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在2002.05.30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30
  • 實施時間:2002.06.10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市區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建設部《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和《寧波市市區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廉租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城鎮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租金補貼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財政、民政等部門和總工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劃撥的廉租住房專項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廉租住房資金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儲存,專項核算管理,用於發放住房租金補貼和出資購買配租住房。財政部門應當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條 市區配租住房的來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騰退的並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資購買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區實際情況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第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區民政部門核發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市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
(二)無房或擁有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發布前已實際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積低於人均11平方米(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積應當合併計算);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係。
第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一般採用發放租金補貼的形式。
申請人要求以低廉租金配租住房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私有住房的;
(二)烈屬、無贍養人的老人或主要勞動力為重度殘疾的家庭。
第九條 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批程式為:
(一)由申請人持現住房情況資料、戶籍證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特困職工證》,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區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區民政部門、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進行審核,並在申請人居住地社區內予以公告,公告期為15日。15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由區房產管理部門報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登記。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區房產管理部門發放租金補貼;對要求以低廉租金配租住房且符合第八條第二款條件的申請人,由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登記家庭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安排配租住房。
第十條 配租住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籌安排。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區房產管理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產權單位將所租房屋收回;原承租私有住房的,由產權人將所租住房收回。
第十一條 領取廉租住房租金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區房產管理部門簽訂租金補貼協定。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月發放租金補貼,領取廉租住房租金補貼的家庭應當將租金補貼專項用於支付住房租金。
第十二條 配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及租金補貼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承租配租住房或領取租金補貼的家庭,應當每年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每年對其家庭成員、住房、收入等狀況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報市房產管理部門、市民政部門和市總工會備案。
第十四條 承租配租住房或領取租金補貼的家庭,在人均住房面積超過11平方米或收入連續1年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區房產管理部門。對領取租金補貼的家庭,從次月起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對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在6個月內騰退所租住房,或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違反前款規定不及時報告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所租住房,補繳公有住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之間的差額,或追繳租金補貼資金。
第十五條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繳納租金,合理使用住房,並不得將配租住房改變用途、改戶、轉租或者按房改成本價購買。
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拖欠租金、改變住房用途或轉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拆遷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時,被拆住房的拆遷補償款歸房產管理部門所有,納入廉租住房資金的統一管理。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房產管理部門另行安排。
第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核、審批廉租住房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北侖區、鎮海區、鄞州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實施細則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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