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5.15
  • 實施時間:1996.05.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容,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遣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說明,初審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定和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收容遣送應當堅持社會救濟與管理教育、生產自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收容,民政部門予以協助;
(二)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送站的管理,並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審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門予以協助;
(三)公安部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治安人員,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衛生、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配合、協助民政、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分別列入市和區、縣的財政預算。
第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所需費用,按照下列原則承擔:
(一)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由財政部門撥款解決;
(二)屬於非社會救濟對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無力承擔,但本人有勞動能力的,通過參加勞動解決。
第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規定。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無合法證件並且在本市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四)監護人不明或者無監護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員。
第八條 公安部門對擬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詢問、審查,做好筆錄;確實應當收容的,須填寫收容登記表,經區、縣公安部門批准後,將被收容人和有關材料、財物一併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
應當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門指定的醫院治癒後,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對公安部門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發現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通知原移交部門;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
第十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記、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員離站時予以歸還。
被收容遣送人員隨身攜帶的違禁物品和非法財物,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進站的人員,應當進行安全和衛生檢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況;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規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不得煽動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員鬧事;
(四)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打罵、體罰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
(三)不得剋扣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四)不得檢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員的信件;
(五)不得調戲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員;
(六)不得扣壓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實行集中管理並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對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員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二)對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及時給予治療;
(三)對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兒童給予照顧;
(四)對不服從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採取約束性措施。
第十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在待遣期間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親屬不明無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喪葬事宜。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鑑定後,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收容遣送站在辦理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喪葬事宜時,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員,待遣時間從查明其身份或者戶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過7日;外地的不得超過1個月,其中邊遠地區的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經民政部門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待遣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一)經醫院診斷,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繼續搶救或者觀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屢遣屢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製造事端需要處理的。
第十八條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員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單位的,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
(二)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其家屬領回;
(三)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並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遣送。
第十九條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員,收容遣送站應當允許其自行返鄉: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能力,並保證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到收容遣送站認領的。
第二十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的社會救濟對象、兒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員,應當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對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拒不領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單位負責人或者監護人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6年3月21日召開的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在一各方面意見一致的基礎上,經過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管理機構。《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公安部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辦公室,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有的部門提出,有些收容遣送站無需設治安辦公室,只派駐治安人員即可。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公安部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治安人員,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二、關於收容對象的範圍。《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容對象為:“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這一規定與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對收容對象的範圍限制過嚴。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收容對象的範圍是:“(一)家居農村流入城市乞討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頭乞討的;(三)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為了與國務院的上述規定相銜接,同時考慮到近些年來城市流動人口增多,需要加強管理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將《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三項:“(一)流浪乞討的;(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三)無合法證件並且在本市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原第一款第(二)項內容不變,作為該條的第(四)項。
三、關於公安部門的收容程式。為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便於公安部門依法行政,《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安部門對擬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詢問、審查,做好筆錄;確實應當收容的,須填寫收容登記表,經區、縣公安部門批准後,將被收容人和有關材料、財物一併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並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移到《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作為該條第二款。
四、關於被收容遣送人員在待遣期間死亡後的喪葬事宜。《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被收容遣送人員在待遣期間死亡而又找不到親屬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火化事宜。有的委員提出,上述人員死後是否都須火化,應當慎重對待。對其中的少數民族人員,在代為辦理喪事時,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根據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修改為:“親屬不明無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並增加第二款規定:“收容遣送站在辦理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喪葬事宜時,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
五、關於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遣送方式。《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採取對口接收或分段救濟遣送的方法進行遣送”。由於這一規定涉及到給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義務,本市立法不宜涉及,並且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第八條對此已有明確規定,本法規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所以《條例(草案修改稿)》將此條刪去。
六、關於可以延長待遣時間的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範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待遣時間可以延長的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範圍。有的部門提出,該條第(二)、(五)項規定的兩類人員,即未查清原籍或戶口所在地的呆、傻、啞、精神病患者和不講清身份、原籍或戶口所在地,無法遣送需要繼續查詢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適用本法規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將這兩項刪去。
七、關於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接收。《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收容遣送人員無工作單位但家居本市的,送交其管界公安派出所”。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第九條規定:“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安置工作,由其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條例(草案)》的上述規定與國務院的規定不相符合,此外,從實際情況看,將其送交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更有利於解決被收容遣送人員安置中的實際問題,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其家屬領回”。
此外,《條例(草案修改稿)》還對《條例(草案)》在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上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內務司法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我受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我們同意市民政局副局長王戊寅同志所做的《關於的說明》。多年來,我市民政、公安部門共同承擔了收容遣送任務,為救濟安置、城市管理及維護社會穩定作了大量的工作。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流動人口大量增多,使我市收容遣送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1982年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中的有些條款已不適應當前形勢的需要,收容遣送對象在構成上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收容遣送工作已成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點之一,也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收容遣送工作已由主要是社會救濟轉變為社會救濟和行政管理並重的一項工作。為了加強我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維護我市對外開放的國際大都市形象,保障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制定《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所規定的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是可行的。在初審中,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第二條。建議將“收容遣送是具有社會救濟和行政管理雙重性質的工作”,修改為:“收容遣送是社會救濟和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並將“應堅持管理、教育與集中勞動相結合,社會救濟與生產自救相結合的原則”,修改為:“堅持社會救濟與生產自救相結合,管理、教育與集中勞動相結合的原則。”以使工作原則與工作特徵的表述順序相一致。
二、關於第三條。建議將本條第(三)項中“公安部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辦公室”,修改為:“公安邵門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機構或者派駐治安人員”,這樣更符合我市的實際情況。
三、關於第七條。根據我市收容遣送工作的實際情況,對收容遣送對象的規定應當準確、清晰,既有利於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又有利於社會行政管理。因此,建議將第(一)項分解為三項,即:“(一)流浪乞討的;(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三)無暫住證,經責令限期離津逾期不離津的;”。將第(二)項內容修改為:“無監護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員”,並作為第(四)項。
這樣規定符合現行收容遣送辦法的規定。其中修改後的第(三)項,與我市流動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相吻合。也就是,凡來我市流動人員,對其中應當申領暫住證而不申領暫住證的,經教育後仍不補辦手續或者根本不符合申領條件,而且經責令限期離津逾期不離津的人員應當收容遣送。這些人如不進行收容遣送,其本人是不會或無能力返鄉的。
本條第二款的內容屬工作程式,不宜在此規定,建議刪去。
四、關於公安部門的收容程式問題。我市的收容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民政部門協助,按照職責明確、規範具體、執法嚴格、監督有力的原則,建議在第七條後增加一條,收容工作中公安部門應當遵守的工作程式。即:
“第 條公安部門對擬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詢問、審查,做好筆錄;確實應當收容的,須填寫收容登記表,報區、縣公安部門批准後,將被收容人和有關材料、財物一併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
應當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安康醫院治癒後,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五、關於第八條。按照民政部門在收容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建議將本條修改為:“收容遣送站接受被收容遣送人員後,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詢問、審查,並填寫收容遣送人員登記表,予以收容。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這樣可以避免收容工作中與公安部門職責交叉。
六、關於第十二條。為了切實保障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第(五)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不得扣壓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七、關於第十五條。這個規定是就全國範圍的,國家已有明確規定,而且本條內容在其他條款中已有規定,建議將此條刪去。
八、關於第十七條。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經民政部門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待遣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以加強民政部門的內部制約。並建議將第(二)、(五)項內容刪去,因為這兩項內容在第十六條中已經作出規定。
九、關於第十八條。建議將第(二)項中“送交其管界公安派出所”,修改為:“送交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其家屬領回”,這樣修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與本條例職責分工相一致。
十、關於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法律責任問題。為了加強對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遏制被收容遣送人員違法犯罪行為,建議在第二十一條前增加一條,即:
“第 條被收容遣送人員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建議對《條例(草案)》條款中的文字表述作一些修改(見《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
以上初審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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