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

《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意在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時受理和調解處理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
  • 通過時間:1993年6月24日
  • 批准時間:1993年7月23日
  • 施行時間:1993年10月1日
時間,內容,廢止的說明,

時間

(1993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時受理和調解處理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因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民間糾紛,其受理投訴的機關和組織間的分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受理民間糾紛投訴的機關和組織,應遵循對人民負責、保護訴權、方便民眾的原則,各司其職,密切配合。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及時依法調解因婚姻、家庭、贍養、扶養、撫養、繼承、債務、房屋、相鄰關係等發生的民間糾紛。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投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調解不成或未經處理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及時調解處理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
對於當事人一方在本單位的,應參與調解,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理糾紛的工作。
第六條以下幾種民間糾紛到國家行政機關投訴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搶占、爭占、強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賃、分戶、修繕等發生糾紛的投訴,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農村居民建房發生糾紛的投訴,由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的投訴,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集貿市場擺攤設點、買賣不公等發生糾紛的投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五)因山林使用權、用於養殖的灘涂的使用權和水事發生糾紛的投訴,分別由林業、水產、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六)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的投訴,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職能部門受理。
向國家行政機關投訴的其他民間糾紛,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機關受理。
第七條因民間糾紛引起打架鬥毆的,發生地公安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和組織及時予以制止,防止事態擴大。
遭受傷害的當事人要求驗傷的,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開具《驗傷通知書》,到指定的醫療單位進行檢查,醫療單位應如實開具診斷證明。
當事人自行到醫療單位驗傷的,其診斷證明必須得到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認可或復驗。
第八條因民間糾紛引起打架鬥毆的投訴,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致人輕微傷,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處理;
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受理;
(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財物損毀或者人身傷害,需要賠償損失和負擔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
調解不成的,除由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進行處罰外,其民事爭執部分,雙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致人輕傷,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因果關係清楚,不需要偵查的,由人民法院受理;需要偵查的,由公安機關受理。
引起打架鬥毆的原糾紛,仍由有關職能部門為主處理。
第九條民間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條有關機關、組織對於當事人的投訴,都應當熱情接待,傾聽陳述,作好登記和記錄,不得推諉。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對按照分工屬於自己管轄的投訴,應當受理;
確實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先予接收,負責與有關機關聯繫,商定受理後,內部移送,並將受理機關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都可受理的投訴,按以下辦法受理:
(一)投訴請求單項的,由先接到投訴的機關受理;
(二)投訴請求多項,相互間有因果關係的,由先接到投訴的機關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為主和配合的機關,共同處理;
(三)投訴請求多項,相互間沒有因果關係的,應由先接到投訴的機關受理屬於自己管轄的部分,同時提出書面意見,將其他投訴請求移送有關機關受理,並將移送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接收公民的投訴案件,應在七天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後,一般應在兩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四條在受理民間糾紛投訴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當地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協調商定;
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條重大的民間糾紛,受理機關單獨處理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在接待當事人投訴時,對於有可能導致事態激化的民間糾紛,不論是否屬於自己管轄,均有責任先採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決定受理或移送。
第十七條對不按本規定受理民間糾紛投訴的,當事人可向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控告,由上一級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提請審議《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的決定(草案)》作以下說明:
《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於1993年6月24日由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暫行規定》明確了國家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因人身、財產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民間糾紛的職責分工,對於促使國家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受理和調解處理民間糾紛,解決人民民眾“告狀難”的現實問題,切實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暫行規定》實施以來,得到了有關方面的積極認可。
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暫行規定》已不能適應客觀形勢的需要。從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國家關於民間糾紛受理的制度已逐步完善。近些年來,國家和省相繼制定了《信訪工作條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完善了人民調解制度和處理民事糾紛的其他專門性規定,有關法律、法規也對行政機關解決有關糾紛的職責範圍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民間糾紛受理的職責分工已有較為健全、具體的規範依據。《暫行規定》的範圍狹窄,且有關受理主體、受理條件和受理程式的部分規定與國家和省規定不一致,已不能滿足民間糾紛投訴受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實踐中也已不再適用。
市人大常委會2007年度立法計畫將《暫行規定》列為擬廢止的項目,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調研論證工作。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7年9月向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出書面通知,同時召開有關方面座談會,徵求對廢止《暫行規定》的意見,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在此基礎上,擬定了《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的決定(草案)》,並經2007年10月10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以上說明,請與《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寧波市受理民間糾紛投訴分工暫行規定〉的決定(草案)》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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