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意在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寧波市政府
- 發布日期:1995-02-14
- 所屬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性質:行政法部門
規定信息,具體內容,
規定信息
【生效日期】1995-02-14
【檔案來源】
寧波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所轄各縣(市、區)境內各種所有制房地產的租賃。
第三條 市和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局(處)是當地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房屋租賃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房屋租賃,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建築物範圍的土地同時由承租方使用。
第二章租賃管理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除國家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的住宅租賃(不含轉租或變更使用性質的租賃)外,其餘房屋的出租方必須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證》。未申辦租賃登記證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條 房屋租賃,租賃雙方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明確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租賃責任,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七條 海曙、江東、江北三區的房屋租賃,租賃雙方必須憑有關證件向所在區房地產管理處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然後到市房地產交易所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並按規定交繳稅、費。其他縣(市)和鎮海、北倉區的房屋租賃,租賃雙方必須憑有關證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確定的地點辦理租賃登記手續和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
第八條 非住宅承租方需要領取營業執照的,必須憑《房屋租賃登記證》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無登記證的,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九條 房屋出租必須符合治安、安全和計畫生育管理的要求。
第十條 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須交驗下列證件(必要時須經公證)。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件,臨時建築應有《臨時建築許可證》;
(三)共有房屋出租,應有共有人同意出租憑證;
(四)租賃雙方的居民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書,委託代理的須提交授權委託書;
(五)外來人口必須交驗計畫生育證件;
(六)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認為需要交驗的其他相關證件。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屋租賃或續租期不得超出土地使用的截止期限。租賃期滿後需繼續租賃的,須辦理續租手續;未到租賃期限承租發生變更的,應提前一個月到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和交易所重新辦理租賃登記手續和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房屋租賃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應按拆遷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租金額:國家直管公房住宅、單位自管公房住宅和落實政策私房,仍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其它私房住宅和各類非住宅,由租賃雙方商定,低於評估租金的,按評估租金計繳有關稅、費。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繳納標準和辦法,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登記證》每年驗證一次,由租賃雙方向原發證機構辦理。本規定公布前出租的房屋,租賃雙方應在四個月內向當地房地產管理處和交易所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下列房屋不準出租: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有倒塌危險的;
(三)經拆遷主管機關批准已列入拆遷範圍的;
(四)違章建築;
(五)嚴重影響毗鄰房屋正常使用的;
(六)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認為不應出租的。
第三章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出租方的權利義務:
(一)必須遵守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和租賃契約的各項約定。
(二)有權按時收取房租,監督承租方按照契約規定使用房屋。
(三)承租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方有權單方終止租賃關係:
1、擅自將承租房轉租、轉讓、轉借或改變用途的;
2、利用承租房進行非法活動,危害公共利益的;
3、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不交房租或閒置房屋達六個月以上的;
4、損壞房屋結構和設施的;
5、擅自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
6、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四)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搬遷確有困難的,出租方應允許承租方先行騰讓部分房屋,或酌情給承租方十二個月以內的找房期。超過期限承租方仍未退房的,自超過期限的次月起,出租方有權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房租。
因落實政策換約續租的私房,仍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五)出租方出賣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方。
(六)出租方對出租房屋有維修的義務,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承租方的權利義務:
(一)承租方必須遵守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和租賃契約的各項約定。
(二)承租方有權按照契約規定使用承租房屋,並應按契約規定交付房租。
(三)承租方需要轉租、轉讓、轉借承租房屋,須事先徵得出租方的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四)出租方出賣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方有優先購買權。
(五)租賃期內,因買賣、繼承、析產、贈與、調換等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雙方也可協商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六)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難要求收回自住的,承租方應該騰空搬遷。承租方搬遷確有困難的,應先行騰讓部分房屋,並在約定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內全部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自次月起,應按上月租金逐月增交5%的房租。
(七)屬個人租房的,租賃期內承租簽約人死亡,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有權繼續租用房屋;屬單位或其他社會團體租房的,在租賃期內法人代表變更,原租賃契約應繼續履行。如經雙方商定,也可終止租賃關係。
(八)租賃期滿,承租方應按期將房屋退還出租方。出租方需繼續出租房屋,同等條件下承租方有優先承租權。
(九)承租方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承租房屋及設施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十)承租方需要對承租房屋裝修,須遵守《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並事先與出租方簽訂房屋裝修協定,不得影響城市建設或妨礙公共利益。
第四章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或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酌情查處。
第十八條 對符合登記條件,但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限期補辦手續,補交土地收益金。對不按規定辦理租賃登記手續,未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及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或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租賃,並按市政府第11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按本規定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和罰沒款收入,應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規定,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契約的,責任方應繼續履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行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依法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因房屋租賃發生爭議或糾紛,租賃雙方可向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仲裁委員會依法申請仲裁,或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鎮海、北侖區房地產管理局(處)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本規定作補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莊橋、慈城、洪塘、段塘四鎮的房屋租賃,由當地房地產管理所按本規定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
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