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暫行辦法

寧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暫行辦法

寧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暫辦法,由寧波市人民政府印發。全文總計二十一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暫行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10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 地點:寧波市
市政府令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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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店名招牌管理,規範店名招牌的設定,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店名招牌,是指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在其經營或辦公場所的建築物控制範圍內設定的,不具備廣告形式和內容的,與其註冊登記相符合的全稱、簡稱、字號、標識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各種形式店名招牌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店名招牌的審批管理。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縣(市)、鄞州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店名招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定店名招牌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設定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填寫《寧波市店名招牌設定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其他依法註冊登記的有關證照;
(二)店名招牌設定場圖(照片)和設計圖樣;
(三)設定店名招牌的建築物所有權證或租賃證明,屬租賃的還應提供場地使用協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六條 在海曙、江東、江北城區內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設定店名招牌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記申請。
海曙、江東、江北城區內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的具體範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市規劃局、市城市管理局確定。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寧波市店名招牌設定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批准結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退回申請。
第八條 在海曙、江東、江北城區內需統一規劃設定店名招牌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會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店名招牌設定規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監督實施。
其他縣(市)、區的店名招牌設定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設定店名招牌需辦理構築物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設定店名招牌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取得《登記證》後,方可設定店名招牌。
設定店名招牌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登記證》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設定。
第十條 店名招牌必須按登記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設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
店名招牌設定後應向批准登記機關報送彩色照片兩張(白天和夜間照片各一張)備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店名招牌:
(一)設定店名招牌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未依法註冊登記的;
(二)在經營或辦公場所的建築物控制範圍以外的場地和空間;
(三)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或妨礙交通安全與暢通的;
(五)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的;
(六)在危房上或者可能危及建築物安全的;
(七)在坡屋頂建築物或具有藝術特色的建築物頂部的;
(八)侵占城市綠地或損毀城市綠化設施的;
(九)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取得《登記證》後,應當按照以下基本要求設定店名招牌:
(一)店名招牌的設定原則上應一店一牌,一般應設定在建築物門楣或檐口以下,並嚴格控制體量,其設定應與建築物相協調。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定店名招牌應先整體規劃,並在該建築物內按照統一規格設計製作。
(二)附屬於建築物上設定店名招牌的,店名招牌的外沿距離牆體不得超過1.5米,並需與建築物相協調。
(三)嚴格控制在建築物頂部設定店名招牌,確需在平屋頂建築頂部設定的,原則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在4米以下的建築物頂部設定店名招牌,高度不超過1米;
2.在4-6米之間的建築物頂部設定店名招牌,高度不超過1.5米;
3.在6-12米之間的建築物頂部設定店名招牌,高度不超過2米;
4.在12-18米之間的建築物頂部設定店名招牌,高度不超過3米。
(四)相鄰的店名招牌原則要求協調,使在高度、媒體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方面達到比例適當、和諧統一。
(五)店名招牌的設定應符合安全規範。
第十三條 企業的店名招牌內容只限於宣傳本企業的名稱、標識、註冊商標。
非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店名招牌內容只限於宣傳本單位(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標識。
第十四條 店名招牌使用的文字、標識、漢語拼音,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書寫規範準確。店名招牌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店名招牌的設定必須安全牢固,整潔美觀,符合有關的質量技術標準,並經常進行維修和保養,破損、鏽蝕、脫色、燈光不亮等影響市容市貌的,必須及時整修、加固。
第十六條 店名招牌設定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要延長的,應當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續設手續。
第十七條 店名招牌設定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視具體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經徵求原審批部門意見後註銷其《登記證》,對已設定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對責令限期拆除的店名招牌,被處罰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予以強制拆除,發生的費用由被處罰者承擔。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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