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為加強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貴陽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9年3月23日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1年12月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共25條,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公共停車場(點)建設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發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 類別:地方法規
通知信息,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修改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精神,經對本市政府規章進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的個別條款內容:
一、《貴陽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擅自停用、縮小、關閉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6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2009年3月2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1年12月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的《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停車場(庫)的日常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交通、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公安、建設、城管、土地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庫)的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有計畫、有步驟地發展公共停車場(庫)。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五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根據專項規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庫)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庫)。
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庫)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新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庫)。
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區、旅遊景點,必須按照規定標準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庫)。
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停車場(庫)設計方案(含有關主體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停車場(庫)竣工後,應當經規劃、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停車誘導系統等公共停車(庫)信息系統的建設,並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庫)。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須按程式報經規劃、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設定人應當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臨時停車場的,按照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經公安交通、城管、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合理設定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臨時停車場,不得停放大型車輛。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停放路段每年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庫)增設情況,會同城管、規劃等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場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庫)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符合下列要求並經住宅區業主大會同意,可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停車場: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不占用綠地;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
(四)方便業主停車;
(五)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和符合車輛停放條件的單位空閒場地開展社會車輛停放業務,並按規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四條 停車場(庫)經營實行管理與經營分開的原則。行政管理部門向停車場(庫)收取行政性費用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參與停車場(庫)的經營性分配。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臨時停車場(點)實行分路段、分時段計時收費。
第十五條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設施,配備相應管理人員,保障場(庫)內車輛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覺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經營;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庫)標誌和車輛停放保管憑證;
(三)在停車場(庫)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配備與其車輛停放規模相適應的照明、通訊、消防和安全設施;
(五)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六)維護停車場(庫)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七)停車場(庫)內發生火警、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定期清點場(庫)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保持停車場(庫)環境整潔;
(十)不得在場(庫)內開展車輛維修業務;
(十一)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的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庫)內停放;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進入停車場(庫)停放的車輛,應當遵守場(庫)內有關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並按規定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八條 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建成後的停車場(庫)的驗收合格資料、位置、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制度、收費標準等相關資料報停車場(庫)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因停車場(庫)經營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車輛在停放期間被損壞、被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庫)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擅自停用、縮小、關閉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場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定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定非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停車場(庫),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室內和地下停車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其他可供車輛停放的場地等。
公共停車場(庫),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場,指在道路路內(含人行道)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庫),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公共停車場(點)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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