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98-10-30
  • 生效日期:1999-02-01
發布信息,具體內容,

發布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提高城市規劃的科學性,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和審批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詳細規劃,是指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而提出具體規劃要求的地區性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各層次總體規劃和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以及環境建設的目標,對土地使用性質和土地使用強度、空間環境、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作出具體控制性規定的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實施開發地區的各類用地、建築空間、綠化配置、交通組織、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建築保護等作出具體安排的規劃。
第四條(作用)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指導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制定。
經批准的城市詳細規劃是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詳細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編制和審批的原則)
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景觀,改善城市交通,保護生態環境和城市歷史風貌。
(二)以經批准的上一層次的總體規劃為依據;上一層次的總體規劃正在作調整的局部地區,以市規劃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為依據。
(三)舊區改造地區的城市詳細規劃與城市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相結合,合理調整用地,控制高層建築的數量,降低建築密度,增加公共綠地,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七條(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區現狀分析。
(二)規劃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發展目標。
(三)各類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質和界線,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有條件允許建設的建築類別。
(四)各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車場庫、建築後退道路紅線、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間開發等規定。
(五)建築和綠地系統的布置,道路系統和交通的組織,城市空間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軌道交通和主要管線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設施的規劃控制線。
(六)文物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要求。
(七)有關地塊需要專門規定的其他要求。
位於重要地區、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區的,還應當包括城市景觀和民防工程等規劃控制要求。
第八條(修建性詳細規劃內容)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實施開發地區的建設條件分析、綜合技術經濟分析和環境分析。
(二)建築和綠地系統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組織,其他各類設施的總平面布置圖以及各地塊規劃控制指標。
(三)專業工程管網的空間位置。
(四)在地形複雜和地上、地下空間銜接緊密的地區,編制豎向規劃設計。
位於重要地區、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區的,還應當包括城市景觀分析和民防工程具體布置要求。
第九條(技術規定)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用地分類、規劃設計標準和技術規定,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本市城市詳細規劃的技術規定,由市規劃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組織編制主體)
本市城市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重要地區、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
(二)浦東新區除中央商務區和世紀大道兩側外的城市詳細規劃,由浦東新區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區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四)寶山、嘉定、閔行、金山、松江區和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歷史文化名鎮、獨立工業城鎮以及市級工業區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其中毗鄰中心城的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如鎮域規劃或者鎮的總體規劃正在編制或者調整而需要直接編制的,應當按照市規劃局提出的指導性意見組織編制。
經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編制資格)
本市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需要在本市從事城市詳細規劃設計的,應當持有相應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方可從事有關設計。
外省市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需要在本市從事城市詳細規劃設計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和有關資料,向市規劃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從事有關設計。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以及國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需要在本市從事城市詳細規劃設計的,應當由有本市甲級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作為顧問單位,並須經市規劃局批准後,方可從事有關設計。
第十二條(簽訂規劃設計任務契約書)
組織編制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詳細規劃編制的原則和要求,與規劃設計單位簽訂規劃設計任務契約書。
第十三條(調查研究)
規劃設計單位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與現狀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四條(徵求社會各方的意見)
組織編制單位在組織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的單位代表以及市、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對初步規劃設計方案的意見;對未採納的意見,應當在編制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方案評議)
組織編制單位在規劃設計方案初步形成後,應當組織審批機關、有關單位和有關專家對初步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城市詳細規劃報批檔案內容)
申報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編制報告及其說明。
(二)規劃文本。
(三)規劃圖紙。
(四)其他有關附屬檔案。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
本市城市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重要地區、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浦東新區除中央商務區和世紀大道兩側外的城市詳細規劃,由浦東新區管理委員會審批,並報市規劃局備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區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審批。
(四)寶山、嘉定、閔行、金山、松江區和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歷史文化名鎮、獨立工業城鎮以及市級工業區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審批;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局備案,其中毗鄰中心城的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如鎮域規劃或者鎮的總體規劃正在編制或者調整而直接編制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徵求市規劃局的意見後審批。
經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同意,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八條(審批要求)
審批機關收到城市詳細規劃申報檔案後,應當徵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參加城市詳細規劃論證的專家,應當在經市規劃局認可的專家名錄中選擇。
第十九條(審批期限)
審批機關受理城市詳細規劃報批檔案後,應當在法定工作日50日內予以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審批機關應當制發批覆檔案,並在批覆檔案所附的規劃文本和規劃圖紙上加蓋證章。
審批機關認為報批的城市詳細規劃檔案需要修改的,應當向申報單位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修改期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二十條(規劃的公布)
對已經批准的城市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城市詳細規劃批准後6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可以查閱已公布的城市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備案要求)
按照本辦法規定,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報市規劃局備案的,審批機關應當在批准後15日內將下列城市詳細規劃材料報市規劃局備案:
(一)批覆檔案。
(二)規劃文本。
(三)規劃圖紙。
第二十二條(規劃修改或者調整)
城市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
因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需要對城市詳細規划進行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修改或者調整,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三條(違法處理)
對違法編制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編制的城市詳細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審批不當或者違法變更城市詳細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局予以撤銷。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套用解釋)
市規劃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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