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城市智慧停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停車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停車資源,營造安全、有序、通暢、綠色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城市智慧停車規劃、建設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城區是指黃石港區、西塞山區、下陸區、鐵山區以及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建成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智慧停車是指利用信息技術,通過停車數據聯網和動態信息發布,實現城市停車智慧型化、信息化、標準化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四條 本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推行智慧停車管理。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機動車輛停放提供服務的場所,包括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者特定範圍的機動車輛停放提供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統一設定的機動車停車位置。
公車輛停車場、客貨運停車場以及特殊用途停車場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城市智慧停車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社會參與、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智慧停車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智慧停車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智慧停車監督管理職責。
各城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按分級管理要求,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智慧停車設施建設,因地制宜制定老舊小區停車場所年度改造計畫,實行綜合整治管理。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智慧停車的主管部門, 負責智慧停車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智慧停車建設專項規劃及技術規範,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建智慧停車設施實施規劃管理,確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劃設範圍以及停車規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管理,指導、規範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依法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停車服務收費政策,對停車服務收費實施監督管理。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住宅小區內公共停車場所的監督管理,推動實施智慧化停車管理。
市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智慧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引導智慧停車產業化發展,逐步形成投資多元化、經營規模化、管理專業化的產業格局。
第二章 智慧停車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市城市管理、城鄉建設、房產、人民防空、國土資源、公安交管等部門編制城市智慧停車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智慧停車建設專項規劃的有關要求,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規劃,作為城市建設和管理的依據,嚴格執行。
第十條 智慧停車建設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為主,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鼓勵社會資本在符合國家規範要求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庫、房)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智慧停車場所。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補建智慧停車位等設施。
不符合配建、補建標準的建設項目,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符合土地利用及城鄉建設規劃前提下,對暫時未納入開發建設規劃的待建土地、空閒地塊,經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以作為臨時停車場所。
臨時停車場所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間需要實施建設項目的, 臨時停車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行拆除、清場。
第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智慧停車建設專項規劃要求,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通行條件以及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智慧停車建設專項規劃確定的標準編制城區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並組織專家論證,同時徵求市城市管理、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區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 20 日。
第十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停車狀況進行評估,綜合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停車需求變化適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設定。
第十六條 經批准獲得經營權的智慧停車營運單位負責全市智慧停車信息系統的投資、建設,開展智慧停車項目運營管理, 為社會公眾提供網上查詢、網上預約等信息共享服務。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國有行政事業單位專有停車場以及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數據應當接入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與服務平台。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實施智慧型化建設與改造,停車數據接入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與服務平台。
鼓勵個人、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等利用智慧停車信息管理與服務平台實現停車資源錯時共享使用。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所應當建設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其中公共停車場配備比例不低於全部車位的20%。
第三章 智慧停車運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採取授權管理、政府購買服務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由專業停車企業經營管理。
獲準經營的專業停車企業應當與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簽訂經營服務協定。
第二十條停車項目經營服務收費遵循統一規範、分類管理、差別收費的原則。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範圍、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停車場所收費政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城區公共停車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統籌用於城區停車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並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識、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所名稱、收費主體、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公共停車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辦理營業執照。
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自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後 15日內
將泊位設定情況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將已竣工驗收的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劃管理主管部門徵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意見後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專用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住宅小區的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並按照相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二十五條結合人防工程開發利用的停車場所,應當符合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道路停車泊位因交通管制、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的,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要求執行。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地樁、地鎖、圍欄等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障礙物;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或相關設施;不得違反相關主管部門規定長期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文明停車,服從引導和管理,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對國家規定免予繳納停車費的車輛不得拒絕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占用道路免費停車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拖移車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惡意逃避繳納停車費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納入信用“黑名單”,在媒體公開曝光。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智慧停車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