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
第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實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本市鼓勵城市污水經處理後的再利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本市城市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則。
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預留和控制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廠等城市排水設施規劃用地。
第十三條 未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改變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條 需要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出路手續後,方可委託設計。設計後的排水工程施工圖應當經排水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攜帶有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設定臥泥井;餐飲業的排水口應當設定隔油池;廁所應當設定化糞井。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排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辦理驗收交接手續。驗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門予以接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採用政府投資、受益者出資等方式籌集。
第三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對污水中超標的重金屬、難於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質,應當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排水戶排放產業廢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
第二十二條 排放產業廢水的排水產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徑和排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壓;
(四)污水處理工藝;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擴初設計檔案;
(六)相關的其他圖紙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排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排水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排水申請,應當在十日內進行排水監測,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對城市排水設施不致於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達到排放水質標準;
(二)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第二十五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排水許可證每五年審驗一次。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條件的,應當及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八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部門的要求,設定可供採樣、監測流量的監測井。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放能力時,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對排水戶採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排水產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三十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部門委託排水專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及其與住宅相連線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的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公安、道路、公用、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的進行。
搶修公共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正常排水。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六條 用於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養護維修作業時,在保障交通暢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為:
(一)排水幹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排水河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第三十八條 在排水管道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時,必須徵得排水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蓋面上不得埋設電桿等構築物或者植樹。
第三十九條 在排水河防護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的,應當事先徵得排水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閘的,應當事先徵得排水管理部門的同意,並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拆除。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搭設棚亭、取土、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五)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產業廢水;
(六)擅自啟動涵閘、移動井蓋等城市排水設施;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泥沙、垃圾、糞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辦理城市排水設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圖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建設排水設施,或者不設定臥泥井、隔油池、化糞井和監測井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補建或者重建的,可以處相當於補建或者重建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排水許可內容排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強行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不停止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排水管道覆蓋面上埋設電桿等構築物或者植樹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遷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壓、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其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搭設棚亭、取土、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拆除、改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未經許可排放產業廢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啟動涵閘、移動井蓋等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泥沙、垃圾和糞便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排水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門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措施,並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排水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門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強行拆除或者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並由違法行為人支付所需費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行為,可以直接查處。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採取疏通處理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排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排水設施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保障城市企業的生產廢水、人民生活的污水排放和汛期排水以及城市經濟的發展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來,我市的城市排水事業有了較大的發展,城市的排水設施已形成一定規模,排水能力有了一定提高,在我市城市建設、經濟建設中發揮著重大作用。特別是近十幾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為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市委、市政府對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和發展非常重視,在我市建設資金緊張的情況下,逐年拿出一部分資金來解決排水設施空白區及改善部分地區的排水條件。但是儘管如此,由於城市排水行業長期以來主要依靠政府投資,所以對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只有投入沒有產出,使排水設施欠帳很多,行業發展緩慢,滯後於城市建設發展,與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需求不相適應。從我市的實際情況看,排水設施方面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一是排水設施量不足。現有的排水管網中普及率較低,污水管網普及率為58%,雨水管網普及率為49%,目前還有相當一部分建成區沒有排水設施。而現有的部分排水設施,由於長期養護維修投資不足,造成了嚴重失修、失養。在我市現有的1900多公里的管道中,尚有解放前修建的排水管道200多公里,五十年代修建的500多公里,六十年代修建的400多公里。這些管道的使用壽命如按35—40年計算的話,已有900多公里管道達到了翻建、改建周期。更為嚴重的是,在這些管道中有100多公里管道已嚴重損壞、塌陷。另外,我市現有的135座排水泵站中,有35座排水泵站土建設施老化、損壞,泵站中的機電設備嚴重老化,早應予以淘汰、更新,在運轉的排水泵站中仍有日本昭和年間修建的,至今已有60多年的歷史。但由於沒有投資,至今無力解決。此外,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一些平房區已改建為多層或高層住宅樓,根據目前人均用水量測算及對住宅區人口密度的統計污水量增加約20倍。但是,市政排水配套設施卻未得到及時應有的改造。從以上情況不難看出我市許多排水設施均在起負荷和帶病運轉。
二是企業排放污水嚴重超標,對排水設施腐蝕損壞嚴重。工廠排放合有易燃、易爆物質的廢水,容易使排水管道發生爆炸事故,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另外,污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對養護維修人員也構成了直接的威脅,很易於造成人身傷亡事故。
三是部分單位和個人對愛護排水設施的觀念比較淡薄,在使用排水設施過程中,違章占壓、拆損、堵塞危害排水設施的現象極為嚴重,致使這些排水設施無法進行正常的養護,給汛期正常防汛排水工作帶來嚴重的影響。檢查井蓋、雨水井算也時常被盜,不僅破壞了排水設施,也危害著市民的生命安全。四是我市的排水總體規劃在實施中不能按規劃實現,經常發生採用一些臨時方案的過渡措施,給本來已落後城市發展的排水設施建設帶來了新的困難,使矛盾越來越突出,二次投入也給國家造成了更大的損失。鑒於以上情況,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但排水行業目前在實施管理活動中的主要依據是《天津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規定》(津政發[1993]45號),由於該規定在實際運作、可操作性與管理的力度方面尚有欠缺,特別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規章授權執法主體已無效,因此,為保障實施依法管理,確立排水管理的執法主體已成為當前急待解決的問題之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建立與完善,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為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使其更好地為我市的經濟建設、人民生活和防汛排澇發揮作用,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排水規劃、設計、管理、養護維修及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等,通過制定地方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達到依法治水和促進排水設施建設與發展的目的。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內容本《條例(草案)》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參照了國家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借鑑了外省、市的有益經驗和做法並總結我市多年來排水管理的經驗擬定的。《條例(草案)》共7章58條,主要規定了總則、規劃與建設、水質水量管理、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執法主體問題市委、市政府和市編委的有關檔案規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全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天津市排水管理處是縣、處級事業單位,隸屬市市政工程局,負責市管排水設施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處過去屬規章授權享有執法主體資格,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市排水管理處就不能作為執法主體,但根據我市現實管理的實際需要,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授權市排水管理處負責市管排水設管理主體資格。 (二)關於徵收“污水處理費”的名稱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保局《關於淮河流域城市污水處理收費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字[1997]111號)中“九向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規定,以及天津市物價局經國家計委批准和市人民政府決定,以津價工[1997]第149號檔案《關於徵收污水處理費的通知》,對本市部分排水戶及居民自1997年7月1日起開徵了污水處理費的實際情況,將《天津市徵收排放污水費暫行規定》(津政發[1993]2號)中關於“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均應繳納排放污水費”的費用名稱改為:“污水處理費”寫進本條例第28條,即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質和水量向排水管理部門繳納污水處理費。”原“排放污水費”不再徵收,以便和全國、全市範圍內統一收費名稱,對於理順關係,防止亂收費,減輕企業負擔是十分有利的。以上說明連同《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入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8年9月3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會議上的審議發言、城建環保委的修改建議以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對第三條排水概念的修改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對城市排水的概念,應當明確“處理”只是對污水進行處理,對雨水是不存在進行處理問題的。有的委員提出,在“處理”後面應當增加“再利用”。據此,《草案修改稿》將這一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這裡的“再利用”僅指污水經處理淨化後,納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供水管線進行輸送的二次利用。
二、關於對授權市排水管理處執法問題的修改有的委員提出,授權市排水管理處執法,如果不明確授權的具體範圍,就會形成“市市政工程局”和“市排水管理處”兩個市級行執法主體,就可能造成執法中的交叉問題,一旦發生行政訴訟,題也不好解決。建議進一步明確授權後的市排水管理處的職責。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對《草案》第六條的授權題進一步作了明確,即:“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f.1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在第二章至第五章的相關條款中明確了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排水管理部門和縣排水管理部門的具體管理職責。在第六章增加第五十三條規定:“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對市排水管理部門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行為,可以直接查處。”…
三、增加了排水管理部門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一些義務性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排水戶和個人的義務規定比較充分,而對排水管理部門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義務規定的相對少.一些。建議增加對排水管理部門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義務性規定。據此,《草案修改稿》在四個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一)明確了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各種審批手續的時限。《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排水許可申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排水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排水申請,應當在十日內進行排水監測,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排水戶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二)進一步明確了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責任。一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的三項修改為四項,分別明確了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為使排水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責與養護維修責任區別開來,將《草案》第(一)項“城市排水設施分別由市和區、縣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修改為:“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部門委託排水專業單位負責”。二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具體規定了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義務,其中第三十三條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運行。情況緊急一時難以分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排水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儘快確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儘快採取措施,恢復正常運行。”
(三)明確了排水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監督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規定:“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規定了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不履行義務的賠償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採取疏通處理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關於對《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修改、‘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五)項關於禁止不按規定向檢查井、雨水井、河道傾倒積雪的規定。因為,清掃積雪是人民民眾一種公益行為。在掃雷時,民眾很難區分哪些是可以倒積雪的檢查井、雨水井和河道,哪些是不可以倒積雪的。避免向不能傾倒積雪的城市排水設施傾倒積雪,應當由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認真作好民眾的組織工作,不宜在本條例中規定。對這種公益行為如果再規定罰款,社會效果不好。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內容,並且在法律責任中刪去了相關的規定。五、關於對法律責任的修改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應當寫明違法行為。這樣,一方面便於法制宣傳教育,另一方面也便於行政執法。另外,對罰款應當區別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把罰款的幅度再規定的細緻一些,罰款既要有上限,也要有下限。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主要在三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直接明示了違法行為。在違反本條例××條規定之後,直接寫明了違法行為。
(二)調整了罰款幅度。對罰款數額,一般都設定了上限和下限,並且儘可能使這一幅度不要太大。 (三)體現了過罰相當。對相類似的、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違法行為,在處罰設定上作了一些合併,區別社會危害程度,重新核定了罰款數額。比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將《草案》第三十六條禁止的行為,分為三類情況,分別規定罰款,以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設定順序和一些文字方面問題,作了進一步修改。以上報告及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城市排水管理是城市建設的重要工作。城市排水設施是重要的城市基礎設施,它是排除漬澇災害、改善城市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不可缺少的設施。搞好城市排水,對於保證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來本市的城市排水事業有了較大的發展,排水設施已具有一定規模和能力。特別是近十幾年,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市政府對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和發展非常重視,為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每年安排資金,解決排水設施空白區及改善排水條件,使本市的排水設施和排水功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是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需求的提高,我市排水工作仍存在著不相適應的問題。
一是排水設施數量不足,失修、失養比較嚴重;
二是排水設施受損害遭破壞的情況不斷發生,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是排水設施的規劃與建設在實施中往往不能按規劃實現,隨意性還比較大。鑒於以上情況,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為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對排水規劃、設計、管理、經營以及使用、保護城市排水設施,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規範,以達到依法治理和加快我市排水設施建設與持續發展的目的。因此,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共七章58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並結合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借鑑上海、哈爾濱等市的立法經驗制定的,對城市排水管理總的原則、排水的規劃與建設、水質水量的管理、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對違反排水管理條例的行為在法律責任中作出了相應處罰規定。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適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在排水管理和執法力度等方面是可行的。在初審過程中,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條例(草案)》第一條中的“改善本市環境質量”,建議修改為:“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以規定得準確具體。
2.《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中“處理”後面加上“排放”以規定的完整。本條第二款,建議修改為:“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具有城市排水功能的溝渠、河道、坑塘、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和其他相關的設施”。本條第三款建議修改為:“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以規定的管理職:責準確具體。同時,建議本條第四款刪去,此款的內容將在其他相關的條款中體現。
3.《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建議修改為:“污水處理實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以規定得明確。
4.《條例(草案)》第五條,建議修改為:“本市實行城市排水許可制度和收取污水處理費制度”。以規定得完整。
5.《條例(草案)》第六條,建議修改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門和區、縣排水\1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排水管理部門)按照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分工,負責城市排水和城市排水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以不寫明主管部門的具體稱謂。同時,《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議修改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6.《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建議刪去。此款不在這裡作規定,因規劃法有規定,任何更改規劃的行為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才能行。
7.《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建議合併修改為:“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其中需要修建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規定得簡明、準確。
8。《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建議修改為:“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咨金,採用政府投資、收益者出資等形式”,以規定得簡明、準確。
9.《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後面建議加上“不準交付使用”,以明示不合格的工程不準使用。
10。《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建議修改為:“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排放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水質標準,其中對污水中超標的重金屬、難於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質,應當進行處理”。以規定排水戶的概念在這裡具體明確。
11.《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建議修改為:“對城市排水設施不致於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達到排放標準的”。以對其從內容上作調整。
12.《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建議修改為:“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以嚴格限定臨時排水的年限。
13.《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中的“10天”建議修改為“30日”。以對排水戶放寬分理變更登記的期限。
14,《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質和水量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以規定得簡明確切。同時建議本條第二款刪去。
15.《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建議挪到第三十五條後面加以規定,以從規定的內容上作條款順序調整。
16.《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其中“排水戶”後面加上“個人”以規定對個人的排水行為管理。
17.《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建議與五十一條合併,即:“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章地為,限期改正,對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建議法律責任一章中的處罰條款應當規定處罰數額的最低限數。
18。《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建議與五十條合併,即:“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辦理審批手續,對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9.《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不服從管理,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或者清除其違章設施、物品,並由違章者支付拆除或者清除違章設施、物品所需費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設施折抵工時和費用”。以使管理部門嚴格慎重執法。本條第二款,建議修改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交納費用的,應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此外,個別詞句的修改建議在這裡就不一一列舉。以上報告,請予審議。