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鄉規劃編審與審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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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鄉規劃編審與審批辦法
《寧波市城鄉規劃編審與審批辦法》已經201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盧子躍
2016年1月19日

辦法全文

寧波市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行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新型城市化和城鄉一體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地段、傳統村落以及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與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次區域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其他規劃。
前款所稱其他規劃,是指城市空間發展戰略、專項規劃、開發區(園區)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涉及空間布局的規劃。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與審批應當遵循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審查、修改等組織實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編制、修改等相關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市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編制、修改等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和協調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依據。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及其專業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
第八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銜接、功能互補、相互協調的要求,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等空間規劃之間的融合,健全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庫,加強城鄉規劃信息化套用,推進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空間規劃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二章  城鄉規劃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畫進行,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市行政區域應當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縣(市)行政區域應當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
(三)市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心城區、外圍組團、近郊城鎮應當分別編制分區規劃;
(四)跨縣(市)區或者跨鎮(鄉)行政區域的特定區域應當編制次區域規劃;
(五)市中心城區及外圍組團、縣(市)中心城區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六)鎮(鄉)、村莊行政區域應當分別編制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但納入中心城區的鎮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納入外圍組團的鎮可以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
(七)市和縣(市)行政區域可以根據需要編制其他規劃。
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地段、傳統村落,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或者保護規劃的,不再單獨編制相應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與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等規劃有機銜接,明確城市規劃區範圍、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綠線、藍線、紫線、黃線等強制性內容,劃定城市建設用地控制線和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二條 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是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依據。
編制分區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結構,提出分區控制內容,深化落實城市建設用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劃定鎮建設用地控制線、村莊建設用地控制線、工業區塊控制線,明確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協調布局要求,確定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分級配置標準以及重大設施布局方案。
第十三條 次區域規劃由所在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跨縣(市)或者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應當分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結合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明確區域發展定位與規模,深化細化上位規劃確定的空間管制要求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統籌安排重大基礎設施布局。
第十四條 縣(市)域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深化完善城市總體規劃、跨縣(市)區的次區域規劃、市級專項規劃確定的規劃內容,明確縣(市)規劃區範圍、城市建設用地控制線、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綠線、藍線、紫線、黃線等強制性內容,深化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劃定鎮建設用地控制線、工業區塊控制線,明確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協調布局要求,確定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分級配置標準以及重大設施布局方案。
第十五條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不得突破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等上位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鎮建設用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工業區塊控制線,並應當深化村莊建設用地控制線,其中,鎮總體規劃還應當明確鎮規劃區範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等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市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二)市外圍組團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縣(市)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四)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專項規劃等上位規劃,與城市設計相銜接,按照分區分類的要求,從控制單元和地塊兩個層面合理確定相應區域的強制執行內容,明確執行規則和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村莊規劃不得突破分區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等上位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以及村莊建設用地控制線。
第十八條 城市空間發展戰略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體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空間發展戰略應當對城市的區域地位與城市競爭力、空間結構與發展模式、大型區域性交通和水利等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與空間資源保護、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特色、城市文化建設與社會發展等巨觀戰略性問題進行研究,指導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九條 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配套設施的建設標準,確定主要設施的空間布局等。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等規劃中落實。
前款所稱專項規劃,包括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以及河網水系、綠地系統、防災減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舊城改造與更新、村莊布局、戶外廣告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條 市級專項規劃實施方案由市轄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對專項規劃的內容進行補充。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實施方案應當納入相應的專項規劃。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園區)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組織編制。
開發區(園區)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明確開發區(園區)的發展定位、功能結構、用地布局、交通及基礎設施規劃、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綠地及景觀系統規劃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城市、鎮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設計應當明確城市設計目標、建築形體控制、建築群體組合、公共空間組織和城市景觀塑造等基本要求,以及城市設計實施途徑等。
經批准的城市設計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城市、鎮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深化和論證,明確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的空間布局,景觀規劃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等。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鄉規劃草案編制的具體工作。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草案的編制工作,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修改地形圖或者標註虛假尺寸,不得提供虛假的編製成果。
城鄉規劃依法公布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擅自將城鄉規劃草案的內容予以公開或者另作他用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綜合考慮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水資源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結論。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採取座談、訪談、徵詢、問卷調查等方式,充分吸取有關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相關意見和建議的處理情況應當在報送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材料中附具並作出說明。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審批
第二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並報國務院審批;縣(市)域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查,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 跨縣(市)的次區域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市轄區、鎮(鄉)人民政府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提請鎮(鄉)人民代表大審議、市或者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鎮(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心城區、外圍組團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鎮所在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由市轄區人民政府報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村莊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其他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審批或者審查:
(一)城市空間發展戰略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前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專項規劃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級專項規劃實施方案,經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開發區(園區)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市、鎮重要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城市、鎮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報送的城鄉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審查城鄉規劃草案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的具體情況,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公眾的意見;對重大、疑難、複雜、技術性強以及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城鄉規劃,應當組織專家對城鄉規劃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並根據徵求意見和論證結論對城鄉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公示城鄉規劃草案,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相關場所發布徵求意見公告及草案文本,聽取公眾的意見。但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的內容除外。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眾意見的處理情況由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實行城鄉規劃草案分級審議制度。
重大規劃草案、重要專項規劃草案、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等應當提交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城鄉規劃草案應當提交相關專業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應當交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應當提交審議的城鄉規劃草案的具體名稱,在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批城鄉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鄉規劃編制情況說明,包括編制過程、徵求意見、審議意見及相關意見處理情況;
(二)城鄉規劃草案文本和圖紙;
(三)城鄉規劃說明書等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自城鄉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相關場所公布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但應當省略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的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利害關係人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詢。
第四章 城鄉規劃修改和補充完善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城鄉規劃編制、實施全過程的動態維護機制,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依法修改或者補充完善城鄉規劃相關內容。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涉及分區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控制線、工業區塊控制性等內容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涉及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的,應當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其中對生態保護紅線有重大修改的,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擬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按照城鄉規劃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擬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擬修改專項規劃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專項規劃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根據下列規定,對城鄉規劃的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完善:
(一)未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控制單元主導功能、發展目標、結構布局、設施配套等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未對村莊規劃的村莊功能定位、規劃目標、村莊建設用地、重要配套設施規劃等內容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未對專項規劃的總體布局、層級體系、建設標準等系統性內容進行調整的。
第四十五條 對城鄉規劃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完善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補充完善的內容進行論證,採取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補充完善後的城鄉規劃草案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編制、修改、審批有關城鄉規劃的,或者未編制應當編制的相關城鄉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編制、修改、補充完善、審查有關城鄉規劃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心城區是指市、縣(市)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其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
(二)外圍組團是指市中心城區以外一定區域範圍內的重要集中城鎮化地區,其具體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三)近郊城鎮是指市區行政區域內近郊形成的城鎮組群和其他鎮(鄉),其具體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第五十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編制、審批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發布的《寧波市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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