康復醫療範圍內,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所需的費用,屬於單位承擔或醫療社會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承保單位按規定承擔;屬於社會救濟的,由市、自治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撥付殘疾人康復所需經費。
第六條 市、自治縣、區應當設立殘疾人職業培訓中心,對符合就學條件的殘疾人進行中等專業技術技能培訓。
殘疾人就業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特點和市場需求免費開展各項職業技術技能訓練;社會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免費接納殘疾人參加培訓。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為殘疾職工繳納社會養老、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比例的單位,其差額部分,每少安置一名殘疾人,向殘疾人就業機構或其委託的代征機構按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同比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編織業、手工業等生產勞動的殘疾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信息,免費給予技術服務;對殘疾人困難戶免收土地承包費、鄉鎮統籌費、義務工費、村提留和其它社會負擔。
第十條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困難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條 對農村殘疾人貧困戶建房應當優先辦理審批手續,免徵占地費、放線費、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二條 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殘疾人家庭,經市、自治縣、區有關部門審批後,免交採暖費。
第十三條 盲人、聾啞人、肢殘人、智殘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掛號、就診、化驗、取藥;
(二)優先購買車、船、機票;
(三)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公園、風景旅遊區等免購第一門票;
(四)免費使用收費公共廁所;
(五)停車場免費停放肢殘人自用車輛。
盲人、下肢殘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辦理免費乘車證,持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
第十四條 殘疾人組織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時,文化、體育部門可以免費提供演出、訓練場所、場地和器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在教育、就業等方面拒絕接受、錄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的;
(二)虛報職工總數,不按規定安置殘疾人就業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不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市或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繳金額5‰的滯納金。
當事人對限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貪污、挪用殘疾人康復經費、就業保障金、捐款和物品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在殘疾人鑑定、發證中弄虛作假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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