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是一項由昆明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2003年9月28日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地點:昆明市
- 通過時間:1994年7月29日
- 廢止時間:2003年9月28日
- 廢止文號: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號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容和審查,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第五章 附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3年9月28日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的決定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號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8日審查批准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的決議,決定廢止這個條例,現予公布。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8日
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的議案。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廢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並依照法定程式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本市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衛生、財政、運輸等部門協同配合。
民政部門及其所屬的收容遣送站(所),負責對被收容人員的接收、審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門的治安管理機構負責其管轄區內應收容人員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衛生部門及其醫療機構負責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風病人的收治工作。
財政部門對所需的收容遣送經費,應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注意:鐵路、公路等交通運輸部門對收容遣送工作應當提供購票、進出站、上下車等便利條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應當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和審查
第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頭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流落街頭無監護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四)主動投站(所),自願按收容規定履行手續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轉的;
(六)其他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條 公安、民政部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筆錄,填寫《昆明市被收容對象登記表》、《隨人物品清單》,由被收容人員簽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門加蓋公章後,及時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條 收容單位發現被收容人員中有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風病人,應先送衛生部門指定的當地醫院治療,待病情好轉可以遣送時,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員住院診治所需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擔;確實無法收取的,衛生部門出具醫療衛生費用清單,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經審查,凡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納入收容遣送管理範圍;不符合的,應當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公安部門審查。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由同性別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被收容人員攜帶有危險、有毒、有害和其他違禁物品時,應當收繳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隨被收容人員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貴重財物及不宜帶入管教場所內的物品,由工作人員登記造冊保管並出具收據,待離站(所)時清理退還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區別對待,分類管理,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並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對屢遣屢返,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人員實行強制性管理。
對未成年被收容人員實行保護性教育管理。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所)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防疫和教育設施;對有病的予以治療;對老幼病殘者和孕婦予以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予以尊重。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並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二)接受審查,如實回答工作人員的詢問,服從安全檢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
(四)不得逃離或者煽動、教唆他人逃離收容遣送站(所)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損壞公共財物;
(六)不得辱罵、毆打工作人員;
(七)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所)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虐待、侮辱;
(二)敲詐、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財物;
(三)剋扣其生活供應品;
(四)擅自檢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壓其申訴、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為工作人員服務。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員,允許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動投站(所)求助,經聯繫匯款來站(所)的;
(二)因進城務工不著,滯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經教育後,具結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員,應及時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到站(所)認領:
(一)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傳染病、精神病或者有嚴重心理障礙的人;
(五)按規定對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員。
被收容人員的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應當在七天內,本省的應當在十五天內,省外的應當在三十天內到站(所)認領,逾期不到站(所)認領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員,應當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來站(所)保領。
保領人有監護、教育被保領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責任。
第十七條 認領人、保領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認領或者保領被收容人員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被保領人必須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證。
第十八條 被收容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強管理,進行勞動教育:
(一)屢遣屢返、長期流浪的;
(二)強行乞討,妨礙他人正常活動的;
(三)偽造身世,以乞討騙取錢財的;
(四)被收容後隱瞞本人真實姓名、居住地,無法遣送的。
勞動教育時間一般為三個月。上列被收容人員在勞動教育期間,接受教育,積極勞動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長的,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勞動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九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適當給予報酬,具體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交通、醫療、郵電等費用,由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承擔,確屬無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門申請減免。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由法醫作出死亡鑑定;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並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登報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應及時報告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下列被收容人員予以遣送:
(一)社會救助對象無力自返的;
(二)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逾期不到站(所)認領的;
(三)無人保領的;
(四)其他必須遣送的。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及時組織遣送。
注意:在站(所)待遣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天。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勞動教育的,待遣時間計入勞動教育時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延長留站(所)待遣時間:
(一)經醫生證明,需要留醫院治療或者觀察病情的;
(二)一時難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被收容人員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專人,按下列規定送達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達流出縣(區)收容遣送站(所)或者縣(區)民政部門;
(二)本省的送達省規定的對口接收中轉站或者市(縣)收容遣送站(所),沒有設站(所)的送達當地民政部門;
(三)跨省遣送的,按國務院規定送達流出省的對口接收站(所);與本省相鄰地區的,可以送達對口接收站(所)轉遣;
(四)需要特殊護理的病人、孕婦和專遣對象,可以直接送達流出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條 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對於抗拒遣送、尋釁鬧事、策劃逃跑的被遣送人員,可以採取強制性管理措施。如發生逃跑、跳車(船)等事故,要及時妥善處理。
注意: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在遣送途中不得將被遣送人員丟棄或者隨意放行。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的接收單位對外地遣返來的人員應進行核對後方予接收,並填寫回執。
第二十七條 對被遣返人員的安置以家庭為主,國家、社會為輔。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檢查、督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被遣返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市無家可歸的被收容遣送人員,原住所地清楚並有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無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社會福利院收養;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二十九條 被遣返人員戶口已被註銷的,公安部門應當準予落戶。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民政部門申請複議;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容人員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訓誡、責令賠償;符合勞動教養規定的,依照審批程式決定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級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檢舉控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昆明市人大常委舍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的《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進行了認真審議。大家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建立良妤的社會秩序,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制定這個法規是非常必要的。條例的規定符合昆明市的實際需要,基本是可行的。委員們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及提出的修改意見,並建議付諸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研究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關於對被收容人員在收容期閭收費問題的規定,不僅有重複,而且不利於其親屬、監護人去認領或保領。故將第十七條中的認領人、保領人“代交被領人收容期間的費用”一句刪去。
二、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把遣送目的地屬邊遠地區、高寒山區作為延長待遣時間的理由不妥。故將該項修改為,因“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待遣時間6
三、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家不能歸”的被收容遣送人員,由流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不夠妥當,因為“有家不能歸”的原因比較複雜,根據國家法律關於家庭成員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應當通過做工作,動員家庭成員履行法定義務。因此,刪去該條中“或者有家不能歸”幾個字。
四、
有的委員提出,政府規章最好由政府自己去廢止,不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故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中“昆明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一句刪去。
有的委員還提出,被收容人員的親屬、監護人接到收容遣送站(所)去認領被收容人員的通知,而拒不去認領的,應當規定給予處罰。考慮到這個規定是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只在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作出上述處罰規定,在本省其他地區和外省無法執行。因此,未增加上述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個別條文內容和文字作了技術處理。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委員們的審議修改,條例已比較完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條例修改稿已印發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1994年9月9日,省八屆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0次會議,對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的《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收容遣送工作是一項以收容安置社會流浪人員的行政管理活動,是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濟、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維護社會穩定,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昆明是我省的中心城市,近年來,流動人口不斷增多,社會流浪現象日益突出,社會流浪人員的結構、對象及其行為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國家關於收容遣送的有關規
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暫行辦法》在收容遣送對象、部門分工、流出.地政府職責及管理辦法等方面,已經不能適應當前開展工作的需要。為了把收容遣送工作中;法制的軌道,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很有必要根據昆明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來規範收容遣送工作。
昆明市報送審批的這一地方性法規,是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多次進行論證的基礎上,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根據昆明市收容遣送工作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收容遣送工作的收容和審查、管理和教育、遣送和安置以及法律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法規沒有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總體上說是可行的。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這個條例。
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提出下列三條修改意見:
1、
關於被收容人員的範圍。條例第五條第(六)項為:“其他需-要收容的”。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項規定可能產生執法中的隨意性,建議修改為:“其他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收容的”。
2、
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收容人員並非生活困難外出流浪乞討或者屢遣屢返的,應當由縣(區)民政部門對其本人或監護人給予經濟處罰。”“不按本條例落實安置工作責任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法制委員會認為,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法律產生的法律後果,該條規定缺乏法律依據,且界限不清,容易產生隨意性,不便執行。因此,建議刪去這一條,並對第三十一條作相應修改。
3、關於對收容不服的申請複議和行政訴訟程式。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太明確,對提出申請複議的時限也未作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民政部門申請複議;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容人員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意見已徵得昆明市人大常會主任會議同意。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報送的條例及其說明已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