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調解辦法》於2004年11月23日在蘇州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代市長閻立簽發第80號政府令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調解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11月23日
- 發布部門:蘇州市政府
- 施行時間:2005年2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完善人民調解組織,及時調解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針對民間糾紛,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規勸疏導、促使當事人自願協商一致、解決糾紛的一項民眾性自治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自治組織,接受基層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導。鎮、街道司法所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排查和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的發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進行調解;
(二)在糾紛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或達成調解協定後在效力和履行問題發生爭議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採取充分說理、耐心疏導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糾紛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定。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九條 人民調解工作應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範疇。
人民調解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把防止糾紛激化作為工作重點,並列入基層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內容。
第十條 人民調解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員成績顯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區、車間等為單位設立調解小組,聘任調解員。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是經民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首席調解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 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從下列人員選舉或者聘任:
(一)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鎮、街道的司法所長或者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
(三)在鎮、街道轄區內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願人員。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以外,其他委員在村民、居民中選舉產生或者聘任。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單位組織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員可以聘任產生。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人以上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中應當有婦女委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原聘任單位更換或者原選舉單位改選他人擔任。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任期3年,每3年改選或者聘任1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聯繫民眾,處事公正,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條 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設立首席調解員,其它人民調解委員會中可以設立首席調解員。
第二十一條 本轄區內複雜、疑難民間糾紛應由首席調解員調解,有關部門和其他調解員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首席調解員由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推薦,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聘任產生。
第二十三條 首席調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轄區內具有一定威望,處事公正,有較強的協調能力;
(二)大專以上學歷,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
(三)5年以上工作經驗,並擅長民間糾紛的調解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對當事人壓制、侮辱、打擊報復,不得吃請受禮,不得處罰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七條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間糾紛,由糾紛發生地的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八條 跨地域、跨單位和重大疑難的民間糾紛,由糾紛發生所在地的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九條 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口頭調解申請。
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口頭申請由調解人員記入筆錄。
第三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受理:
(一)糾紛當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屬於受理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和管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對民眾告知、單位轉告、調解人員親自得知屬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職責和管轄範圍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糾紛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願調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對下列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三十三條 糾紛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調解,一般在1個月內調解終結。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糾紛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後,及時提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三)要求調解人員告知相關法律規定的權利;
(四)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 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故意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定。
第四章
調解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了解與糾紛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調查了解糾紛事實: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和要求;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察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五)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六)其他調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首席調解員參加調解的,首席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時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糾紛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整。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可以直接對當事人進行疏導,或者主持召開調解會,對糾紛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糾紛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和所在地(所在單位)民眾旁聽。但是涉及糾紛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糾紛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糾紛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糾紛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席。
調解跨地域、跨單位的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四十四條 調解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調解主持人宣布調解會任務、參加人及注意事項;
(二)由糾紛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和請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糾紛當事人和各方證人,並出示有關證明材料、物品,核對證據;
(四)聽取被邀請單位或者個人對糾紛的處理意見;
(五)對糾紛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
(六)協商和解方案;
(七)簽訂調解協定。
第四十五條 民間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並達成協定之前,當事人可以撤回調解申請,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的民間糾紛,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糾紛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第四十七條 調解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糾紛當事人責任;
(三)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糾紛當事人“自願接受或同意調解協定上述內容”的文義;
(六)糾紛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不得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八條 調解協定由糾紛當事人各執1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1份。
第四十九條 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
第五十條 糾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並由糾紛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不得同意當事人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
(二)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的,應當做好糾紛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糾紛當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協定內容,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再次調解,變更協定內容。也可以撤消原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四)對經督促未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定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對糾紛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後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五章
指導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鎮、街道司法所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加強對所在地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不斷推進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
第五十三條 鎮、街道司法所在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基層人民法院的協調與配合。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司法所在人民調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
(二)督促、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和不斷完善人民調解的業務規範和工作制度。
(三)對於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四)檢查和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防止糾紛激化工作,了解各單位、各地區的糾紛特點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時的糾紛社情報告制度。
(五)推廣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解協定進行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疏導教育或批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人民調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