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1996年9月28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1月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1996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1997年1月2日
  • 地點:寧波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職責,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收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章 管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章 遣送和安置,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門。
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承擔。
衛生、鐵路、交通等部門和社會各方面應當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收容人員和其他公民對收容遣送機構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控告。

第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職責

第七條

民政部門的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對被收容人員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應收容人員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門予以協助。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容遣送站設立公安派出機構或派駐人民警察,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

衛生部門負責落實醫療機構對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療。
鐵路、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港)、上下車(船)的便利條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無合法證件並且在本市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發現擬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詢問,認為符合收容條件的,按規定填寫《收容人員情況表》後,及時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決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立即放行;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安全和衛生檢查。
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徵得本人同意後,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記、保管,離站時歸還。
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違禁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一)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生活管理;
(二)對未成年人實行保護性管理;
(三)對老年人、殘疾人給予照顧;
(四)對危急病人及時送醫院治療。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在待遣期間,收容遣送站可以組織其參加有報酬的勞動。勞動報酬標準,由市民政局和勞動局制定。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虐待、侮辱;
(二)敲詐、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財物;
(三)剋扣其生活供應品;
(四)擅自檢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壓其申訴、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為工作人員服務。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設施和教育設施。

第十九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況;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期間的食宿、醫療和遣送等費用,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扣繳;無力承擔的,給予救濟。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在待遣期間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並出示醫院證明;無法通知的,應當發布公告;親屬不明又無監護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喪葬事宜。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鑑定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遣送被收容人員。待遣時間從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過七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過十五天。確需延長待遣時間的,須報經民政部門批准,延長的待遣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二十三條

遣送被收容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本市有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的,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領回;
(二)戶籍在本市,無親屬、監護人或者工作單位的,送交其戶籍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戶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戶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轉站。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長待遣時間的被收容人員,允許其自行返回戶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員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自動認領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並保證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條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員,由市收容遣送站統一接收,並按第二十三條(一)、(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被遣返人員,按照以家庭安置為主,國家、社會安置為輔的原則進行安置。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檢查、督促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被遣送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戶籍在本市的無家可歸的被遣返人員,原住所地清楚並有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流出地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收養。被遣返人員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遣返人員戶口已被註銷的,公安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準予落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對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本市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拒不領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護人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監護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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