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

《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是蘇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5-09-25
  • 生效日期:1995-09-25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已經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章新勝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調處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和睦,減少訴訟,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調解小組、調解員主持,轄區內民間糾紛當事人參加,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共道德標準,針對糾紛問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評斷是非的一項民眾性自治活動。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處理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司法助理員主管本轄區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五條人民調解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把防止糾紛激化作為工作重點,並列入基層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內容。
人民調解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共道德標準進行調解;
(二)糾紛當事人自願、平等;
(三)在對民間糾紛進行人民調解的基礎上可以結合行政處理;
(四)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
(一)調解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婚姻、家庭、贍養、撫養、扶養、繼承、鄰里、債權債務、房屋及宅基地、損害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糾紛;
(二)向民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排查糾紛苗子,積極採取措施,防止民間糾紛發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採取充分說理、耐心疏導的方式進行,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調解人員、司法助理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對當事人壓制、侮辱、打擊報復,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可設調委會,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應當設調解小組;小型企業和十戶以上村民、居民大樓(院)、企業的班組可以設調解員。
第十條城鄉結合部、鎮村結合部、廠街結合部、廠鎮結合部以及毗鄰地區,根據需要可建立跨單位、跨地區的聯合調解組織。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除由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外,其他委員在村民、居民中選舉產生。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單位組織委派外,其他的委員會由單位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委派或選舉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中應當有女委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調解委員會中選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原單位更換或原選舉單位改選他人擔任。
第十二條調解人員應當處事公正,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三條糾紛當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其糾紛由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糾紛當事人為同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其糾紛由該單位的調解組織負責調解。
第十四條糾紛當事人不在同一單位或者是跨地區的,糾紛由其聯合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或由糾紛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糾紛發生地的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第十五條不動產的民間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或配合調解。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處理的,由當事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管轄。
糾紛當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區的,由申請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間糾紛,由糾紛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會同有關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和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管轄。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調解申請。
口頭申請由調解人員記入筆錄。
第十九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予受理;
(一)糾紛當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屬於受理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和管轄範圍。
第二十條對民眾告知、單位轉告、調解人員親自得知的屬本人民調解委員會職責和管轄範圍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
第二十一條對下列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訴或有關行政部門正在處理的糾紛;
(二)已構成刑事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案件;
(三)應當由仲裁機構或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的契約糾紛和其他糾紛;
(四)經國家公證機構公證的收養、遺囑、繼承等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因當事人要求變更、撤銷等引起的糾紛;
(五)江蘇省司法廳等七部門《關於民間糾紛分工處理的暫行規定》中規定不屬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民間糾紛;
(六)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由特定部門處理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的調解申請,應及時審查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並將審查決定在十五天內(有特殊情況不超過三十天)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調查和調解
第二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當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合法地收集與糾紛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過下列方式調查糾紛事實;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要求;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察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五)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六)其他調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可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或者主持召開糾紛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參加的調解會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由調解委員或調解員進行,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席。
第二十七條調解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調解會主持人宣布調解會任務、參加人及注意事項;
(二)由糾紛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和請求;
(三)詢問糾紛當事人各方證人,核對證據;
(四)聽取被邀請單位或者個人對糾紛的處理意見;
(五)對糾紛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並出示有關證明材料、物品;
(六)協商和解方案;
(七)簽訂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民間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並達成協定之前,當事人可以撤回調解申請,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督促糾紛當事人自覺履行。需有關單位協助履行的,有關單位應當進行協助。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處理
第三十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久調不決的民間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在依法受理後按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處理民間糾紛,應當查明事實,先行調解,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應當進行全面審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凡是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通過對民間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加強對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以維護本地區良好的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司法助理員應當指導和監督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例會制度、業務學習制度、法制宣傳制度、統計報告制度、糾紛登記制度、糾紛排查制度、工作責任制度和總結評比制度,加強組織網路化、工作制度化、業務規範化、防範系列化的標準化調委會建設。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在人民調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人民調解組織進行經常性的業務指導,結合調解工作實際適時組織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
(二)督促、幫助人民調解組織加強自身建設,逐步建立和不斷完善人民調解的業務規範和工作制度;
(三)依據有關規定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責任制,確定人民調解工作的各項指標;
(四)檢查和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防止糾紛激化工作,了解各單位、各地區的糾紛特點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時的糾紛社情報告制度;
(五)推廣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導意義的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解協定進行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疏導教育或批評、處理。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和人員;
(二)幫助落實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和必要的獎勵經費;
(三)組織本系統人民調解和防激化工作的總結評比。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屬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解決。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由本單位自行解決。
第三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人員成績顯著的,應當根據法務部《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和《江蘇省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獎勵辦法》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各級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獎勵經費由相應的司法行政機關按年度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蘇州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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