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

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

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一共37條內容。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
  •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54號  
  • 發布日期:1995-12-20  
  • 生效日期:1995-12-20
【發布單位】82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95年1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收容遣送是一項社會行政管理工作,應堅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承擔,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社會各方面應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省、市(地、州)、縣(市、區)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經費。
第五條被收容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機構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六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市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非城市風景名勝旅遊區收容對象的收容,民政部門予以協助。
第八條民政部門的收容遣送機構具體負責被收容人員的接收、審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員應有統一的證件和標誌。
公安機關協助民政部門對被收容遣送人員進行審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機關應在收容遣送機構設立公安派出機構或派駐人民警察,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落實醫療機構對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療。民政部門設立的精神病醫院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被收容人員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療。
鐵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港)、上下車(船)的便利條件。
糧食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政策規定負責解決被收容人員的糧油供應。
第十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業務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民政、公安部門專款專用,年終經同級財政審核報銷。
第十一條被收容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監督被遣返人員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屬收容對象,應當收容:
(一)乞討或者變相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無正常居所、無合法證件、無正當生活來源而流浪的;
(四)根據有關政策規定應當收容的。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收容對象移交收容遣送機構。民政部門應當在接收收容對象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收容的決定。
第十四條收容遣送機構對被收容人員非法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予以收繳;對其貴重財物及不宜帶入待遣場所內的物品,出具收據後代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收容遣送機構對待遣的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管理。對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生活管理。對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殘疾的被收容人員,實行保護性管理。
第十六條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加強對被收容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法紀教育。
第十七條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在待遣期間,收容遣送機構應當組織其參加自籌食宿和交通等費用的勞動。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的報酬標準,按照省勞動行政部門和省民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收容遣送機構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文明管理,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衛生、教育設施,照顧老幼病殘和孕婦,尊重少數民族生活習慣,對患病者應當及時給予治療。
第十九條被收容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益;
(三)毀損公共財物;
(四)違反收容遣送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虐待、侮辱;
(二)敲詐、勒索、侵吞或收受財物;
(三)剋扣生活供應品,非法收繳財物;
(四)差遣其為管理人員服務;
(五)非法檢查私人信件;
(六)扣壓申訴、控告材料;
(七)故意丟棄被遣送人員。
第二十一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交通、醫療等費用,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支付,本人或其監護人確有困難或無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二十二條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機構應及時通知其配偶、監護人、直系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無法通知的,應登報公告。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三條收容遣送機構應及時組織遣送被收容人員。
被收容人員的待遣時間,省內的不得超過15日,省外的不得超過30日。對屢遣屢返、長期外流乞討或變相乞討和以乞討為手段騙取財物的人員,經主管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待遣時間,但延長的待遣時間不得超過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的民政部門批准並作出書面決定,可以延長待遣時間,但下列情形消失後,必須立即遣送:
(一)經醫生證明,需要住院治療或者留站觀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四條收容遣送機關應當指派專人按照下列規定遣送被收容人員:
(一)被收容人員屬本縣(市、區)的,送達到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城鎮街道辦事處;
(二)被收容人員不屬本縣(市、區)的,送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機構。
收容遣送機構將被收容人員送達到規定的目的地後,接收單位應當填寫回執
第二十五條被收容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到收容遣送機構認領被收容人員的,應予準許。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動到民政部門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收容遣送機構批准,可讓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條收容遣送機構發現被收容遣送人員有違法犯罪事實的,應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安置
第二十七條對被遣返人員的安置,以所在單位或家庭為主,國家和社會為輔。
第二十八條被遣返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被遣返人員的接受工作 。
被遣返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接收安置;無工作單位的,由家庭或監護人接收。
第二十九條被遣返人員無工作單位、無家可歸、無依無靠,但有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安置;無勞動能力的,城鎮的經民政部門批准,由流出地社會福利機構收養,農村中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按五保供養對象對待。
對屢遣屢返、無家可歸而又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省民政廳批准後,可以送安置農場,予以安置。
第三十條被收容人員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十一條被遣返人員戶籍已被註銷的,遣返後公安機關應予重新落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被收容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收容遣送機構可以予以訓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被收容人員對收容決定、收繳違禁物品決定、延長待遣時間決定或者超過待遣時間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或者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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