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

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市1994年9月6日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訂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
  • 地址:寧波市
  • 時間:1994年9月6日
  • 單位:寧波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住房裝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住房裝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對住房或與之結構相連的其他房屋進行非維修性的裝修或裝飾、裝潢。
第三條 本市城鎮各類所有制的住房及與住房結構相連的其他房屋進行裝修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結構不與其他建築相連的獨戶私有住宅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裝修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城建、規劃等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住房裝修管理部門做好住房裝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裝修管理部門有權對住房裝修進行現場檢查,住房裝修人應當接受檢查。
第六條 住房使用人應當愛護和合理使用房屋。對破壞住房結構和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止和舉報。
第七條 住房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構件;
(二)拆除窗間牆和在窗間牆上挖洞;
(三)在懸挑樓梯的承重牆上挖壁打洞;
(四)在樓面基層上鑿槽安裝各類管道;
(五)其他損壞房屋結構及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禁止裝修行為外,其他住房裝修行為的具體內容和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制定。
第九條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裝修的,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提出裝修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裝修的項目、具體部位、裝修時間等內容。如因裝修確需變動房屋結構的,還需提交裝修設計圖紙。住房使用人系單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應當先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後,再向房地產管理處(局)提出申請。
(二)房地產管理處(局)應當在接到住房裝修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通知住房使用人並派人到現場檢查,在檢查後3日內確定其裝修項目、部位和裝修時間等內容,並同時發給住房裝修許可單。住房裝修人必須在領取住房裝修許可單後,方可進行裝修。
(三)住房使用人領取房屋裝修許可單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裝修完畢。如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裝修完畢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處(局)申請延長裝修時間。
(四)住房使用人在裝修完畢後,應當通知房地產管理處(局),房地產管理處(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派人去現場檢查,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當驗收存檔。
第十條 在住房使用人裝修過程中,房地產管理處(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章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十一條 新建的由房管部門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權時,房地產管理處(局)應當先發給其臨時房屋租賃憑證,經檢查未經裝修或符合裝修規定的,再換髮正式房屋租賃憑證;如住房使用人違反本規定進行裝修的,待其按本規定履行義務後再換髮正式房屋租賃憑證。
私人購買的新建住房進行裝修而損害相鄰權人合法權益的,待購買人按本規定履行義務後,再由房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公有住房變更租賃關係後,原使用人如拆除經裝修的門窗、地板等,必須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 因住房裝修而損壞異產毗連房屋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裝修而損壞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
房屋承租人損壞房屋結構,情節嚴重的,出租人有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進行住房裝修,損壞房屋結構、設施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進行處罰:
(一)責令停止住房裝修行為;
(二)責令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三)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進行住房裝修,但未損壞房屋結構、設施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對拒不停止損壞房屋結構、設施的裝修行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險的,由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會同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強行制止,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縣(市)、區房地產管理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住房裝修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因住房裝修而嚴重損壞房屋結構、設施的,可以參照本規定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