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0年12月0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0-09-25
- 生效時間:1990-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
公安、城建、規劃、土地管理、財稅、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別簡稱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的工作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實行統一拆遷;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統一拆遷。
市、縣(市、區)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範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開展動遷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變更拆遷範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項目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被拆遷房屋需要折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估價,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估價。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情況於拆遷結束後的三十日內,報告拆遷主管部門。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設項目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
(二)住宅用房建設項目為主的,應就地或就近安置。經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
對從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舊城區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公房(除同一行政區域且同一地段等級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戶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戶增加安置使用面積五平方米;常住戶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積二平方米。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是否增加安置面積以及增加面積的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安置標準、安置人口認定和分套安置規定,見本辦法附屬檔案。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房屋拆遷安置標準,由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參照上述原則制定,報經寧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原使用人自行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減少安置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新房基本造價計發獎勵補貼費。
原使用人確因住房困難經安置後仍需要擴大住房面積,其工作單位願意承擔擴大部分的建房資金的,可酌情擴大住房面積,擴大面積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擴大住房面積後,原使用人的房屋產權仍不變,並應當按規定繳納租金。
拆除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個人購買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結算;其它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結算。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的,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作價補償,拆除舊房材料歸拆遷人所有,對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安置住房產權移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結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的,對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安置住房產權移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作價補償。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安置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並與原使用人協商後,雙方自願保持租賃(出借)關係的,應會同原使用人與拆遷人共同簽訂《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遷協定》,在調產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時,租賃雙方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其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但租賃雙方協商不成,不能繼續保持租賃(出借)關係的,產權調換償還的新房建築面積與舊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結算差價。償還新房建築面積超過舊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原所有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除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遷人作價補償。被拆遷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以基本造價購買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購買的,其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拆除空關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按本條第(四)項辦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從舊城區易地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除同一行政區域且同一地段等級之外)實行產權調換的,可增加產權調換面積。增加面積部分按新房基本造價計算。增加面積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私有住宅用房的拆遷安置補償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單位應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對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遷的,可再給予公假三天。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機關、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的非營業性的非住宅用房,其產權調換的差價結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遷企事業單位設施的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需要拆遷自己依法經營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經濟補償與易地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原則處理。
經濟補償標準以及經濟補償與易地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一)涉及宗教、涉外、學校等建築的;
(二)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築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的;
(四)涉及公共樹木、綠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樹木和附屬設施的。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安置依據,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原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也可自行處理原房屋舊料,但不予補償。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進行拆遷的;
(二)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範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過渡期限的。
(一)原使用面積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積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積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積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八平方米;對常住戶口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五十三平方米;但對常住戶口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五十三平方米。
(七)常住戶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實際安置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未婚獨生子女的,增加一個安置人口。安置時確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拆遷人應根據其減少安置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新房的基本造價計發獎勵補貼費。
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況的,視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軍官或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齡,已領取結婚證確無結婚住房,而戶口不在拆遷範圍的配偶;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城鎮工作單位的職工;
(四)勞動教養、勞動改造人員;
(五)臨時去台、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後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雖有常住戶口,但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另有住房的,或為寄居、寄養、寄讀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
被拆遷人因家庭人口組成狀況發生變化,要求分套安置的,應從嚴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證件為單位計算使用面積;私房自住的,必須常住戶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才準予分別計算使用面積。
按上述規定計算使用面積後,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常住戶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戶口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後合計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附屬檔案第一條的規定。
(三)常住戶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後合計使用面積不超過原使用面積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於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積最高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戶口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使用人,不能單獨分套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