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行政區域:貴陽市
- 時間:2014年1月21日
- 發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檔案發布
檔案內容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有計畫、有步驟地發展公共停車場。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市機動車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按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停車場專項規劃、城鄉規劃技術管理的相關規定、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
公共建築、單位建設項目和住宅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八條新建、改建、配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將停車場設計方案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性審查時,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將經審查合格的停車場設計方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確因客觀環境等條件限制難以配建、增建或者補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
第九條停車場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改變用途。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間新建停車場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方式供地;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採取出讓方式供地;
(二)已建項目需要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屬於公益性非經營性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地,屬於經營性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地。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等設施,設定相應的標誌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新配建的停車場,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變更用途後的標準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並將其設計方案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報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築配建專用停車場時,應當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停車場已經建成的,應當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應當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
個人申請建設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物價、稅務、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停車信息系統,推廣套用智慧型化、立體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負責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並實時向社會發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情況。
第十三條停車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並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後,按照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停車場工程竣工驗收後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界定登記、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當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並按規定啟用。
第十五條公共停車場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並存的模式。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安排資金用於停車場建設。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並按照規定享受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泊位。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泊位的,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損壞市政設施的情況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合理設定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泊位的,應當依法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道路設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路段進行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符合下列要求並經住宅區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將住宅區內道路和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停車場: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不占用綠地;
(三)不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
(四)不占用城市供水管網及市政環衛設施;
(五)方便業主停車;
(六)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依法委託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事務,其所需工作經費按規定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益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需要向社會力量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程式、方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依法委託符合條件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委託方與被委託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細化委託方監督契約履行、被委託方確保契約履行及停車安全管理的具體保障條件和責任,一方違約的,另一方可依法中止契約。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停車場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需要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的所有權人或者受委託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按規定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包括停車場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的交通組織圖;
(三)停車場驗收合格資料、位置、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制度等;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因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臨時停車場已影響道路車輛正常通行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撤除或者調整,並應當在撤除或者調整之日起10日內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停車場按照本辦法規定撤除後,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六條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外,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檢查車輛停放的除外。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鼓勵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不得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採用差別化收費方式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場資源。
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和分區域、分路段、分時段計時收費。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收費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
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在實施收費前應當報所在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物價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不同區域、不同路段、不同停車時段和繁華區域高於其他城區、同一區域道路停 車泊位高於其他停車場、白天高於夜間收費的原則,核定不同性質的停車服務費標準。
第三十條停車服務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出讓和經營收益納入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向停車場收取行政性費用應當使用財政部門指定的專用收費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參與停車場的經營性分配。
第三十三條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管理和收費人員並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二)自覺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稅務、人民防空、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保持停車場標誌標線和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的完好有效;
(四)在停車場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和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
(五)停車經營服務實行明碼標價並公示收費標準;
(六)配備與其車輛停放規模相適應的照明、通訊、消防和安全防範設施,並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八)引導、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
(九)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或者停車場內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公共運輸管理部門;
(十)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十一)不得在場內開展車輛維修和清洗業務;
(十二)不得讓載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十三)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混建的,設定標識牌;
(十四)屬於人民防空工程的,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十五)嚴格管理停車服務費;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車輛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停放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五)不得在場內吸菸、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六)專供小型車輛停放的停車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車輛;
(七)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設定障礙阻止停車;
(八)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車場管理的行為。
消防、急救、搶險、救災、救護、警務、設施維護、環衛等執行公務的車輛,可以免交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的,停車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