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分散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若干規定》在1996年12月16日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分散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16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均應按照本規定分散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條 具有本省常住戶口和當地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殘疾人證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生活能夠自理、本人有就業要求的無業殘疾人,為分散安排勞動就業的對象。
第四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分散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承擔。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按比例計算不足1人的單位,應當安排1名殘疾人就業。安排1名盲人就業,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六條 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實行本人自願、就地就近安排的原則。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向社會招收,但均應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並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職工的直系殘疾親屬優先錄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擬錄用的殘疾職工的職業技能和身體狀況,為其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並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第八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不得非法開除、辭退殘疾職工或者解除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
第九條 任何單位在職工的轉正、晉級、住房分配、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表彰獎勵等方面,都不得歧視殘疾職工。
第十條 企業在實行合理勞動組合或關、停、並、轉的過程中,應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條 凡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規定應當安排殘疾人的數量與實際安排殘疾人數量的差額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交納。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分別由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殘疾人聯合會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企業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收支結餘中列支。
第十四條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計畫管理,嚴格審批,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確需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後,可以給予減免。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年末之前,向有關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當年在職職工人數統計表和殘疾職工花名冊。
統計報表由省統計局與省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制發。
第十八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根據上一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和經過核定的各單位在職職工情況,確定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和交納的數額,向應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第十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和個體經營;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和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按本規定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或者第九條規定的,按《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本級殘疾人聯合會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